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83民初745号
原告***,男,1970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委托代理人李杰,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3月17日生,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天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大碱厂镇幸福道8号201-6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5832817636。
法定代表人李海,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述国、李少清,该公司职工。
被告吉安市万达船务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驻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46651037M。
负责人石洪峰,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天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吉安市万达船务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3月3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天津***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述国、李少清、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安市万达船务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2017)鲁0783民初952号认定:2016年12月15日6时35分许,被告***驾驶津A×××××/赣DA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2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62KM+800M处时,将前方顺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刮倒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寿公交认字【2017】第009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寿光市人民医院自2016年12月15日住院至2017年2月12日,共计住院59天。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40450.18元。
同时查明:被告***驾驶的津A×××××/赣DA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物流公司所有,被告***为其雇佣人员,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寿光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商业保险合同、投保单、投保声明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一审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受伤,其依据法律规定向被告主张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被告保险公司对二份无门诊病历佐证的药费单据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复印费不予支持。被告虽辩称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未逃逸,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其答辩意见不予支持。本案被告即侵权人***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商业三者险是否赔偿为本案争议焦点,在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保险单及投保单中,被告物流有限公司均盖章予以确认,即认为商业合同中的相关免责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提示及告知义务,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行为属于免责条款,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保险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天津***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天津***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130450.18元【(140450.18元-1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20000元,余款10450、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50元,被告天津***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原告***负担370元。
宣判后,被告物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潍坊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与所附的“投保人声明”页码不相符,且“投保人声明”的落款处没有填写日期,所以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对我公司尽到告知义务,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道路交通法第七十条规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员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该规定属于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事故发生后禁止逃逸,被告将逃逸免赔作为商业险的免责理由,已经将法律后果已对投保人作出明确解释,投保人也签字确认,结合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情形,投保人以未尽到明确解释义务为由抗辩,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我司对商业险拒赔的理由合理合法,且在原审中我方也已向法庭提交了有投保人签字的投保单及相适应的条款,能够证实以上我方的主张,提交保单原件。页码仅针对此案的投保人个人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都是跟随保单一起的,且在有被告物流公司加盖公章的一页中也有明确提示。发生事故禁止逃逸是效力性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我方提供的投保单与本案有关,商业险投保人声明部分的第二条其实就是对投保人声明的重复,该条对于投保人收到适用的条款及该条款适用的免责情形的法律后果,均因投保人的签章而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被告物流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没有对我们作出明确的告知,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与所附的“投保人声明”页码不相符,且“投保人声明”的落款处没有填写日期,对该“投保人声明”承载的告知声明我方不予认可。投保单章是我公司的,但当时投保时,投保声明不是当年的,因无日期,且页码不相符,当年投保时未对我方进行告知。
原告辩称:物流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多次投保,页码不一致证实了该份投保人声明是之前投保过的,不能证实是当年的投保人声明。投保人已经交纳了投保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如被告保险公司无明确约定应当予以赔偿,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明确履行告知义务,所以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从被告保险提交的证据,投保人姓名与其提交的商业险条款明显不一致,说明投保人声明与该次发生事故的商业险无任何关系。从保险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看,除投保单与本案有关联外,其他的证据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负相应的刑事责任,至于保险公司抗辩的事故发生后立即停车并不是法定的免责事由。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运输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沿32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62KM+800M处时,将前方顺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刮倒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查勘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责任划分得当,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驾驶的津A×××××/赣DA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因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与所附的“投保人声明”页码不相符,且“投保人声明”的落款处没有填写日期,不能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定内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130450.18元。
三、原告***返还被告天津***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12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天津***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将赔偿款20450.18元打入原告本人确认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侯镇分理处;开户名:***;账号:62×××22-856190;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将垫付款120000元打入被告天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南疆支行账户,账号:03×××02;被告天津***物流有限公司将案件受理费2900元及保全费2020元共计4920元打入原告确认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侯镇分理处;开户名:***;账号:62×××22-85619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宝山
人民陪审员 尹志强
人民陪审员 陈兰青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隋 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