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民终25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卫,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玮,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安捷路桥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经济开发区自强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丽张,山东泉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安捷路桥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捷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2022)鲁1722民初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卫、王琳玮,被上诉人安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丽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经**同意,采用电子送达方式向**送达开庭传票和判决书,依法应认定无效送达。1、一审法院未经**同意,违法采用电子送达方式向**送达开庭传票,在未穷尽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且**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22年1月10日违法缺席开庭审理,并于2022年2月21日未经依法传票传唤当事人程序便缺席开庭宣判,并将判决书仍用与开庭传票同样方式和路径对**强行采用电子送达,造成了**不能依法参与本案庭审的结果。一审法院上述之违法送达行为已严重违反诉讼法规定,同时侵害了**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力,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新审理。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诉讼文书。通过电子方式送达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受送达人提出需要纸质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另,根据根据《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第二十九条也明确规定了“须经受送达人同意”.....该规定同时详述了人民法院针对受送达人同意电子送达的情形按照事前、事中、事后的规定。然一审法院在未征得**同意,且未核实**是否能收到该电子送达的文书,故意违反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进行违法送达并缺席开庭、缺席判决,严重侵犯了**行使提出管辖异议及提出回避等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同时也扰乱了人民法院诉讼秩序,请依法给与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理。二、安捷公司一审所诉主体错误,租赁关系主体并非**。该合同双方并未签字盖章,安捷公司所传合同也未标明合同主体。事实上该项目中国中铁公司大桥局是发包人,华惠生态建设工程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华惠公司)为承包人,也是设备使用方,**是该公司内部合伙人,受该公司领导和管理,租赁设备是**代为联系,设备拉到华惠公司工地,华惠公司支付了运费和设备安装费,华惠公司在使用和管理该设备,因此华惠公司应是租赁合同的主体,而并非**。三、设备运至工地前,安捷公司未确定租金数额,设备运至工地后,安捷公司草拟合同发给**,**及时转达给华惠公司,但合同中所确定的设备种类和规格及租金并未得到华惠公司认可,**也未做出明确认可,另,因安捷公司运至工地设备不完全符合华惠公司所需种类和规格,仅有一小部分能够完成组装,其余均放置在华惠公司工地存放,**与安捷公司也有过交流,安捷公司未与华惠公司达成一致而导致合同没有回传也没有付款,导致最终设备运至工地两个月后不得不终止合同。四、安捷公司一审提交合同中约定,设备租期为项目工期,最长不超过12个月。最终华惠公司与安捷公司协商一致于2020年6月终止合同并由安捷公司将设备拉回,然一审法院对安捷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做审查,枉法支持了安捷公司主张租赁合同标注的全额租金,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及证据未予查清,导致一审判决错误百出,请二审法院依法给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未经当事人同意,违法采用电子送达向**送达开庭传票,一审判决等法律文书,导致**未能参与庭审,严重侵害了**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模糊,且未严格审查安捷公司所提交一审证据,对安捷公司偏听偏信,下达了错误一审判决。法律是严肃的,国家审判权是庄严的,一审法院不仅侵犯了**的合法权益,同样也侵犯了国家赋予的威严的审判权,故请二审法院依法给予纠正,将本案发回重审。
安捷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即使**的上诉针对的是该案判决,**提出上诉请求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1、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经与一审法院核实,一审法院穷尽各种方法向**送达了开庭传票,一审法院多次通过电子送达的方式向**送达了开庭传票,一审法院送达系统上可以显示**多次接收查看开庭传票,一审法院还联系了**的配偶尤云龙给**捎口信,尤云龙表示会告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一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传唤双方当事人、通知证人和送达裁判文书以外的诉讼文书。”本案中,一审法院采用电子送达的方式向**送达开庭传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故意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缺席审判符合法律规定,**到一审法院对判决书进行了拍照,才提起上诉,但是**在拍照过程中故意拒签送达回证。2、**与安捷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安捷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一聊天记录,**在租赁使用安捷公司的沥青加工设备的期间,全程未提及任何第三方,并一直承诺补合同、付款。可以证明**与安捷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其中2020年4月10日的聊天记录,**通过微信告知安捷公司法人王敏:我从那边拿了钱才付那个租赁费,然后现在手里没有钱,有钱还能不给吗。2020年6月8日聊天记录,经安捷公司催促,**在微信中承诺:咱俩回头补个合同,我把租金给你付了。2020年6月9日的聊天记录,王敏催促**:“如果您在外出差,到处都有打印社,打印出来您签字按个手印。”**回复:“行吧。”以上事实均可证明**与安捷公司之间存在设备租赁关系,**称只是代为联系明显与事实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虽未在合同书上签字,但安捷公司已履行设备交付义务,**接受并投入使用,双方已然成立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3、**在上诉状中所述事项完全与事实相违背,与**自己在微信中所承诺的事实存在矛盾,在**与安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聊天记录中,**从未提及任何第三方,更从未提及设备有任何问题,只是称自己现在没钱,拖延付款,一审时安捷公司提交的证据一,2020年6月9日的聊天记录中,**通过微信向安捷公司法人承诺:“我晚点一定给您传过去(指合同),明天打不了全款,先付一半以上。”**与安捷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而且安捷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设备交付义务,**投入使用。4、**与安捷公司约定的租赁费为33万元,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由于**不干了的原因,通知安捷公司拉走设备,经**同意,安捷公司才拉走设备。另外,在安捷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三、通话录音中,2020年6月4日,**就与安捷公司法人王敏沟通可以拆设备撤场。**在2020年6月9日还向安捷公司法人承诺:“我晚点一定给您传过去(指合同),明天打不了全款,先付一半以上。”证明双方对设备拆除之后,总的设备租赁费的支付数额也达成了一致意见,按照全款33万元支付。**应当按照约定,向安捷公司支付设备租赁费用,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于案件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支付安捷公司设备租赁费33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3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至2020年6月期间,**因经营需要从安捷公司租赁沥青加工设备一套。双方以微信方式确定了租赁设备的详情,安捷公司通过汽车将设备运送至云南省昆明市玉林**指定的工程地点,**后续投入使用。设备交付**使用后,安捷公司通过微信将书面租赁合同发送给**,要求**签署后回传,但**自始至终未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租赁费为33万元,租赁期限为加工完一个工地为止但最多不能超过12个月,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20年6月10日。经安捷公司多次催促,**于2020年6月9日在微信中承诺“我晚点一定给您传过去(注:指合同),明天打不了全款,先付一半以上。”之后**称与他人有纠纷,未向安捷公司支付上述租赁费。经**同意,案涉沥青设备安捷公司已从昆明玉林工地拉回。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虽未在合同书上签字,但安捷公司已履行设备交付义务,**亦接受并投入使用,双方已然成立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该租赁合同中,双方约定租赁费为33万元,**亦通过微信承诺于2020年6月10日前至少支付一半的租赁费用,但**至今未履行承诺,显属违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7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鉴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安捷公司主张要求**按照LPR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7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捷公司设备租赁费33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3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计3125元,保全申请费2320元,保险服务费500元,由**负担,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安捷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一审法院通过电子送达方式通知**开庭时间。电子送达系统显示**已阅读通知。**主张该手机号码虽登记在其本人名下,但并非本人使用,上述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同时,一审法院向**的丈夫告知了开庭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传唤双方当事人、通知证人和送达裁判文书以外的诉讼文书。因此,一审法院缺席审理本案并无不当。根据一审卷宗显示,**到一审法院对判决书进行拍照,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一审法院采取留置方式送达程序并无不当。
其次,通过安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敏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自3月14日开始的微信记录显示双方通过微信协商货物种类、送货、运费、租赁费用等问题。**主张微信记录是节选,不是完整的微信聊天记录。但从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看,相应时间段双方的沟通内容较为完整,从上下文联系中能够判断双方的表述内容。因此,微信聊天内容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微信聊天记录中,3月17日开始,设备向**告知王敏的送货地址发货。3月24日后,王敏多次将《设备租赁合同》文本发给**,并多次督促**签订合同,将合同回传。在此过程中,**均未予以拒绝签订租赁合同,向王敏表示其并非租赁合同相对方,向王敏披露华惠公司为实际承租方。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为租赁合同相对方正确。
再次,关于租赁费的问题,从安捷公司提交的王敏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在2020年3月14对租赁物种类进行协商,3月17日,安捷公司将租赁物发至**指定的收货地点。3月18日,王敏在微信中告知租赁费共33万元。**未表示否认。3月24日之后,王敏多次将租赁合同发至**,要求**签订合同,并将合同回传。4月10日,王敏要求**支付设备款。**表示:设备款要等等付,时间**具体安排以下,这两天付不了。6月1日下午,王敏要求**支付设备款33万元,但**并未提出设备种类和数量不符合双方约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租赁费为33万元正确。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至加工完一个工地止,最多不超过12个月。因**决定撤场,可视为租赁合同不再履行。因此,一审法院判令**承担支付33万元租赁费的义务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淑梅
审判员 朱晨曦
审判员 姜 健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杨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