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502民初4177号
原告(追加被执行人):***,男,汉族,1971年4月28日出生,德清广播电视大学教师,住浙江省德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英,浙江泽大(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杭州华术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九环路63号5幢4楼416室。
法定代表人:高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芬华,该公司员工。
被告(被执行人):浙江湖州神龙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北郊小梅口50-3号。
法定代表人:沈剑峰。
被告(追加被执行人):沈剑峰,男,汉族,1972年3月1日出生,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
第三人(追加被执行人):张勤,男,195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原告(追加被执行人)***与被告(申请执行人)杭州华术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术景观公司)、被告(被执行人)浙江湖州神龙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旅游公司)、(追加被执行人)沈剑峰、第三人(追加被执行人)张勤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收到原告***递交的起诉材料,经审查告知其补正,原告***于同月16日向本院递交补充及补正的材料,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通过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神龙旅游公司和沈剑峰送达相关法律文书,遂采用公告方式向该两被告送达相关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于201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英、被告华术景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芬华以及第三人张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龙旅游公司、沈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吴兴法院)作出的(2017)浙0502执273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确认不予追加***为(2017)浙0502执273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3、判决华术景观公司承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31日,华术景观公司起诉神龙旅游公司,要求神龙旅游公司支付华术景观公司设计款65万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2017年8月16日,吴兴法院立案受理。双方于同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神龙旅游公司分四期支付华术景观公司设计费65万元等内容,吴兴法院根据调解协议内容出具(2017)浙0502民初5794号民事调解书。之后,华术景观公司以神龙旅游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的付款义务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华术景观公司以***等原系神龙旅游公司的股东为由向法院申请追加***等为被执行人。2019年4月19日,吴兴法院作出(2017)浙0502执273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书确认追加沈剑峰、张勤、***为(2017)浙0502执273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2019年4月25日,***收到上述执行裁定书,认为作为神龙旅游公司的前股东已于2017年7月9日将所有股权转让给被告沈剑峰,而公司章程约定出资到位时间是2018年10月31日,***转让股权的时候并没有到缴付出资的最后期限,转让时未缴足的资金应由受让人沈剑峰承担;况且,原告及神龙旅游公司的其他股东早在公司成立初期缴足的资金,足以承担本案所涉费用,被告神龙旅游公司实际上有能力清偿本案所涉费用,这些费用全部在沈剑峰处。且华术景观公司与神龙旅游公司之间所谓的景观方案,是华术景观公司与沈剑峰恶意串通,故意损害神龙旅游公司其他股东权益。基于上述情况,故向吴兴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17)浙0502执273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1份,证明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的事实;
证据2、(2017)浙0502民初5794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华术景观公司和神龙旅游公司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的事实;
证据3、《国医堂养生园项目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神龙旅游公司经营项目只有一个,从未存在(2017)浙0502民初5794号调解书涉及项目;
证据4、2016年8月25日、10月10日、27日神龙旅游公司股东大会《会议纪要》各1份,证明***按公司投资要求履行了出资义务,沈剑锋将公司款项挪用;
证据5、2017年7月9日《神龙旅游公司股权转让的决议》(原件)及《神龙旅游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各1份,证明***将持有公司15%的股份以65万元转让给沈剑锋,所有公司债权债务等权益均有沈剑锋承担;
证据6、银行流水(复印件),证明***共出资438000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给沈剑峰及神龙旅游公司共6笔合计278000元,其余现金交付沈剑峰;
证据7、企业变更股权登记联系单,证明2017年7月19日双方达成无偿股权转让决议前,已经对是否交税等情况进行咨询,并予以确定。
华术景观公司答辩称:1、吴兴法院执行(2017)浙0502民初579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的过程中,发现原告等人作为神龙旅游公司的股东,有依法未缴足注册资本金等情形,吴兴法院即依华术景观公司的申请,作出追加原告等人为被执行人的裁定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认为神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剑峰与华术景观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有证据证明(2017)浙0502民初5794号民事调解书所约定的还款内容合法存在。故原告的异议不成立,吴兴法院应按(2017)浙0502执273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内容依法执行。
华术景观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证明神龙旅游公司与华术景观公司之间的业务总金额;
证据2、付款承诺书,证明神龙旅游公司对所欠款无异议,并承诺履行时间;
证据3、设计成果稿,证明华术景观公司已经完成设计任务;
证据4、(2017)浙0502民初5794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神龙旅游公司与华术景观公司之间欠款经吴兴法院调解出具民事调解书;
证据5、(2017)浙0502执273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证明***等人被吴兴法院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事实;
证据6、神龙旅游公司章程与股东身份信息,证明***是神龙旅游公司的股东之一。
神龙旅游公司、沈剑峰未作答辩。
张勤对原告的起诉陈述无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提交的证据,经对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华术景观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
张勤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证据1.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2017)浙0502民初5794号民事调解书只能证明神龙旅游公司欠华术景观公司设计费65万元,已经法院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的事实,该证据不能证明***提出的(2017)浙0502民初5794号民事调解书是存在虚假诉讼的主张,且关于民事调解书是否存在虚假诉讼非本案审理的范畴,本案***主张的是对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有异议,***如有相关证据证明(2017)浙0502民初5794号存在虚假诉讼的,可依法另行主张,合议庭也在庭前及庭审中均向当事人进行了释明;对证据3.因无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是否有该项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4.5.7,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虽为复印件,但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通过银行转账给沈剑峰及神龙旅游公司共计278000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另外有现金出资的情形。
对华术景观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对方当事人当庭质证,***质证如下:证据1.2.神龙旅游公司的公章是沈剑峰私刻的,证据3.是华术景观公司网上摘抄的,且神龙旅游公司没有该项目,因此证据4是虚假诉讼出具的调解书;证据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张勤的质证意见与***基本一致。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华术景观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目的为证明证据4虽是调解书,但是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调解书内容客观存在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调解书是否虚假不是本案审理的范畴(前面已讲在此不再赘述),故证据1.2.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案不作认定。但关于证据1.2.3对于***与张勤提出的异议,本院进行释明如下:沈剑峰作为神龙旅游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使用的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足以让合同相对方相信,同时,即使公章是沈剑峰私刻的,法定代表人本身就是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其行为就是公司的行为。故***、张勤不能以公章是沈剑峰私刻来否认合同效力。证据4.5.6,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华术景观公司与神龙旅游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作出(2017)浙0502民初5794号民事调解书。因神龙旅游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华术景观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华术景观公司申请追加张勤、沈剑峰及***为该案的被执行人。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张勤、沈剑峰、***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和沈剑峰未依法足额缴纳出资的行为均属于逃避自身出资义务致使公司缺乏偿还债务的能力,已经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即于2019年4月19日作出(2017)浙0502执273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准许了华术景观公司的追加申请。***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从神龙旅游公司2015年9月14日签署的《章程》显示,张勤出资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其中以货币出资2000万元,于2018年10月31日前缴足;沈剑峰出资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其中以货币方式出资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于2018年10月31日前缴足;***出资额为人民币7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5%,其中以货币方式出资额为人民币750万元,于2018年10月31日前缴足;吴根林出资额为人民币7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5%,其中以货币方式出资额为人民币750万元,于2018年10月31日前缴足;2015年8月至2016年9月期间,***向神龙旅游公司和沈剑峰转账278000元,作为其向公司缴纳的出资。
2017年7月9日,神龙旅游公司形成决议,同意***将所持公司15%的股份以65万元转让给沈剑峰;同意吴根林将所持公司15%的股份以65万元转让给沈剑峰;同意张勤(名义股东)将所持公司40%的股份以25万元转让给沈剑峰。嗣后,神龙旅游公司根据决议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股东登记,将股东变更为沈剑峰,沈剑峰受让后,亦未尽缴纳出资义务。
本院认为,神龙旅游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工商登记的股东为张勤、沈剑峰、***、吴根林,***作为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公司有权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同理,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作为公司债权人在公司不能清偿公司债务时,有权在该股东未出资本金及利息范围内由该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执行法院根据华术景观公司的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至于***认为其转让出股权的时间并没有到章程规定的交付出资的最后期限,其无须对神龙旅游公司的债务在未依法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公司章程对股东认缴出资期限的约定系公司内部管理和经营安排的约定,并不直接对抗公司外部债权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的承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不应区分已缴出资或未缴出资,股东未出资部分亦属公司财产,在出现公司财产不能或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时,股东应负有缴纳相应注册资本的义务,***在认缴出资期限未届至即转让股权,应视为其以实际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未届的出资义务,是对其法定出资义务的“预期违约”,在神龙旅游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对华术景观公司的债务情形下,应加速出资义务到期。也就是说在公司不能清偿公司债务时,股东有义务在其认缴范围内向公司实缴出资或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而不能以其转让股权时间未届章程约定认缴出资期限为由免除本应履行的出资义务。故***的诉请,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赟
审 判 员 孙美华
人民陪审员 张亚琴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濮建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