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宝档案技术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郑州高新科技企业加速器开发有限公司、河南中宝档案技术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1民终11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高新科技企业加速器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冬青街55号。
法定代表人:姚桂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河南格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中宝档案技术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椿路23号高新企业加速器C7-8号。
法定代表人:王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崔永卫,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慧君,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郑州高新科技企业加速器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中宝档案技术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20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2084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郑州高新科技企业加速器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794元予以退回。
审判员 丁 亮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