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安捷路桥技术有限公司

湖北安捷路桥技术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22民初146号
原告:湖北安捷路桥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经济开发区自强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700550653743Y。
法定代表人:王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丽张,山东泉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梅,山东泉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198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原告湖北安捷路桥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安捷路桥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丽张、李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安捷路桥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湖北安捷路桥技术有限公司设备租赁费33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份,**与湖北安捷路桥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敏联系,想要租赁湖北安捷路桥技术有限公司公司的沥青加工设备,经双方协商一致,湖北安捷路桥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7日通过汽车托运的方式将沥青设备发出送往**指定地点,双方商定租赁设备的租赁费共计330000元,**在收到沥青加工设备并投入使用之后,却迟迟不付给湖北安捷路桥技术有限公司设备租赁费用,后经湖北安捷路桥技术有限公司多次催告,**同意于2020年6月10日前支付给湖北安捷路桥技术有限公司设备租赁费用330000元,如有推迟付款湖北安捷路桥技术有限公司就可以拆除设备,**承担因此给湖北安捷路桥技术有限公司造成的所有损失。但**却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至2020年6月期间,**因经营需要从原告湖北安捷路桥技术有限公司租赁沥青加工设备一套。双方以微信方式确定了租赁设备的详情,原告通过汽车将设备运送至云南省昆明市玉林被告指定的工程地点,被告后续投入使用。设备交付被告使用后,原告通过微信将书面租赁合同发送给被告,要求被告签署后回传,但被告自始至终未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租赁费为330000元,租赁期限为加工完一个工地为止但最多不能超过12个月,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20年6月10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20年6月9日在微信中承诺“我晚点一定给您传过去(注:指合同),明天打不了全款,先付一半以上。”之后被告称与他人有纠纷,未向原告支付上述租赁费。经被告同意,案涉沥青设备原告已从昆明玉林工地拉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被告虽未在合同书上签字,但原告已履行设备交付义务,被告亦接受并投入使用,双方已然成立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该租赁合同中,双方约定租赁费为330000元,被告亦通过微信承诺于2020年6月10日前至少支付一半的租赁费用,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承诺,显属违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7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鉴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照LPR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7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安捷路桥技术有限公司设备租赁费33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计3125元,保全申请费2320元,保险服务费500元,由被告**负担,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林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申旭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