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2872号
原告:河南中宝档案技术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椿路**高新企业加速器**。
法定代表人:王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军,上海本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高新科技企业加速器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郑州高新区冬青街**iv>
法定代表人:姚桂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河南格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中宝档案技术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高新科技企业加速器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9)豫0191民初20842号民事判决书,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1民终11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迟延交房期间的损失62411.07元;被告支付原告迟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期间的损失1342699.12元(自2016年4月4日起,以607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的1.5倍支付至2019年4月25日,利息继续计算至实际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之日止);被告为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权属证书;由被告支付原告因保全支付的保险费用7484.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郑州高新企业加速器产业园房产转让协议》,约定:被告以6079000元的价格向原告转让郑州高新企业加速器产业园C7-8号楼,被告于2014年8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后在365日内将房屋权属证书办至原告名下。但被告迟延于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交房,并且由于各种原因至今未按照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交房期间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依法不应予以支持;本案诉争房屋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系因原告未按约定支付剩余房款造成,责任在原告方,其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其损失并为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在本案所涉合同履行过程中,确实存在被告自身原因以外的因素导致了本案所涉房屋在整个园区的房屋转移登记迟延,该情形不是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可以预见的,也不是被告可以控制的,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且原告要求自2016年4月4日起计算损失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险费应由其自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郑州高新企业加速器产业园房产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郑州高新企业加速器产业园C7-8号楼,地上3层,地上**32.42平方米的房产转让给原告,预约转让价款为6079000元。被告应在2014年8月31日前,将标的物交付原告,房屋交付使用后,被告在365个工作日内将房屋权属证书办至原告名下,并协助原告领取房产证,原告应积极配合被告办理相关手续。被告对该房屋建筑结构及主要设备保修责任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承担保修责任,但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非因被告原因而造成的破坏,被告不负保修责任;签订本协议当日原告支付购房款500000元,原告于2014年3月1日之前支付购房款579000元,于2014年3月25日之前支付购房款800000元,剩余房款4200000元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1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57.9万元、于2014年3月10日支付购房款50万元、于2014年3月25日支付购房款70万元、于2014年4月7日支付购房款10万元、于2015年7月16日支付购房款3万元、于2015年7月20日支付购房款2万元、于2015年10月23日支付5万元。被告于2015年5月19日出具的一份收据显示被告收到原告法定代表人王琳交来还款60万元。
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拟于2014年8月31日交付标的物,鉴于原告申请的贷款在交房之前未能到位,如果未能联系到新的银行或者新的贷款银行仍未同意原告贷款申请的,原告的付款方式变更为全额现金支付,原告自本次交房之日起应在半年内付清全部剩余房款。同日,原、被告签订《交房通知单》一份,载明原告所购房产于2014年8月31日前已经具备房屋交接条件,经确认相关手续已具初步具备交房条件,请于2014年10月15日至郑州高新企业加速器招商中心办理相关手续。同日,被告又出具《移交证明》一份,载明原告作为C7-8号楼业主已于2014年10月15日完成与被告的相关手续,现移交至河南京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办理其他手续。
2016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称现剩余房款500000元尚未缴清,承诺于2016年7月31日前将以上剩余房款支付给被告。2019年11月6日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显示本案案涉房屋(长椿路23号20号楼1-3层3)产权人为被告,无预告信息、无抵押信息,并自2019年1月7日起有多次查封信息。2016年被告已为其他业主办理了转让房产的产权登记证书。
河南福美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装修预算单显示案涉房屋装修预算合计576030元。原告提交的2020年6月21日拍摄的房屋照片显示房屋因为漏水而有所破损,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明,郑开会纪15号《郑州高新区管委会主任办公会议纪要》第八项关于解决金山产业园、电子商务产业园和加速器产业园房产转让问题的意见要求规范转让程序,确保参与房产转让的主体是符合高新区主导产业定位的电子电器、仪器仪表、动漫、软件、广告类企业法人。郑开会纪15号《郑州高新区管委会主任办公会议纪要》第四项关于不动产登记涉及工业用地分割转让问题,要求不动产登记延续管委会原先纪要对产权分割的有关要求给予办理不动产登记。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郑州高新企业加速器产业园房产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交房通知单、移交证明,原告提交的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收据七份、不动产登记证书、房屋装修预算书和照片,被告提交的付款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郑开会纪15号和郑开会纪15号《郑州高新区管委会主任办公会议纪要》,以及当事人陈述、(2019)豫0191民初20842号卷宗、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受理该案后,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郑州高新企业加速器产业园房产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房产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交付房屋的时间为2014年8月31日前,而被告实际交房时间为2014年10月15日,对此,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载明,鉴于原告申请的贷款在交房之前未能到位,被告同意原告延期付款,并约定了原告的违约责任。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有权拒绝交付房屋,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迟延交房期间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向其支付迟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期间的损失,双方签订的房屋产让协议约定“房屋交付使用后,被告在365个工作日内将房屋权属证书办至原告名下,并协助原告领取房产证,原告应积极配合被告办理相关手续”,即被告应当在2016年4月4日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如果未能联系到新的银行或者新的贷款银行仍未同意原告贷款申请的,原告的付款方式变更为全额现金支付,原告自本次交房之日起应在半年内付清全部剩余房款”,被告实际向原告交房时间为2014年10月15日,故原告应当在2015年4月14日前足额支付购房款。但原告并未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在房屋交付后半年内付清剩余房款,且原告在2016年4月18日向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7月31日前付清剩余50万元购房款,但原告仍然未能按照承诺书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对房屋建筑结构及主要设备安装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质量保证书和房屋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等法规、规章承担保修责任,原告称案涉房屋自被告交付以后就一直存在漏水现象,其可以按照约定要求被告承担保修责任。原告并无证据能够证明漏水系房屋质量问题所引起,并且被告拒不履行保修义务。原告支付房款是合同主要义务,被告的保修义务是合同的次要义务,原告以尚不确定的保修义务抗辩其应当履行的付款义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在先,被告有权拒绝向原告履行办证义务。被告以原告未付清购房款而延迟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进行抗辩,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由被告向其支付迟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期间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尚未付清购房款,且该房屋目前存在多轮封,办理过户的条件尚不具备。原告请求被告为其办理案涉房屋权属的证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条件具备后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中宝档案技术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446元,由原告河南中宝档案技术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高晓明
审 判 员 刘红丽
人民陪审员 常淑莲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攀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