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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望城区茶亭新型建材砖厂与袁林、长沙市霞凝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0112民初2096号
原告:长沙市望城区茶亭新型建材砖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长沙市霞凝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市望城区茶亭新型建材砖厂与被告***、长沙市霞凝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市望城区茶亭新型建材砖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长沙市霞凝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市望城区茶亭新型建材砖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长沙市霞凝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4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债务利息(从2010年6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5040元),并支付原告因催收所欠货款所发生的差旅费、人工费等5000元;2、被告***对上述的货款、逾期付款的债务利息、差旅费、人工费等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左右,被告长沙市霞凝建筑有限公司承包了新安寺安置房的建设工程项目,被告***系负责该工程的项目经理。2010年上旬,被告***以被告长沙市霞凝建筑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供应新安寺安置房建设工程项目用砖。协议达成后,原告依据被告的要求提供货物。2010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确定共欠原告红砖款2万元。之后,被告***再次以被告长沙市霞凝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购买了4000元的红砖,货款尚未支付。2011年元月31日,被告***支付了1万元,尚欠14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系被告长沙市霞凝建筑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两被告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两被告拖欠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被告实际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1万元,2016年2月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1万元,货款已经全部付清;2、关于原告主张的4000元货款,该批货物并未送到被告长沙市霞凝建筑有限公司工地上,而是送到其在望城区××字镇的工地上,与被告长沙市霞凝建筑有限公司无关,且原告送货的数量与实际不符。
被告长沙市霞凝建筑有限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有异议,认为原告不具有起诉的资格;2、被告***确实是被告的项目经理,但是以被告***为项目经理的项目早已施工完毕,被告***也已经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结算完毕,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与被告长沙市霞凝建筑有限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被告长沙市霞凝建筑有限公司新安寺居民委员会第三期安置房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因上述工程建设需要,被告***口头向原告购买红砖。原告陆续向上述工地上提供了货物。2010年6月13日,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红砖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经手人:***”。2011年元月31日,被告***支付了货款1万元,原告遂在该欠条上注明”已付壹万元”。此外,原告分别于2010年7月11日、2011年8月2日向上述工地提供了90型号红砖4500块,共计9000块,被告***聘请的工作人员***在发货单上”收货人”一栏签字确认。2016年2月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货款1万元。原告多次催要剩余货款未果,于2016年7月向本院提起诉讼,酿成本案纠纷。本院受理后,被告长沙市霞凝建筑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长沙市霞凝建筑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另查明,2011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90型红砖57144块、190型红砖20100块、配砖4200块,上述共计81444块。***向原告出具了总收条一张。
以上事实有欠条、发货单、收条及银行流水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作为被告长沙市霞凝建筑有限公司新安寺居民委员会第三期安置房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为项目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红砖并出具欠条,上述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长沙市霞凝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长沙市霞凝建筑有限公司应对欠付的货款承担偿还责任。关于欠付货款的金额,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对9000块红砖的单价进行过明确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可以按照履行地市场价履行,原告主张按4000元即0.44元/块单价计算,未高于履行地的市场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关于被告***于2016年2月5日支付的1万元是用于偿还本案的债务还是2011年10月18日的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就该1万元是用于偿还哪笔债务作出明确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本案的债务发生在前,故2016年2月5日支付的1万元应优先抵充本案诉争的货款。综上,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4000元。第三、由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被告在收到在货物的同时应支付货款。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应自收到在货物的次日即2011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上述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催收货款差旅费、人工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关于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虽被告***是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个人出具欠条,但***本人亦出庭表示欠付的系原告公司的货款,故被告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市霞凝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长沙市望城区茶亭新型建材砖厂支付货款4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1年8月3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上述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长沙市望城区茶亭新型建材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元,被告长沙市霞凝建筑有限公司负担50元,原告长沙市望城区茶亭新型建材砖厂负担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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