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路海旭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天津某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6民初33861号
原告:***,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讷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峰,天津中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桐凤,天津中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天津市武清区大碱厂镇幸福道8号201-68(集中办公区),办公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津沽一线南港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5832817636。
法定代表人:李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男,天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8030615870。
主要负责人:李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苗,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宇,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55,030元、施救费18,000元、拆解费15,500元、评估费12,752元,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公司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3日20时50分,李庆福驾驶津A×××××号车在天津市滨海新区行驶时,因操作不当,牵引过程中的冀R×××××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凋落,造成冀R×××××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损坏,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庆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承保津A×××××号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限额2,000元赔偿原告。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主体情况;
2、评估报告(天正),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
3、配件费发票、配件明细、维修费发票、维修明细,证明原告的维修费;
4、评估费发票、拆解费发票,证明原告评估费、拆解费损失;
5、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施救费损失。
被告***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主体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A×××××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特种车第三者商业保险一份(限额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公司需审核行驶证、驾驶证、特种车辆操作证,在上述证件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属于本公司承保车辆在吊车过程中造成的损失,依据特种车商业三者险条款第26条第8项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维修费、施救费过高;拆解费、评估费不同意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现场照片一组,证明现场车辆情况;
2、保险条款,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第26条第8项约定被告应免于赔偿。
本院调取证据:
评估报告(信正),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程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金额过高,且车辆损失已经过重新评估;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拆解费应包含在维修费中,且拆解费开具单位为武清区的修理厂,维修单位为滨海新区的修理厂,属于扩大损失。经本院委托天津信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进行重新鉴定作出了评估报告,原告认为金额过低,被告认为金额过高,但均未提交证据以反驳。本院对重新鉴定作出的评估报告予以确认,对证据2、3不予确认。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金额过高。庭后原告补充提交了施救单位出具的说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3日20时50分,李庆福驾驶津A×××××号车在天津市滨海新区行驶时,因操作不当,牵引过程中的冀R×××××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凋落,造成冀R×××××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损坏,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庆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8,000元。天津援顺救援拖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说明:“冀R×××××号车于2016年8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停车场院内(海河大桥与S11海滨高速交叉口西50米),现场车辆停放密集,事故车辆重型特重作业车,本公司出具快救车辆一台(1,000元/小时)工作3小时,收70吨吊车一辆(1,000元/小时)工作3小时,大行拖车一台4,100元/次(10公里以内),此次施救费共计10,000元。事故处理完毕后,原告委托本公司将车拖至修理厂,因事故车辆自高空坠落发生零件散落,本公司出具大型拖车一台4,100元/次(10公里以内),平板车一辆4,100元/次(10公里以内),此次施救收费8,000元。”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天津信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并作出评估报告,原告车辆损失为190,120元。
冀R×××××号车系原告实际所有。津A×××××号车系被告***公司所有,李庆福系该公司雇佣司机,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事故,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限额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承保津A×××××号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限额2,000元赔偿原告。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第八项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被保险机动车举升、吊升物品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被吊物品的损失。”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已获得承保津A×××××号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限额2,000元的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应免于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虽提交了保险条款,但未提交证据以证实其就保险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其仍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保险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公司赔偿。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车辆维修费255,03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程度已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得出的结论为最终依据,即190,120元,扣减已获赔的2,000元为188,12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施救费18,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发票和说明以证实该损失的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评估费12,752元,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评估费系其委托天正机动车鉴定评估(天津)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发生的评估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并未采纳,故与之对应的评估费本院不予支持。拆解费15,50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拆解费发票的开具单位为天津市武清区仁成汽车修理厂,与事故发生地和维修地距离较远,不合常理,原告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说明,亦无其他合理解释,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88,120元、施救费18,000元,共计206,1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0元,减半收取2,970元,原告***负担774元,被告天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96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宋 扬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丽津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