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7民初1997号
原告:天津市乐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新生态城中成大道以西、中滨大道以南生态建设公寓8号楼2层308。
法定代表人:成庆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峰,天津昊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二十冶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经济开发区十纬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俸萱,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乐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乐邦公司)与被告天津二十冶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冶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乐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峰及二十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俸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乐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十冶公司支付天津乐邦公司工程款309350.3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十冶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6年9月20日签订了《盘锦忠旺铝业有限公司“年产80万吨铝挤压型材及加工项目”C1厂房施工合同》,达成合作关系。合同签订后,天津乐邦公司按约定完成了所承包的工程。但二十冶公司未按约定向天津乐邦公司支付工程款,经过结算二十冶公司尚欠工程款309350.3元。经多次催要,二十冶公司仍未支付。
二十冶公司答辩称,二十冶公司承认欠款的事实,但欠款金额与事实不符。二十冶公司与天津乐邦公司共涉诉7个案件,共计欠款1321740.34元。该七个案件进行分项计算后,本案涉诉欠款金额应为225826.99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天津乐邦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盘锦忠旺铝业有限公司“年产80万吨铝挤压型材及加工项目”C1厂房施工合同》一份,证实双方存在合同关系;2.专业(劳务)分包工程结算审核书一份,证实二十冶公司欠付工程款309350.3元。
二十冶公司对天津乐邦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欠款事实认可,欠款金额不认可,欠款金额应为225826.99元。
二十冶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核,天津乐邦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天津乐邦公司提交的证据2真实,合法,但具体欠款金额本院将以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天津乐邦公司(乙方)与二十冶公司(甲方)于2016年9月20日签订了《盘锦忠旺铝业有限公司“年产80万吨铝挤压型材及加工项目”C1厂房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内容:工程名称:盘锦忠旺铝业有限公司“年产80万吨铝挤压型材及加工项目”C1厂房;工程范围:钢结构制作;质量标准:执行现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验收标准和施工图纸要求,甲方及监理进行验收,并提供所需的交工资料;承包方式:单价包干,制作单价1130元/吨;工程结算、付款方法:每月20日前由乙方向甲方报送工程量,甲方对乙方进行工程量预结算,在乙方提供17%增值税发票30天后支付85%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后甲方在收到相应金额的17%增值税发票后支付10%工程款,预留5%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一年。工程结束后两个月内在合同签订地(二十冶公司)进行工程总结算,如逾期乙方不到按甲方审核量为准。合同有效期限:在满足本合同其他条款规定的前提下,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立即生效,在全部工程竣工、办理交工验收和双方结算完毕及款项结清后失效。及该合同所附的《盘锦忠旺铝业有限公司“年产80万吨铝挤压型材及加工项目”C1厂房施工安全合同》和农民工工资支付的告知函。合同签订后,双方达成合作关系。天津乐邦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其所承包的工程,二十冶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及时给付工程款。直至天津乐邦公司起诉时,二十冶公司一直未给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二十冶公司欠付天津乐邦公司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二十冶公司在庭审中称其与天津乐邦公司共涉诉7个案件,共计欠款1321740.34元,其余六个案件欠款数额均与天津乐邦公司达成一致,分项计算后,故本案应以225826.99元为该工程结算金额。天津乐邦公司在庭审中称由于未开具83523.31元的增值税发票,致使二十冶公司认为应以225826.99元为结算金额,虽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不影响双方的最终结算,故应以结算审核单中的309350.3元为最终结算依据。本院认为,双方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单价确认一致后,共同出具了“专业(劳务)分包工程结算审核书”,结算金额为309350.3元。该结算审核书经过双方审核并认可后盖章予以确认,合法有效,应以该结算审核书为结算依据。至于天津乐邦公司是否向二十冶公司足额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不影响本案对欠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二十冶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数额应为225826.99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天津乐邦公司要求二十冶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309350.3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天津二十冶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乐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9350.3元。
天津二十冶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70元,由天津二十冶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依军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赵 旭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