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路海旭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天津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83民初4707号
原告***,男,1970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委托代理人张杰,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物流有限公司,驻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大碱厂镇幸福道8号201-6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5832817636。
法定代表人李海,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少清,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46651037M。
负责人石洪峰,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元方,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天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物流公司代理人李少清、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元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2月15日6时35分许,段德宏驾驶津A×××××/赣DA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2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62KM+800M处时,将前方顺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刮倒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段德宏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寿公交认字【2017】第009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德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因原告所在的单位是福利企业,所以不纳税,无纳税证明。被告物流公司给我方垫付了120000元。该垫付款已在第一次判决中体现。无其他垫付款。该垫付款未在我方主张数额中。原告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他部分由被告物流公司承担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1900446.68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被告投保属实。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医保报销的部分;对误工时间无异议,原告应提交相应的纳税证明,且原告已经申请工伤,该部分不能重复主张;对护理费16731元无异议,对254600元有异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5年;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过高,应在实际发生另行主张;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在第一次判决中我公司已赔付了原告140450.18元。因驾驶员逃逸,商业险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物流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段德宏系我公司雇佣的职工,其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损失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垫付款120000元还未返还。原告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剩余部分由我公司承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6时35分许,段德宏驾驶津A×××××/赣DA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2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62KM+800M处时,将前方顺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刮倒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段德宏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寿公交认字(2016)第0093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段德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82天,后经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的损伤程度为二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误工损失日建议至评残前一日;3、被鉴定人***的护理时间建议至评残前一日,住院期间建议2人护理,出院后建议1人护理;3、被鉴定人***的护理依赖程度建议为部分护理依赖;4、被鉴定人***的后续治疗费建议为12000元。原告主张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381.68元、误工费88910元(5230元/月×17个月)、护理费271129.56元[16529.56元(100.79元/天×82天×2人)+254600元(25460元/年×20年×50%)]、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30元/天×82天)、残疾赔偿金662202元(36789元/年×20年×90%)、残疾辅助器具费7523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782元(父亲20684元+母亲1809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2000元;共计1900215.24元。
另查明:段德宏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段德宏系被告***物流公司雇佣的职工。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已赔付了原告140450.1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
具的事故认定书、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费用结算单两张、12个月的工资发放表、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银行发放流水、停发工资证明、社保证明、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两张、户籍证明、(2018)鲁0783民初745号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段德宏驾驶机动车将前方顺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刮倒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段德宏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认定,段德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责任划分得当,依法予以确认。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和查明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依法核实,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应为82天,故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82天计算。原告因该事故造成身体一处二级伤残,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段德宏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提出段德宏驾车逃逸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因在(2018)鲁0783民初745号判决书中已明确载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义务,故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有不足由被告***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869549.82元。
三、被告天津***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790665.42元(已扣除垫付款12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04元,由被告天津***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款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将赔偿款979549.82元打入原告本人确认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侯镇分理处;开户名:***;账号:62×××22-85619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夏宝山
人民陪审员  董祥丰
人民陪审员  刘桂娥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隋 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