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326民初5027号
原告:平阳县某租赁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
经营者:方某某,男,198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
法定代表人:周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男,系被告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男,197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会同县。
原告平阳县某租赁经营部(以下简称某经营部)与被告温州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林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4日受理后,因被告林某某无法联系,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适用独任审理,于202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10048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50486元为基准,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从2022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约为5800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苍南某包装有限公司项目工程租赁钢管及配件。该合同约定:租赁价格为钢管每米每天0.0116元,顶托每个每天0.04元,扣件、套杆每个每天0.009元,钢笆片每张每天0.03元,盘扣每米每天0.034元。租金及费用每月对账,次月10日前付清。如合同提前解除或终止,被告应立即付清全部租费及其他费用。被告应按时支付租金(包括各种费用等),逾期每日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逾期付款超过30天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截止至2025年5月21日,两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50486元,扣除50000元押金后,两被告至今仍尚欠原告租金100486元。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立即支付租金、违约金及赔偿未退还租赁物的款项。
被告某建设公司答辩称,一、关于租金金额的计算,原告主张的100486元缺乏事实依据,实际应付租金应结合租赁物实际使用期间、数量及疫情影响等因素核减至8639元。经核查:2021年11月25日至2021年11月28日期间,案涉苍南某包装有限公司项目工地尚未开工,租赁物并未实际进场使用,该期间不应计算租金;2022年5月31日,室内钢管已全部拆除,仅剩余极小部分室外钢管;2022年8月31日前,全部钢管已拆除归还。被答辩人提供的结算单将租金计算至2025年5月21日,明显与租赁物实际使用期间不符,超出实际使用期间的租金不应由被告承担。结算单存在计算错误且未完成有效对账。根据《钢管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核算以收发料单及对账单为准,但双方并未完成全面、准确地对账。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中,部分租赁物数量与实际进场、归还记录不符,且未对拆除、归还情况进行完整扣减,其主张的租金金额缺乏真实交易凭证支撑。案涉项目施工期间(2022年)因疫情防控要求多次停工,该期间的租金应依法扣减。二、关于违约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约定标准过高,依法不应支持或应予调减。三、原告存在虚报钢管数量及租金金额的情况,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
被告林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某经营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被告某建设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被告林某某的身份信息;3.《钢管租赁合同》;4.结算单为证据。被告某建设公司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1.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22年11月25日至11月28日并不存在钢管租赁的事实);2.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22年5月31日后室内钢管已拆除,2022年8月31日后室外钢管一已拆除,相关费用应予扣减);3.录音资料(证明2022年8月19日被告已通知原告拆除钢管,2022年8月31日后钢管已全部拆除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原、被告有争议并影响本案定案的证据,本院作认证如下:一、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即结算单,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确认在该结算单上签名的林某某系涉案工程的“内部承包人”,另在庭审过程中,在部分结算单上签名的杨某某确认结算单上的签名均由其本人签署,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三性均予以确认;二、审核被告提供的证据1、2、3,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无法直接证明被告欲证的事实,本院均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某经营部与被告某建设公司、林某某签订《钢管租赁合同》,上述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定约束力,合同当事人需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所欠租金的数额,涉案《钢管租赁合同》第11条明确约定:“合同生效后,乙方由林某某代表乙方履行本合同(包括但不限于签发收、发料单、对账、付款、签订提货委托书、补充协议、确认书、承诺书以及本合同所及的任何事务),乙方不再另签授权书,该代表的行为即乙方的行为。收发单由乙方与出租方签字即生效”。本案中,涉案租金的数额均已由原告与被告林某某结算完毕,双方已就租金数额确认一致。综上,本案被告某建设公司及林某某作为涉案合同的共同租赁方,欠原告租金100486元,事实清楚,应予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林某某偿还欠款并偿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利息损失由本院依法确认为:以100486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1日起按同期一年期LPR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义务完毕之日止,原告超出本院认定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建设公司认为原告计算的租金数额有误,部分应予以扣减,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温州某建设有限公司、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平阳县某租赁经营部租金1004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0486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义务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平阳县某租赁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0元,均由温州某建设有限公司、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