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722财保239号
申请人:湖北安捷路桥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二环东路2277号金桥国际大厦B座2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700550653743Y。
法定代表人:王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丽张,山东泉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梅,山东泉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女,汉族,1984年9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单县。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36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他等值的财产。申请人提供了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一份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申请人主张,2020年3月份,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王敏联系,想要租赁申请人公司的沥青加工设备。经双方协商一致,申请人于2021年3月17日通过汽车托运的方式将沥青设备发出送往被申请人指定地点,双方商定租赁设备的租赁费共计330000元,被申请人在收到沥青加工设备并投入使用之后,拒不支付申请人设备租赁费用。后经申请人多次催告,被申请人同意于2020年6月10日前支付给申请人设备租赁费用330000元,如有推迟付款申请人就可以拆除设备,被申请人承担因此给申请人造成的所有损失。后被申请人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现申请人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并自愿提供担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36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他等值的财产。
案件申请费2320元,由申请人湖北安捷路桥技术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齐广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 飞
书 记 员 单婵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