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科财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

武汉东方赛思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与蓝科财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上海盈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73民初737号
原告:******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沈志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来,上海市申达(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紫娟,上海市申达(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蓝科财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世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兴峰,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圆媛,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盈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舒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飞。
原告******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思公司)与被告蓝科财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科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本案。2016年11月9日,原告赛思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上海盈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策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7年3月3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赛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来,被告蓝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兴峰、谭圆媛,被告盈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赛思公司在本案中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3.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8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东***商业智能平台系统V3.1(以下简称赛思软件)的著作权人。2015年,原告发现,被告蓝科公司在向案外人都某(上海)水果蔬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某公司)出售的“都某中国运营财务信息平台项目软件产品”(以下简称都某平台系统)中使用了原告的赛思软件,且使用于上述都某平台系统的赛思软件的相关界面和版权信息,均被被告蓝科公司篡改。被告蓝科公司称上述在都某平台系统使用赛思软件的行为系基于被告盈策公司的授权。原告认为,原告作为赛思软件的著作权人从未许可被告蓝科公司转售或改编赛思软件,也从未授权盈策公司改编赛思软件,被告蓝科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复制、改编、销售原告的赛思软件,被告盈策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授权被告蓝科公司复制、改编、销售原告的赛思软件,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赛思软件享有的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原告故诉诸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蓝科公司辩称:1.被告蓝科公司确实在都某平台系统测试版本中使用了赛思软件中的部分模块,但该部分使用被告蓝科公司获得了被告盈策公司给予的临时许可。且鉴于,被告蓝科公司与案外人都某公司之间的都某平台系统并未最终交付,因此,被告蓝科公司未向被告盈策公司购买原告赛思软件的正式许可。故被告蓝科公司在都某平台系统测试版本中使用赛思软件中部分模块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对赛思软件享有的著作权。2.上述被告蓝科公司在都某平台系统中使用赛思软件中部分模块的行为,并不属于对原告赛思软件的修改行为。3.都某平台系统中虽然集成了原告赛思软件中的部分模块,但大部分内容系被告蓝科公司自行开发的,因此,被告蓝科公司在都某平台系统测试版中使用被告蓝科公司的logo,并未侵犯原告对赛思软件享有的署名权。4.都某平台系统中集成的原告赛思软件中的部分模块,仅占都某平台系统的一小部分,其余绝大部分均为蓝科公司自行开发,且案外人都某公司向被告蓝科公司支付的费用除都某平台系统的软件费用外,还有其他的服务费用,因此,原告在本案中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28万元的诉讼请求,明显过高。综上,被告蓝科公司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盈策公司辩称:1.被告盈策公司是原告赛思软件的销售代理商,从原告处获得了赛思软件的销售许可以及测试许可。2.被告盈策公司从未修改过原告的赛思软件,仅对其进行商业销售。3.被告盈策公司确实曾给予被告蓝科公司关于赛思软件的测试许可,但盈策公司已在和被告蓝科公司的合作中明确告知被告蓝科公司,向其销售的是原告的赛思软件。4.被告盈策公司对于被告蓝科公司有关赛思软件的销售情况并不知情,被告蓝科公司取得收益亦未与被告盈策公司进行结算,因此,被告盈策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被告盈策公司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赛思软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2.赛思软件光盘。3.赛思软件用户授权书。4.(2016)沪0115民初11511号民事判决书。5.原告给都某公司发的函。6.都某公司使用的都某平台系统的登陆界面、产品信息和许可信息。7.原告赛思软件许可信息。8.都某平台系统登陆过程的截屏页面。
被告蓝科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盈策公司之间的《战略伙伴合作协议》。2.被告蓝科公司与被告盈策公司之间的《战略合作协议》。3.被告盈策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4.亿信华辰关于合作伙伴产品试用许可授权说明。5.(2013)普民三(知)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6.被告蓝科公司与案外人都某公司之间的《都某中国运营财务信息平台项目软件产品销售与实施服务合同》。7.(2016)沪01民终8125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盈策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盈策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往来电子邮件。2.被告盈策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数据分析软件系统销售合同书》。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对被告蓝科公司证据1、5、6、7以及被告盈策公司证据1中2013年7月4日邮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蓝科公司证据2、3、4以及被告盈策公司证据1中2013年6月24日的邮件、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并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蓝科公司关于其在都某平台系统中使用赛思软件系获得原告许可的主张。不能证明被告盈策公司关于其授权被告蓝科公司在都某平台系统中安装赛思软件的测试版本,获得了原告许可。
被告蓝科公司对原告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8截屏页面所反映的都某平台系统相关页面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蓝科公司并认为,1.无法确认证据2所涉及软件即证据1中的登记软件。2.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3.原告证据3、7系原告自行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4.原告未就其证据5提供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蓝科公司对被告盈策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
被告盈策公司对原告证据1、4、5并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证据2中软件与原告向其提供的软件不一致。原告证据3不能反映原告对被告盈策公司的授权情况。对原告证据6、7、8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盈策公司对被告蓝科公司的证据并无异议。
针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1.各方当事人对原告证据1、4,被告蓝科公司证据1、6、7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已就其证据2提供了原件,被告蓝科公司、盈策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虽然,被告盈策公司对原告证据6、8真实性无法确认,但鉴于都某平台系统系被告蓝科公司完成,且蓝科公司对原告证据6、8截屏页面所反映的都某平台系统相关页面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证据6、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虽然,原告对被告蓝科公司证据2真实性不予确认,但鉴于该证据系两被告之间签署,且两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于被告蓝科公司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1-4所涉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纳。5.被告蓝科公司证据3属于被告盈策公司单方陈述,不属于证据。6.原告证据3、5、7,被告蓝科公司证据4、5,被告盈策公司证据2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纳。7.被告盈策公司证据1电子邮件,主要反映了如下内容:(1)被告盈策公司派员至原告处接受技术培训,并获取了“学习中制作的demo”。(2)在宁波银行和镇江卫生局的项目中,被告盈策公司获得了原告的支持。本院认为,鉴于被告盈策公司并未提供上述电子邮件中“学习中制作的demo”,本案中也无证据反映被告蓝科公司在都某平台系统使用的原告赛思软件的具体内容,故本院尚无法得出被告盈策公司获取的“学习中制作的demo”系原告给予的赛思软件测试版本,并被被告蓝科公司使用于都某平台系统的结论。且仅凭上述邮件中被告盈策公司“在宁波银行和镇江卫生局的项目中获得了原告的支持”的内容,亦无法得出被告盈策公司可以不经原告授权,在销售赛思软件的过程中可以许可他人复制、修改、使用原告赛思软件测试版本的主张。综上,本院对于被告盈策公司的证据1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3年,原告(乙方)与被告盈策公司(甲方)签订《东***战略合作协议》,协议约定: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甲方有权宣传推广乙方BI产品,并在BI行业应用中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乙方作为供应商。向乙方提供真实的客户信息、内容、项目情况、方案并进行报备。甲方承诺不做任何侵犯乙方BI产品著作权的行为,不得非法复制、反编译乙方软件成果等。该协议附件《合作伙伴商务结算政策》中载明:按照产品市场报价30%进行结算。服务支持包括相关宣传资料免费更新发放;统一的网络培训和不定期的当地现场产品培训;提供项目售前支持、解决方案支持等文档资料;按乙方规定的升级政策升级版本。其中赛思BI精简版市场价为14.8万元,实际结算价为4.38万元/服务器,包括报表、仪表盘、图表、查询、BI门户、地图、不超过50个用户。赛思BI标准版市场价为28.8万元,实际结算价为8.58万元/服务器,包括在精简版基础上增加:多维分析、移动BI、分析报告、EasyQuery、what-if分析、统计挖掘、杜邦分析、帕累托分析、HyperPage等,不超过200用户。赛思BI企业版市场价为49.8万元,实际结算价为14.9万元/服务器,在标准版基础上增加:搜索式BI、协同、支持MOLAP、集群与负载平衡、聚集导航、规则库、桌面仪表盘(Widget)。
2014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版权局)颁发证书号为软著登字第XXXXXXX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证书载明事项包括:软件名称为东***商业智能平台系统[简称:SuccezBI]V3.1;著作权人为******软件有限公司;软件开发完成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14年5月15日;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登记号为2014SR168448。2015年9月29日,国家版权局颁发编号为软著变补字第XXXXXXXXX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事项变更或补充证明》,该证明载明:登记号为2014SR168448的软件著作权人名称由******软件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
2015年4月2日,被告盈策公司(乙方)与被告蓝科公司(甲方)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授权对方代理销售、实施交付对方产品及平台。
2014年12月,案外人都某公司(甲方)与被告蓝科公司(乙方)签订《都某中国运营财务信息平台项目软件产品销售与实施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向甲方授权本合同项下的软件许可使用权利并向甲方提供使用该软件所需的所有相关信息,软件清单及使用许可包括:(1)LucaNet.ETL数据抽取与建模工具1套。(2)LucaNet.Consolidation成熟的财务分析平台1套。(3)LucaNet.Client财务客户端10用户包。(4)LucaNet.Reporting自动化报表系统,及和Excel的数据接口1套。
2016年6月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就案外人都某公司(该案原告)与蓝科公司(该案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沪0115民初1151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中与本案有关的内容包括:1.“被告蓝科公司辩称……被告确实在开发阶段使用了赛思BI的测试版,测试版是免费的……”。2.“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胡进在《都某项目数据仓库阶段验收报告》上作为原告的验收成员签字,被告方面则由项目经理巩炜签字……2015年10月8日,原告发函被告要求补正软件的知识产权和脚本、文档等问题。被告于10月14日复函表示将更换测试阶段临时许可证、给予正式授权许可证的安装,并尽力解决原告提出的相关问题,要求原告指定对接人员……”。3.“本院认为……针对第三项争议焦点。根据合同第12.3条的约定,被告的解约条件成就,被告应在抵扣其已交付的产品和服务所对应的费用后,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剩余价款。原告要求被告全额退还28万元及其利息,显然未抵扣被告已交付的产品和服务价值。根据合同第5.1、5.4条的约定,可知合同总金额为56万元。鉴于被告尚未提供培训、切换、对接等后续服务,对于被告已完成的产品和服务价值,本院考察被告履行情况和原告使用效果,酌情认定为28万元……”。2016年10月18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6)沪01民终8125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上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沪0115民初11511号民事判决。
原告提供的证据6.都某公司使用的都某平台系统的登陆界面、产品信息和许可信息显示了如下内容:1.在登录页面首页有“Copyright?2012-2016,LucaNetEnterprise2.3.1-build22(XXXXXXXXXXXXXX)”的信息。2.在DC分析汇总(DC与KA维度)页面有“LucaNet商务智能平台系统V2.3,Copyright?2012LucaNet”的信息框。3.在产品许可页面中显示的产品许可信息为“授权客户上海盈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购买日期1970年1月1日;创建注册码日期1970年1月1日;过期日期2099年12月31日;产品版本号Enterprise2.3.1-build22(XXXXXXXXXXXXXX)”。4.在产品许可页面中显示的更新产品许可为“用户上海盈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注册码……”审理中,被告蓝科公司确认上述内容确实来自于都某平台系统的相关页面,且产品许可页面上显示的产品版本号及注册码,体现的是原告赛思软件产品版本号和注册码。原告对于上述产品版本号,体现的是原告赛思软件产品版本号并无异议,但认为上述产品许可页面上显示的注册码,并非原告赛思软件的合法注册码,系他人非法破解原告赛思软件后人为设置的注册码。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本案中其不主张被告蓝科公司、被告盈策公司实施了破坏赛思软件技术措施的行为。
审理中,原告和被告蓝科公司确认,被告蓝科公司在上述都某平台系统的第四部分即“LucaNet.Reporting自动化报表系统,及和Excel的数据接口”中使用了原告赛思软件。但双方对于使用原告赛思软件的具体情况各执一词,被告蓝科公司表示其仅在都某平台系统的测试版本中使用了赛思BI精简版中的报表和图表模块。而原告认为被告蓝科公司在都某平台系统中使用了赛思BI企业版。审理中,本院要求原告、被告蓝科公司就都某平台系统中具体使用赛思软件的情况予以举证说明,但原告、被告蓝科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系赛思软件的著作权人,其依法享有的赛思软件著作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蓝科公司、盈策公司是否实施了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侵权行为。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属于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的侵权行为。
本案中,被告蓝科公司辩称,其确实在都某平台系统测试版本中使用了赛思软件中的部分模块,但该部分使用被告蓝科公司获得了被告盈策公司给予的赛思软件的临时许可。故其在都某平台系统测试版本中使用了赛思软件中的部分模块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赛思软件著作权的侵害。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蓝科公司称其在都某平台系统测试版本中使用了赛思软件中的部分模块,被告蓝科公司上述行为的实质是在制作都某平台系统的过程中,将部分赛思软件中的模块复制于都某平台系统,因此,被告蓝科公司的上述行为既包括对部分赛思软件的复制,又包括因提取赛思软件中的部分模块而对赛思软件的修改。对赛思软件的复制、修改,显然涉及属于赛思软件著作权人的原告所享有的赛思软件著作权中的复制权、修改权以及保护作品完整权。因此,被告蓝科公司在其所称的都某平台系统测试版本中使用赛思软件部分模块的行为,必须获得原告的许可,即获得许可被告蓝科公司在制作都某平台系统的过程中复制、修改赛思软件的权利。
其次,被告蓝科公司称其获得了被告盈策公司给予的赛思软件的临时许可。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盈策公司与原告在《东***战略合作协议》中约定,被告盈策公司有权宣传推广赛思软件,并在BI行业应用中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原告作为供应商,向原告提供真实的客户信息、内容、项目情况、方案并进行报备。被告盈策公司并承诺不做任何侵犯原告BI产品著作权的行为,不得非法复制、反编译原告软件成果等。上述约定显然无法得出原告已经授权被告盈策公司在销售赛思软件的过程中,可以复制、修改赛思软件的结论,反而上述协议中有被告盈策公司在选择原告作为软件供应商,销售原告的赛思软件时,应当向原告提供真实的客户信息、内容、项目情况、方案并进行报备的约定,上述报备约定表明,原告在协议中表达了在被告盈策公司销售赛思软件时,实时监控的意愿。而本案中,被告盈策公司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被告盈策公司获取的“学习中制作的demo”系原告给予的赛思软件测试版本,并被被告蓝科公司使用于都某平台系统的事实,又无法得出被告盈策公司在销售赛思软件的过程中可以不经原告授权,许可他人复制、修改原告赛思软件测试版本的结论。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盈策公司本身并未获得在销售赛思软件的过程中复制、修改原告赛思软件的权利,故即使其为销售赛思软件需给予被告蓝科公司临时许可,显然也不应当包括允许被告蓝科公司在制作都某平台系统的过程中对赛思软件进行复制和修改,两被告的相关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再次,已生效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11511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于案外人都某公司和被告蓝科公司有关都某平台系统所作的处理是“蓝科公司在抵扣其已交付的产品和服务所对应的费用后,退还都某公司已支付的剩余价款”。而原告提供的证据6、8都某平台系统相关页面所显示的原告赛思软件产品版本号,以及原告与被告蓝科公司关于在都某平台系统的第四部分即“LucaNet.Reporting自动化报表系统,及和Excel的数据接口”中使用了原告赛思软件的确认,均足以证明被告蓝科公司向都某公司交付的产品中包括了原告赛思软件的内容。因此,本案中,被告蓝科公司并非仅在制作都某平台系统的过程中,复制、修改了原告赛思软件,而应该认为被告蓝科公司在制作都某平台系统的过程中,复制、修改了原告赛思软件,并将其销售给案外人都某公司。而上述被告蓝科公司在制作都某平台系统的过程中,复制、修改原告赛思软件,并对外销售的行为,均未获得原告的许可,被告蓝科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对赛思软件享有的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发行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被告蓝科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盈策公司并未获得在销售赛思软件的过程中复制、修改原告赛思软件的授权,其超过授权范围授权被告蓝科公司在制作都某平台系统的过程中,复制、修改原告赛思软件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赛思软件享有的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且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盈策公司根据《东***战略合作协议》中约定,对其可能向被告蓝科公司销售赛思软件的行为,向原告进行了报备。故应当认为被告盈策公司对被告蓝科公司销售赛思软件的侵权行为实施了帮助,因此,被告盈策公司应就其上述侵权行为,与被告蓝科公司共同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最后,对于原告关于两被告侵害其赛思软件署名权的主张。本院注意到,虽然,赛思软件仅占都某平台系统中的一部分,但是被告蓝科公司仍应在都某平台系统中通过合理的方式,就都某平台系统部分使用赛思软件的行为,为原告署名。但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被告蓝科公司就都某平台系统部分使用赛思软件的行为,为原告署名。故被告蓝科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赛思软件享有的著作权中的署名权,被告蓝科公司应当就此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而被告盈策公司并非都某平台系统的制作者,其也确实向被告蓝科公司告知了赛思软件的来源,故本院对于原告关于被告盈策公司侵害其赛思软件署名权的主张,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关于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蓝科公司与都某公司之间的《都某中国运营财务信息平台项目软件产品销售与实施服务合同》已经解除,故被告蓝科公司制作都某平台系统的行为已经终止,其向都某公司交付都某平台系统的行为已经完成,被告盈策公司授权被告蓝科公司在制作都某平台系统的过程中,复制、修改赛思软件,亦因都某平台系统停止制作而终止。鉴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蓝科公司、盈策公司在本案中的侵权行为均已终止并无延续,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如上所述被告蓝科公司侵害了原告对赛思软件享有的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被告盈策公司侵害了原告对赛思软件享有的著作权中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两被告应就其上述侵犯原告赛思软件著作权中人身权的行为承担向原告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考虑到本案侵权行为涉及范围较小,故本院酌情要求两被告通过书面的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
对于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本院在审理阶段,要求原告以及被告蓝科公司,就都某平台系统中具体使用赛思软件的情况予以举证说明,但原告、被告蓝科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本案中原告因两被告侵权行为所受的具体损失,以及两被告的具体获利,本院均无法查明。故本院考虑赛思软件的作品类型、参考原告与被告盈策公司签订的《东***战略合作协议》附件《合作伙伴商务结算政策》中约定的赛思软件合理使用费、被告盈策公司授权被告蓝科公司在制作都某平台系统过程中复制、修改赛思软件,被告蓝科公司在制作都某平台系统过程中复制、修改赛思软件并将包括赛思软件的都某平台系统交付都某公司使用的侵权行为性质、后果以及赛思软件在都某平台系统中的可能使用情况等情节综合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蓝科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制作都某平台系统的过程中,复制、修改原告赛思软件,并对外销售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赛思软件享有的著作权中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被告盈策公司超越授权范围,未经原告许可授权被告蓝科公司在制作都某平台系统的过程中,复制、修改原告赛思软件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赛思软件享有的著作权中的复制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并帮助被告蓝科公司实施了侵害原告赛思软件发行权。两被告应当就此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八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蓝科财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盈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向原告******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书面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一家全国性报刊上公布本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蓝科财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盈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二、被告蓝科财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盈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5,800元。
三、对原告******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0元,由原告******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907.3元,由被告蓝科财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盈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3,59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渊
代理审判员  范静波
人民陪审员  胡正军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蔡 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
(八)计算机软件;
……。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与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第二十四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