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24民终201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某,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长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原审第三人:***,女,199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汪清县。;;
上诉人吉林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某及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汪某人民法院(2024)吉2424民初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4)吉2424民初58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马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马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中,吉林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系借用资质给案外人孙某,与孙某之间是挂靠关系,孙某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马某是案涉工程的层层违法分包人。但一审法院以孙某已经死亡,吉林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对此不予支持,属于事实认定不清。理由如下:本案事实为孙某以个人身份借用吉林某公司资质施工案涉工程,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马某所施工的案涉工程中的石笼工程来自孙某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对其进行的工程分包,双方之间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马某与吉林某公司无任何关系,马某的身份是案涉工程的层层违法分包人。本案中有充分的证据来证明此事实。首先,本案第三人***向法庭提交的《法庭陈述》中就可以看出孙某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述称,孙某曾说过马某要作案涉工程的石笼工程,想与吉林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但吉林某公司不同意。马某说吉林某公司不同意就得与孙某签。因孙某当时酒驾判刑2个月无法与其取得联系,所以马某让***代签《单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当时明确表示自己没有取得孙某的授权,代签也没用,但后来还是在马某的要求下进行了代签。根据***的陈述可以看出马某在吉林某公司不同意的情况下,是想与实际施工人孙某签订分包合同而非吉林某公司,在孙某无法签订的情况下让***代孙某签字,等孙某出来再补签。也就是说***在签订《单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时代表的不是吉林某公司,而是孙某个人,对此马某系明知且认可的。***始终强调的是没有取得孙某的授权,而非吉林某公司的授权。如果***是代表吉林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那么合同中的甲方应当是吉林某公司而非孙某个人。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的第32页中也认为“第三人***代项目负责人孙某与不具备施工资质的马某签订《单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属于违法分包。”由此可知,马某明知与其建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主体是实际施工人孙某而非吉林某公司。孙某也唯有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才产生将自己的工程对外分包的行为。其次,马某不仅明知孙某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且对于***系孙某在案涉工程项目上雇佣的技术人员的身份也是知情的,否则不会在孙某无法签订合同的情况下找***代签(对于***系孙某雇佣的技术人员一事,吉林某公司将举证予以证明),在无孙某授权的情况下***是无权代表孙某对外签订合同的,更无权代表吉林某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再次,吉林某公司在案涉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对于孙某将石笼工程分包给马某从不知情。马某在孙某自缢身亡之前,从未与吉林某公司的人员进行过任何联系(一审中吉林某公司已经向法庭提交了吉林某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刘某与孙某之间的聊天记录及手机通话记录截图予以证明)。包括孙某因酒驾被采取刑事措施期间,马某想签订分包合同,亦从未找到吉林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或其他公司人员进行签订或沟通。反而找到***,在***明示没有孙某授权的情况下,仍要求***代孙某签订分包合同。若是吉林某公司直接对马某进行的分包,这就明显与常理不符。而且在孙某去世后,马某马上找到吉林某公司,说孙某把石笼工程分包给他了,要求吉林某公司给付他工程款。可见在孙某没去世之前,不能签订分包合同时及马某已经施工完分包工程应当进行结算时,马某都不联系吉林某公司。孙某去世了,没办法支付其工程款了,马某才来找吉林某公司,表明其是石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上事实足以说明马某随时可以与吉林某公司取得联系,如果真是吉林某公司将石笼工程分包给马某,却不与马某签订合同和进行结算,马某直接找公司就可以,但马某却从未与吉林某公司进行过联系,这又是与常理明显不符的情况。以上证据和马某的种种不合理行为都足以说明本案的事实为石笼工程是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孙某分包给马某的,与吉林某公司无任何关系,马某不是与吉林某公司而是与孙某建立工程分包关系,其是案涉工程的层层违法分包人。最后,在孙某于2024年4月26日去世后,吉林某公司收到汪某法院先后送达的三份诉状,马某、***和滕某方及***、***和***先后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为由起诉了吉林某公司。至此吉林某公司才知道孙某将案涉工程对外进行了分包(有上述案件的诉状及孙某与***和滕某方签订的《合同书》等相关证据为证,二审中吉林某公司将予以提交)。在这些案件中,除马某外,其他原告均在诉状中明确陈述孙某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借用吉林某公司的资质,与吉林某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可见,孙某均是以个人名义对外进行的分包。案涉工程的参与人员对此都是明知的。而且本案一审的审判长,同样是***、滕某方诉吉林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的承办法官。在该案中,马某、吉林某公司双方均认可孙某是该案案涉工程也是本案的案涉工程即同一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此承办法官也是明知。但本案一审进行了两次开庭,第二次开庭就是在***、滕某方诉吉林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开庭后进行的。即便如此,本案仍然认为孙某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在有违常理,也未尽到对案件的审查义务,未将孙某是否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列为本案争议焦点,且未在二次开庭前为查清案件重要事实要求吉林某公司补交有关孙某是实际施工人的证据,直接忽视足以影响案件审判结果的重要事实不予调查,不予采纳吉林某公司的观点,导致本案的判决结果与事实不符,直接损害了吉林某公司的合法权益。二审法院对此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以案外人孙某始终以吉林某公司名义参与案涉工程的管理,并指使吉林某公司支付各项工程款,建设单位汪某农业农村局也是与吉林某公司直接进行工程结算,马某充分相信孙某是代表吉林某公司为由,判令吉林某公司依法应对欠付实际施工人马某施工的工程折价补偿款承担责任即向马某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1285165.66元及增值税税金款9203.54元,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审法院对于孙某的行为能够代表吉林某公司对马某形成了表见代理的认定,不符合《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规定的情形,表见代理行为不成立。首先,孙某没有始终以吉林某公司名义参与案涉工程的管理。如前所述与本案构成系列案件中的原告***和滕某方及***、***和***对于孙某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均表示知情,故能证明孙某对外分包工程时均是以个人名义进行的,其并没有始终以吉林某公司名义参与案涉工程的管理。马某为了判决结果对其有利,让吉林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向法庭做了虚假陈述,谎称对孙某是案件的实际施工人一事不知情。本案的事实本就不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况。退一步讲,即便孙某一直以吉林某公司名义参与案涉工程的管理,马某认为孙某就是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也不能随意推定孙某的任何行为都可以代表吉林某公司,这种推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也有违常理。对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次,一审法院也认定是孙某指使吉林某公司支付各项工程款。对于吉林某公司而言,这是基于孙某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扣除管理费及双方约定的相关税费,汪某农业农村局付到吉林某公司账户中的工程款,均属孙某所有。孙某支配的是吉林某公司账户中属于其所有的款项。如果抛开实际施工人这个身份,孙某是无权指使吉林某公司对外支付各项工程款的。法院的此种认定也进一步印证了吉林某公司的对外付款都不是因为吉林某公司真实与收款主体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真实的合同主体是孙某,吉林某公司仅为受孙某指示付款的一方,并未参与到合同关系中。且吉林某公司从未直接向马某个人支付过任何款项,所以也不存在马某主张的吉林某公司履行过《单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情况。孙某指使吉林某公司支付各项工程款,是孙某与吉林某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与孙某是否有权代表吉林某公司对外进行工程分包的权利外观不具有任何因果关系。再次,一审法院认定建设单位汪某农业农村局与吉林某公司直接进行工程结算。因案涉工程的发承包双方就是汪某农业农村局和吉林某公司,所以双方之间进行结算符合招投标文件与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的约定。汪某农业农村局其作为政府部门,其工程资金的使用受到审计部门严格监管,其只能对总包合同的相对方支付工程款和进行工程结算,就案涉工程其与其他任何主体结算及向其他任何主体支付工程款都属于违法违规,所以建设单位汪某农业农村局与吉林某公司直接进行工程结算,这与孙某是否具有代表吉林某公司对外进行分包的权利外观不具有任何因果关系。最后,按马某所述孙某的行为代表吉林某公司,是因其与孙某和***一起参加过汪某农业农村局组织的施工会议,共同踏查过施工现场,但马某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且马某仅以参会和参加现场踏查就认为孙某具有代表吉林某公司对外分包工程的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明显不符合法律认定的标准。因为能够参加发包方会议,踏查现场的也可能是总包方的技术主管,或者业务主管或其他吉林某公司认为应当委派参加会议的相关人员。作为相对人的马某,在孙某和***均没有吉林某公司书面授权或未经吉林某公司确认的情况下,仅凭二人能够参会,能够去施工现场踏查,就认为二人能代表吉林某公司对外进行案涉工程的转包,这个理由是不充分的,也是无法成立的。而且没有法律规定或者常理常识能够推定只要是吉林某公司委派的人员。就可以在没有授权或追认的情况下随意进行对外的工程转包,何况马某在一审中出示的证明***能够代表吉林某公司的委托授权书(一审马某的证据1),该授权书明确载明该委托书限投标使用,委托期限为90天,自2022年12月8日起至2023年3月8日止。由此可见马某是明知***的代理权限仅限于与案涉投标有关的事实,也明知其是无权代表吉林某公司在2023年3月8日后对外签订任何合同的。而且《单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23年11月10日,距离吉林某公司对***的授权到期已经8个月之久。所以无论是从授权内容上还是从授权期限上,马某都明知***无权代表吉林某公司与其签订《单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且***作为第三人的述称也明确说到其代表的是孙某个人而非吉林某公司。在案涉工程整个施工过程中,吉林某公司从未给孙某出具过任何书面授权,授予孙某任何可以代表吉林某公司进行对外对账、结算、签订合同、转包、分包等的权利。且所有的工程资料和在发包方汪某农业农村局会议的签到、签名、签字均是吉林某公司在投标书和与发包方汪某农业农村局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的项目经理***,这些都与孙某、***无关,除非马某对孙某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知情,否则没有其他理由与孙某个人签订《单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并由***代孙某签。凡此种种,均能证明,本案中孙某和***的行为都不能代表吉林某公司对马某形成有权对其进行工程分包的权利外观。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马某充分相信孙某是代表吉林某公司明显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如前所述马某是案涉工程石笼排水沟工程的多次违法转包、分包的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实际施工的人能否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问题的电话答复》[(2021)最高法民他103号]载明,基于多次分包或者转包而实际施工的人,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人主张因施工而产生折价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上述答复,马某想突破与孙某之间的合同相对性,向作为总包方的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吉林某公司主张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马某只能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违法分包人孙某(其去世后应向其法定继承人)主张工程款,故吉林某公司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当对马某承担工程款的给付义务。四、案涉《单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未生效,一审法院依据该合同中约定的结算和付款条款作为吉林某公司向马某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即使如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孙某的行为对外代表吉林某公司,但是该《单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上并没有孙某的签字。如前所述***在签字时已明确告知马某其没有权利代表孙某签订合同。马某说等孙某出狱后补签,但实际上孙某出狱后,并未在该合同上进行补签。甚至都无法证明孙某知晓其作为甲方的《单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存在即该合同因没有孙某的签字追认发生法律效力。此种情况下,一审法院就以该《单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七条和第八条的约定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判令吉林某公司向马某支付工程款,属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枉法裁判。在未与孙某结算的情况下,不应仅凭马某的一面之词认定孙某就案涉工程未向马某支付过工程款。不能排除孙某对马某存在其他付款及马某多主张了工程价款的情况。所以本案马某作为多次违法分包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吉林某公司主张工程价款。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没有事实依据,严重的损害了吉林某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故请二审法院依法审理,支持吉林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护吉林某公司的合法权益,并维护法律的严肃、公平公正的形象及增强法律的公信力。;;
马某辩称,首先,马某虽分别起诉鸿某公司和吉林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两起案件,两起案件虽涉案主体、金额不同,但因二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实际控制人均是刘某,案涉基本事实也相同,故马某与其中一公司之间的交易情况也可以证明与另一公司之间的同一问题(下述称两公司是指鸿某公司和吉林某公司)。一、关于吉林某公司与马某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马某认为,马某与吉林某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理由如下:1.经济往来直接证明吉林某公司不但收取了马某委托的会计张某垫付的工程款,同时,又将收取的款项以公对公方式给付给向案涉工程供应材料的供应商,并从供应商处获得购买方是吉林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由此证明,吉林某公司与马某直接进行经济往来。2.吉林某公司(鸿某公司)直接履行了单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如前述,吉林某公司与鸿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鸿某公司于2024年1月3日收到汪某农业农村局给付工程款1038500元,扣取155672元税金(含管理费),扣取比例为14.99%,与《单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八条第9项约定收取15%税金(含管理费)相一致,由此证明,鸿某公司积极履行了《单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相应约定。3.吉林某公司申请的证人出庭证实双方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在吉林某公司审理前,鸿某公司案件先行审理,鸿某公司在一审时申请出庭的证人***开庭证实,在孙某去世前,孙某以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要求其完成内页资料,孙某去世后刘某也当庭承认内页资料费由公司承担,既然鸿某公司自己申请的证人亦证实孙某是项目经理,而不是“老板”,则说明吉林某公司与马某之间并没有“隔一个挂靠人”,二者形成的是直接的合同关系。4.马某与孙某之间无任何经济往来,不具备“挂靠”的典型特征,也证明了吉林某公司与马某之间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二、关于孙某与吉林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用资质及挂靠关系。1.吉林某公司未提举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孙某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据此,吉林某公司主张孙某借用其资质,二者属挂靠关系,其应当就存在挂靠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一审庭审中,吉林某公司仅在《答辩状》中陈述“2022年11月份,孙某告知刘某能拿到汪某高标准农田项目两个标段,想借两个公司投标,刘某出借了鸿某公司和吉林某公司的资质配合孙某中标。但孙某与刘某、鸿某公司、吉林某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只是口头约定。”除此之外,并未提举任何证据,吉林某公司在《答辩状》中的陈述仅仅是抗辩意见,不具有证明效力。2.吉林某公司陈述的挂靠关系不符合“独立核算”这一挂靠关系的典型特征挂靠与被挂靠关系的典型特征是被挂靠人收取管理费(及税金),被挂靠人和挂靠人独立核算,如果按照吉林某公司陈述进行推演,吉林某公司与孙某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孙某又将案涉工程发包给马某,则经济往来特征应该体现的是吉林某公司向孙某收取管理费,孙某以低于中标价的方式将案涉工程分包给马某(否则孙某无盈利,不符合经济常识)。然而,客观事实却是吉林某公司并没有收取孙某的管理费,而是向马某收取了合同约定的15%管理费。案涉的《单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分包价格与中标价相同。再者,马某与孙某之间并无任何经济往来。故,推演结论和客观事实不符,不符合挂靠的典型特征,吉林某公司主张孙某借用其资质形成挂靠关系不属实。3.吉林某公司在《上诉状》中陈述其与孙某存在借用资质关系理由均不成立。(1)***提交的陈述既不客观、也不完全真实。第三人***系吉林某公司的技术总工,其与吉林某公司之间本身存在利害关系。况且,如前述,马某与吉林某公司实际履行的合同内容,尤其在资金往来方面,相应事实与***签订的《单项工���施工承包合同》完全吻合,这证明***提交的《法庭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相符,***提交的《法庭陈述》也仅仅是当事人陈述,亦无证据予以佐证,按照证据规则,***的陈述亦不属于证据范畴。(2)案外人亦知悉***和孙某在吉林某公司的任职情况对于***是案涉两个项目的技术总工,孙某是项目经理这一事实,不仅仅是马某知道,在一审庭审时,鸿某公司申请的出庭证人***也明确孙某是公司项目经理,而不是“老板”(见鸿某公司第一次庭审笔录29页)。(3)马某与孙某直接沟通具有现实基础且不违反常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4年3月14日,监理公司向吉林某公司发出整改通知,告知专家组对初验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2024年3月18日吉林某公司复函监理公司提出整改措施并通过孙某告知马某予以整改。依据该事实,如孙某是挂靠人或是实际施工人,吉林某公司完全可以直接通知孙某整改,无需再通过孙某告知马某整改。由此可知,正是因为孙某是项目经理,且吉林某公司知道实际施工人是马某,于是才通过孙某告知马某进行整改。由此也说明,在孙某去世前,吉林某公司就与马某之间存在联系,并非吉林某公司在上诉状中陈述马某是在孙某2024年4月26日去世后,为进行结算才与刘某取得联系。按照项目实际情况,马某没有和刘某直接沟通项目事宜与常理并不相悖。因为项目经理孙某是吉林某公司与马某联系的桥梁,既然马某通过孙某可以进行项目日常事务处理和款项的结算,自然无需再与刘某重复沟通。且案涉项目在汪某,而刘某在长春,从距离和实际解决问题的角度上,与孙某沟通更符合实际情况。再者,企业是法人组织,并不苛求事事都与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沟通。在孙某去世后,刘某发送给马某的短信信息亦明确“孙某走了以后的时间里,我想了好多,真的很感谢你,或许孙某只是我们之间认识的一个媒介吧。感恩遇见。”马某回复:“刘总好,我对孙某也很有感情正是通过孙某、***才有缘与您,与吉林某公司、鸿某公司结识,并在汪清承包了您的项目非常感谢。现在项目经理走了我们都感到惋惜,但我更希望咱们合作工程的收尾工作咱俩直接协商沟通,再次感谢。”刘某再回复“会合作愉快的,基于真诚。”由此可知,双方的短信沟通还原了案件事实,即马某明确其承包的项目是刘某的项目,孙某仅仅是项目经理,而刘某对这一事实不但没有否认,更未讲述其与孙某之间因借用资质而存在挂靠关系。(4)对于***、滕某方等诉吉林某公司的案件,***、滕某方等在诉状中的陈述与本案客观事实认定无关。在***、滕某方等诉吉林某公司的案件中,***、滕某方等如何看待其自身与吉林某公司、孙某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其自身认知问题,相应认知也并非正确,况且,马某也非***、滕某方等案件涉案当事人,对其具体案情也不知道。但对于马某而言,在签订、履行案涉施工合同时,甚至在开庭前,也从没听说和知道孙某与吉林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三、关于孙某的行为是否对吉林某公司形成表见代表。1.孙某的行为具有代表吉林某公司的权利外观,《单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签订前,孙某委托***向马某提供了吉林某公司管理并中标两项目的中标通知书和投标文件,投标文件载明的代理人是***,虽吉林某公司认为授权委托书上***的权限不及于签订案涉施工承包合同,但建筑业存在诸多不规范之处(如吉林某公司还自认为其与孙某存在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马某作为自然人据此认为***具有代表吉林某公司签订合同也在情理之中,符合建筑行业不规范的现状。更何况,《单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也约定以中标价发包给马某施工,按照常理来讲,分包价肯定会低于中标价,马某也是基于价格考虑才认为二人是公司的工作人员,而不是转包人。再结合***也代表第八标段、第九标段到农业农村局开会、踏查现场、组织施工,所以马某有理由相信孙某、***具有代表吉林某公司的权利外观。2.吉林某公司对***签订的合同内容予以认可和履行如前述,***签订《单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吉林某公司收取马某委托会计张某垫付的工程款后,以公对公方式给付给项目材料供应商,并获得购买方是吉林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鸿某公司收到汪某农业农村局于2024年1月3日向鸿某公司给付工程款1038573.60元,鸿某公司依据《单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八条第9项约定收取了15%,即155786.04元税金(含管理费)。这些事实足以证明吉林某公司对《单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予以认可和履行。四、关于吉林某公司是否负有向马某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如负有,是否应该参照案涉《单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如前述,吉林某公司认为其与孙某之间存在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认为孙某和***签订的施工合同不具有代表权限,而实际上又积极履行了《单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内容。同时,马某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这一事实,吉林某公司无异议。既然双方在诉前已经履行了《单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则吉林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进行结算,并向马某给付剩余工程款。五、其他答辩意见。1.挂靠行为本身就是违法行为,刘某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其与孙某合谋、串通投标行为涉嫌触犯刑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即使孙某真的借用资质,吉林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明知违反上述规定,还向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孙某出借资质承揽工程,则也应向马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再根据刘某在一审庭审时的陈述,其明知孙某与农业农村局磋商、洽谈,并事先确定中标结果,主动配合孙某出借其资质用于投标,涉嫌触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与孙某涉嫌构成“串通投标罪”的共犯。2.即使二者确系挂靠关系,不能因不法行为获利是法治的基本原则,不能纵容吉林某公司因不法行为而获利,再退一步讲,马某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项目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即使吉林某公司与孙某是借名挂靠法律关系,吉林某公司直接收取了发包方的工程款,按照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对于鸿某公司中标的第八标段,合同价为5192868元,汪某农业农村局已付款4154100元,未付款1038768元;对于吉林某公司中标的第九标段,合同价4748926元,汪某农业农村局已付款2849200元,未付款1899726元。对于汪某农业农村局未付款部分,是实际施工人马某所施工石笼网箱、网垫的款项,且孙某的法定继承人在一审庭审中已明确放弃该款项继承权,在此情况下,再任由吉林某公司收取发包方工程款却不向马某支付,损害的不只是马某应得的合法利益,而是对吉林某公司通过涉嫌串通投标获得工程利益和对涉嫌违法犯罪行为,不但不予以打击,反而纵容吉林某公司通过违法手段获得不法利益,显然与法、与情、与理相违背。对于案涉的工程款总额,在马某与***代表吉林某公司签订的单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11条,约定了工程总价。对于吉林某公司支付的款项,有马某委托的会计***与吉林某公司的会计***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予以了记载。马某诉请的工程款额度即为单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依据,***和***微信聊记录中,已付款项的差额进行的主张,吉林某公司毫无根据的揣测孙某对马某存在其他未付款及马某多主张的工程价款的情况,与事实不符,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吉林某公司提起的诉讼不具备事实依据,属无理缠诉,恳请贵院依法予以驳回。;;
马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吉林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向马某给付工程款1787979.5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787979.54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按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计算)暂计算至起诉日利息为8576.4元;二、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由鸿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汪某农业农村局对吉林省汪某2022年大兴沟镇4.0278万亩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进行招标,吉林某公司中标第九标段,鸿某公司资质中标第八标段。吉林某公司与汪某农业农村局签订了九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第九标段合同中签约预算价4748926元;记载项目经理为***;计划开工日期2022年12月16日,计划完工日期2023年12月31日。鸿某公司和吉林某公司自认将施工资质借给第三人***的丈夫孙某使用,由孙某作为第八标段、第九标段工程项目负责人。孙某又与马某协商,将第八标段和第九标段的石笼网箱、石笼护垫部分分包给马某施工。由于孙某在2023年11月至12月期间因危险驾驶被刑事拘押2个月,2023年11月10日,第三人***代孙某(甲方)与马某(乙方)签订《单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第八标段和第九标段的石笼网箱、石笼护垫部分分包给马某施工。《单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七条中约定:“4.按本合同约定,乙方每月上报完成工程量,甲方需在两个工作日内现场核实并书面确认后,按进度拨款。拨款额以建设单位支付实际到账金额为准(到账金额包括但不限于甲方2021年汪某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八标段、十标段、十二标段、十三标段的工程回款)支付比例为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5%,剩余15%工程款待建设单位验收合格,扣除质保金,并在建设单位支付甲方工程款后,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第八条中约定“9.乙方需承担本合同总价款15%的税金(其中包含项目管理费)及村民占地赔偿款贰万元。”第十一条第1项约定:“承包方式及单价:本合同工程以甲方投标文件中已标明分部分项价款计价的形式发包”;第2项约定:“承包价格所包含的内容:本合同石笼网箱、石笼护垫投标文件清单中的全部内容。”在吉林某公司投标文件“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对应的第2.1(石笼挡墙1.5m高)和2.2项(石笼挡墙2m高)载明案涉工程价款合计为1778776元。马某通过张某转账100000元到吉林某公司,由吉林某公司对公账户采购案涉工程所需材料或租赁设备支出100000元,马某获得抵扣人为吉林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增值税税金为9203.54元。2024年3月14日,监理公司向吉林某公司发出整改通知,告知专家组对初验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2024年3月18日吉林某公司复函监理公司提出整改措施并通过孙某告知马某予以整改。马某整改后验收合格。第三人***的丈夫孙某于2024年4月26日自杀身亡。孙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父亲孙***、妻子***、儿子***、女儿***)书面放弃孙某在鸿某公司和吉林某公司所有工程款的继承权利。2022年12月21日,汪某农业农村局向吉林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424600元。2023年8月29日,汪某农业农村局向吉林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424600元。吉林某公司未向马某支付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吉林某公司中标汪某农业农村局招标的吉林省汪某2022年大兴沟镇4.0278万亩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九标段工程,之后汪某农业农村局与吉林某公司签订了第九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嗣后,第三人***代项目负责人孙某与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马某签订《单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吉林某公司承包的第九标段建设工程中的石笼网箱、石笼护垫部分分包给马某施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因此,第三人***代项目负责人孙某与不具备施工资质的马某签订《单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属于违法分包,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现马某已经施工完毕且经验收合格,马某请求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吉林某公司自认借用资质给案外人孙某,且主张吉林某公司与案外人孙某是挂靠关系,因孙某已经死亡,吉林某公司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对于吉林某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吉林某公司中标汪某农业农村局发包的吉林省汪某2022年大兴沟镇4.0278万亩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九标段,汪某农业农村局与吉林某公司签订了第九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案涉工程系第九标段建设工程的一部分,孙某作为汪某2022年大兴沟镇4.0278万亩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九标段项目负责人,孙某始终以吉林某公司名义参与案涉工程中的管理,并指使吉林某公司支付各种工程款项,建设单位汪某农业农村局也是与吉林某公司直接进行工程结算,马某充分相信孙某是代表吉林某公司,吉林某公司依法应对欠付实际施工人马某施工的工程折价补偿款承担责任。本案应当参照实际履行的《单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给马某。实际施工人马某请求吉林某公司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一审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涉工程价款1778776元,参照《单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拨款额以建设单位支付实际到账金额为准,支付比例为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5%,即应支付工程价款为1511959.6元(1778776元*85%),扣除双方约定的15%的税金和管理费支出,工程折价款为1285165.66元(1511959.6*85%)。另应加上马某通过吉林某公司对公账户采购案涉工程所需材料或租赁设备获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额为9203.54元。在《单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了工程质保金,但没有明确约定质保金标准,也没有明确约定质保期,应参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执行。综上,吉林某公司现应当支付给实际施工人马某的工程价款为1285165.66元;剩余工程价款应按合同约定待建设方全部拨款后另行主张;质保金待质保期过后另行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本案马某、吉林某公司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双方均存在过错,对马某主张利息不予支持,对吉林某公司抗辩付款条件不成立及不应由其付款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经一审法院第六次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吉林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马某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1285165.66元(1511959.6元*85%)及增值税税金款9203.54元;二、驳回马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吉林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手机截图1张、孙某与刘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2张、2022年大兴沟镇4.0278万亩农田建设项目第九标段中标通知书和合同协议书各1份、《合同协议书》2份(2021年汪某(大兴沟镇、天桥岭镇、春阳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八标段和十二标段)。欲证明,1.孙某与吉林某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系借用资质关系,挂靠吉林某公司施工案涉工程,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吉林某公司收取孙某2%的管理费。结合吉林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能够证明2021年和2022年孙某均借用吉林某公司和鸿某公司资质总包施工了汪某农业农村局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其中,2021年借用吉林某公司施工八标段,借用鸿某公司施工十二标段。2022年借用鸿某公司资质施工八标段,借用吉林某公司资质施工九标段。2.***是孙某雇佣的人员。具体体现在:1.在2022年6月13日的聊天记录中,孙某明确对吉林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表示“高标要招标,去年剩的钱还能画几个标段,我应该能参与上,还得合作啊”,孙某提到的合作,就是指借用吉林某公司的资质中标项目,吉林某公司收取管理费。孙某与吉林某公司之间是合作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2.2022年11月30日的聊天记录中,为了配合孙某投标案涉工程,刘某将标书邮寄给孙某,孙某提供了本案第三人***的名字和联系电话。可见,***是孙某雇佣的人员,并非吉林某公司人员,否则刘某不可能是从孙某处获得***的联系方式。3.2022年12月15日的聊天记录中,刘某告诉孙某把案涉工程项目八标段和九标段的中标服务费汇到吉林某公司和鸿某公司,由吉林某公司和鸿某公司对公转给招标代理公司。八标段中标服务费为39060.774元,九标段中标服务费为36242.482元,因是借用吉林某公司资质关系,该笔费用应由孙某承担,故孙某也表示同意。4.因孙某是经中间人***介绍借用吉林某公司资质总包施工的,三方当时约定,孙某通过***介绍借用吉林某公司资质的,吉林某公司收取孙某2%的管理费,孙某再额外给***1%的介绍费。孙某直接找吉林某公司挂靠的项目,则吉林某公司只收取孙某2%的管理费。又因2021年汪某(大兴沟镇、天桥岭镇、春阳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八标段和十二标段也是孙某借用吉林某公司资质和鸿某公司资质总包施工,故2023年1月,***找刘某索要1%的介绍费,2013年1月18日,刘某通过微信联系孙某,就这1%的介绍费的问题进行沟通,并明确了1%的介绍费和2%的管理费。孙某认可2%的管理费,但不认可工程给***1%的介绍费。5.2024年4月7日,因马某多方联系不上孙某故找到刘某,刘某在同日立即联系孙某,告诉孙某要处理好与马某的事情,公司不知道马某这个人,还询问了孙某有没有跟马某签订合同或是从马某那里借款,并再三跟孙某明确与马某没联系,也不会发生交集,合作仅限于跟孙某之间。孙某均表示会自行处理。说明吉林某公司从未与马某就案涉工程建立任何转包、分包或合作关系,并不认识马某,能够反证马某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由马某出资,以吉林某公司名义采购案涉工程所需材料或租赁机械设备与事实不符。;;
马某质证称,对手机截图和微信聊天记录,一方主体是孙某无异议,但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是否是孙某本人直接发送有异议。对吉林某公司企业信息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八标段中标通知书和合同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另外两份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问题有异议,首先与刘某微信对话的是否是孙某本人直接对话无法确定,且微信聊天记录不完整,相应沟通也仅仅是日常工作沟通,没有明确二者系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其次,庭审中提交的微信中对话内容断章取义,牵强附会,马某在承包工程前也不知情。再次,微信对话内容与双方实际履行的《单项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也不相符,其在该组证据中明确收取孙某2%的管理费,但在鸿某公司于2024年1月3日收到汪某农业农村局给付工程款1038500元,扣取155672元税金(含管理费),扣取比例为14.99%,与《单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八条第9项约定收取15%税金(含管理费)相一致,与其证明问题不相符。最后,退一步来讲,即使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是真实的,在聊天记录第1、2页中也载明“孙某刻制有公司的公章”,所以,孙某对外长期可以代表吉林某公司和鸿某公司,孙某构成表见代表,马某也是基于孙某的权利外观,才签订的案涉合同。;;
证据二:手机微信截图3张、***与刘某聊天记录截图12张、手机转账截图2张、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4张、吉林省某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手机截图1张、2023年11月8日《单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份。欲证明,1.孙某与吉林某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系借用资质关系,挂靠吉林某公司施工案涉工程,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孙某雇佣的技术员(微信聊天截图第6页和第12页2024年5月7日的聊天记录)。2.结合证据一中的2022年大兴沟镇4.0278万亩农田建设项目中标通知书,案涉工程八标段和九标段的招标代理机构为吉林省晟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吉林某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由孙某实际承担了中标服务费(微信聊天截图第2页2022年12月16日的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与证据一中2022年12月15日孙某与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刘某告诉孙某把案涉工程项目八标段和九标段的中标服务费汇到吉林某公司和鸿某公司,由吉林某公司和鸿某公司对公转给招标代理公司吉林省晟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孙某表示同意的聊天内容相吻合。且转账金额也与八标的中标服务费39060.774元和九标的中标服务费为36242.482元相吻合。能够证明因孙某与吉林某公司是借用资质关系,所以孙某才会承担案涉工程中标后的中标服务费,否则该费用得由吉林某公司承担。3.吉林省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和持股99%的大股东为马某,马某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23年11月8日,***向刘某发送案涉工程八标段和九标段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但刘某打开细看后发现合同相对方为吉林省某有限公司,且内容并非是劳务分包,而是名为《单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案涉工程八标段和九标段的工程项目分包,于是未同意签订(微信聊天截图第4页2023年11月8日的聊天记录中)。两天后即2023年11月10日,马某在明知吉林某公司不同意签订的情况下才与***签订了甲方即发包人为孙某,乙方即承包人为马某的《单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已由马某在一审中提交)。这也与***在一审中作为第三人提交的法庭陈述的内容是一致的。可见,***无权代表吉林某公司与马某签订《单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对此马某是明知的,故才与***代表的孙某签订《单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得到孙某的追认。故2023年11月10日的《单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既不能对孙某,更不能对吉林某公司产生约束力,不能根据该合同约定判令吉林某公司向马某支付工程款。;;
马某质证称,对手机截图、***与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聊天的对象为***无异议,对于双方聊天对话中自2024年4月7日以后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对之前的无异议,因为吉林某公司欠***的工资,吉林某公司有可能为推脱给付马某工程款,事先与***沟通聊天内容,以获取有利于吉林某公司的证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中主体是吉林某公司和嘉某公司的《单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可以还原双方建立合同的关系的过程,马某为嘉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最初与孙某沟通时,已经明确与吉林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将合同发送给吉林某公司,由此证明马某最初就没有认为孙某是实际承包人,没有与孙某建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否则,也不可能再将相应合同发送给吉林某公司。其次,从吉林某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刘某陈述“你这也不是劳务合同,你这不就是工程项目分包吗?工程项目的主体是不允许分包的,你这个合同签了也是不合格的。”所以,吉林某公司不签订合同主体为嘉某公司的合同其原因不是其与孙某存在挂靠关系不签订,而是基于工程主体不允许分包,纠结于是劳务分包还是工程项目分包所致。再次,从合同内容来看,合同主体为嘉某公司的合同与主体是马某的《单项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主要条款基本一致,其原因是马某在嘉某公司主体合同未签订后,得到孙某的回复是合同需要与公司再进行沟通,而***又催促马上进场施工,但马某认为进场施工前不能没有抓手、没有合同,基于对孙某是项目经理的认识,退而求其次的要求,在公司的合同签订前,至少有一份孙某签字的合同。然而,与孙某达成约定后,孙某又因酒驾被限制人身自由,故就由***代签了案涉合同。最后,孙某解除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后,工程已经基本施工完毕,再找孙某签订合同,孙某说需要与公司继续沟通,并且与马某签订的合同公司也已经实际履行,劝马某不要太着急,直至孙某去世,也未完成合同补签。所以,根据前述合同签订过程,结合吉林某公司出示的这份证据可以证实,马某对吉林某公司主张的其与孙某存在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不但不知情,且既然签订合同还需要到吉林某公司盖章,则证明孙某是项目经理,而不是挂靠人。;;
证据三:2021年汪某(大兴沟镇、天桥岭镇、春阳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八标段账目1份(包括明细表3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50张)、2022年大兴沟镇4.0278万亩农田建设项目第九标段账目1份(包括明细表4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49张、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7张)。欲证明,孙某借用吉林某公司资质施工了2021年汪某(大兴沟镇、天桥岭镇、春阳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八标段和2022年大兴沟镇4.0278万亩农田建设项目第九标段,孙某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吉林某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结合证据一中刘某与孙某的聊天记录第六页到第九页的内容,能够证明汪某农业农村局拨付给吉林某公司的工程款,吉林某公司或按均按孙某指示对外支付,或支付给孙某及孙某指示收款的***。且案涉工程涉及的部分周转资金是由孙某自己或其指示的***、张某汇入,再由吉林某公司按孙某指示直接对外支付。;;
马某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对于与马某签订的《单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第十二条约定的结算办法及付款方式,结合吉林某公司在第一组证据中陈述“高标要招标,去年剩的钱还能画几个标段,我应该能参与上,还得合作啊”,证明马某及刘某涉嫌“串通投标”由来已久。另外,该条款约定与第三组证据合同主体是嘉某公司的《单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十二条第1项约定:“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按进度款拨款,拨款额实际到账金额为准(到账金额包括相同地区相同业主及相同甲方往年工程回款)”所以马某向吉林某公司发送的合同中包含其他标段的回款,在马某与***签订的合同中包括八标段、十标段、十二标段、十三标段回款是明确回款标段的细化,是孙某为马某施工所作出的保障承诺,与其是否是借用资质挂靠无关。对于第八标段账目,除个别款项转孙某、***外,大部分款项对公支付。而不是吉林某公司支付给孙某,孙某再对外支付,不符合孙某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
证据四:2021年汪某(大兴沟镇、天桥岭镇、春阳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十标段中标结果公示1份、2021年汪某(大兴沟镇、天桥岭镇、春阳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十三标段中标结果公示1份、传票2张、起诉状2份、庭审笔录3份。欲证明,1.2021年汪某(大兴沟镇、天桥岭镇、春阳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十标段和十三标段的中标单位均为延边鑫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2024年6月11日,***、***、***三人作为原告起诉吉林某公司、吉林某公司和延边鑫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2024)吉2424民初808号)中,***、***、***三人在起诉和庭审中均明确陈述孙某借用鸿某公司、吉林某公司和延边鑫城公司中标高标准农田项目工程,并将中标工程中的8、9、13标段分别大清包给***、***、***三人。延边鑫城公司在庭审中也承认就2021年汪某(大兴沟镇、天桥岭镇、春阳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十三标段存在合同关系,孙某为十三标段的实际施工人(该案庭审笔录第7页),即承认了孙某借用延边鑫城公司的资质施工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结合马某在本案一审中提交的2023年11月10日的《单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第十二条结算办法及付款方式:“1.乙方每月上报完成工程量,甲方需在两个工作日内现场核实并书面确认后按进度拨款。拨款额以建设单位支付实际到账金额为准(到账金额包括但不限于甲方2021年汪某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八标段、十标段、十二标段、十三标段的工程回款)支付比例为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5%……”,能够明显看出2021年汪某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十标段和十三标段非鸿某公司中标施工,为延边鑫城公司的项目。但是马某却将延边鑫城公司的项目与鸿某公司和吉林某公司中标的项目一起写到合同中,与孙某一起进行结算和付款。再结合一审中马某向法院提交的案涉2022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八标段的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足以证明马某可在招标平台上检索到前述四个标段的中标单位,亦明知这四个项目分属三家公司中标项目,只有在其明知孙某是这些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才会将这个四项目写进一个合同中,与孙某约定结算和付款。故2023年11月10日的《单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在即使获得孙某追认成立的情况下,约束的主体也只能是孙某和马某。孙某对外不可能同时代表鸿某公司、吉林某公司和延边鑫城公司对马某同一人履行职务行为。一审认定马某有充分理由相信孙某始终代表吉林某公司参与工程管理不成立。3.2024年5月29日,***、滕某方诉吉林某公司、鸿某公司和吉林省汪某农业农村局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中,***和滕某方也在诉状中明确陈述到孙某是借用吉林某公司和鸿某公司资质施工2022年国家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并将承包到的工程分包给其二人。从常理角度出发,同样对外分包,***、***、***、***和滕某方五人都明知孙某就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身份,而只有马某不知情,是不符合常理的。本组证据能证明孙某并未始终以吉林某公司的名义参与案涉工程的管理。4.本案一审主审法官于2024年6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审理,2024年8月7日,作为承办法官对***、滕某方诉吉林某公司、鸿某公司和汪某农业农村局案进行了开庭审理。2024年9月27日,本案一审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其在审理***、滕某方案中已明知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22年国家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八标段和九标段系孙某借用鸿某公司和吉林某公司施工(该案庭审笔录第12页)的情况下,仍认为孙某非这两个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未尽到对案件事实的审查义务,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5.***、***、***诉吉林某公司案中***、***、***分别要求吉林某公司给付人工费108048元、227506元、14996元(庭审笔录24-25页),***、滕某方诉吉林某公司案中,二人要求吉林某公司给付共计806807元,本案一审判决吉林某公司给付马某不包括质保金的工程款为1294369.2元。以上三个案件,就案涉2022年国家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八标段总计吉林某公司可能还需对外支付款项高达2319825.97元。而案涉工程中标价为4748926元,汪某农业农村局已向吉林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849200元,剩余未付款项至多为1899726元(通常财审均会存在审减情况)。已拨付的款项,吉林某公司也已按孙某指示进行了对外付款和转账。而仅本案一审判决吉林某公司向马某支付的款项在不包括质保金的情况下,就已达到1294369.20元。在系列案未决的情况下,吉林某公司已经存在应收的工程款少于应付工程款100万余元的风险。凭常理可知,孙某不可能同意与马某签订由马某单方起草的2023年11月10日的《单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
马某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吉林某公司提及的另案中其他人员如何看待其自身与吉林某公司、孙某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其他人的认识问题,况且,其他人的认识也并非正确,马某也非另案中的当事人,对其他人具体案情也不知情,但马某在签订、履行案涉施工合同时,甚至在开庭前也从没有听说孙某与吉林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
本院认为,马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参考。;;
本院二审查明如下事实:
汪某农业农村局对吉林省汪某2022年大兴沟镇4.0278万亩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进行招标,吉林某公司中标第九标段,中标范围为管涵3座、盖板涵5座、田间道路4118m、过水路面69m、石笼挡墙2533m;鸿某公司中标第八标段。吉林某公司与汪某农业农村局签订第九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第九标段合同签约预算价为4748926元,合同中记载项目经理为***,计划开工日期为2022年12月16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23年12月31日。;;
吉林某公司和鸿某公司将施工资质出借给孙某(已故),由孙某进行施工。孙某又与马某协商,将第八标段和第九标段的石笼网箱、石笼护垫部分分包给马某施工。孙某于2023年11月至12月期间因危险驾驶被刑事拘押2个月,在此期间,马某找到***于2023年11月10日签订《单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双方对分包给马某的第八标段、第九标段中石笼网箱、石笼护垫部分的施工范围、工程工期、工程质量标准、双方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结算价格及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约定。合同落款由***在“甲方代表”处签字,马某在“乙方”处签字。;;
2022年12月15日,吉林某公司副经理刘某通过微信向孙某发送“吉洋***标准9标中标服务费36242.482元”,孙某进行确认。2022年12月16日,***向吉林某公司转账36242元,同日,吉林某公司向案外人吉林省晟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延边分公司转账36243元,用途标注为“汪清9标中标服务费”。;;
2023年4月3日至2023年6月6日期间,***共计向吉林某公司转账569678元,案外人李某向吉林某公司转账60260元,吉林某公司将上述款项分别转至采购案涉工程所需材料的供应商处。;;
案外人张某于2024年3月19日向吉林某公司转账80000元,同日,吉林某公司向案外人汪清中园物资有限公司中园加油加气站转账80000元;案外人张某于2024年3月22日向吉林某公司转账20000元,同日,吉林某公司向案外人汪某俊锴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厂转账20000元。马某主张通过***将上述款项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转交给吉林某公司,吉林某公司则主张系孙某通过***转交至吉林某公司。上述款项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金为9203.54元。;;
2024年3月14日,监理公司向吉林某公司发出整改通知,告知对于专家组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2024年3月18日吉林某公司向监理公司出具回复单,对案涉第九标段内业、外业初验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回复。;;
另查明,2022年12月21日,汪某农业农村局向吉林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424600元。2023年8月29日,汪某农业农村局向吉林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424600元。;;
再查明,孙某与***系夫妻关系,孙某于2024年4月26日亡故。本案审理中,孙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父亲***、妻子***、儿子***、女儿***)书面放弃孙某在吉林某公司和鸿某公司所有工程款的继承权利。;;
本院认为,关于马某与吉林某公司之间是否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马某与吉林某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根据马某陈述,案涉工程分包事宜均与孙某沟通确定,但孙某并非吉林某公司的职员,且马某提供的其与***签订的《单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甲��(发包人)处标注的是“孙某”字样,并非吉林某公司,对于为何没有直接与吉林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协议,马某陈述“不认识”,因此,并不能以孙某参加过案涉工程的现场踏查及相关会议即认定孙某系代表吉林某公司与马某订立合同。因马某未能提供孙某在本案中系履行职务行为,亦或构成表见代理的相关证据,故无法认定马某与吉林某公司之间形成直接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马某主张与吉林某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要求吉林某公司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吉林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汪某人民法院(2024)吉2424民初584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马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892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450元,共计42342元,由马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