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路海旭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天津某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6民初34360号
原告:***,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峰,天津中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桐凤,天津中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天津市武清区大碱厂镇幸福道8号201-68(集中办公区),办公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津沽一线南港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5832817636。
法定代表人:李海,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8030615870。
负责人:李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苗,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汝艳,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2018)津0116民初33861号民事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2019)津03民终606号民事裁定,以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2018)津0116民初3386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重审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苗与高汝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90120元、施救费18000元,在扣减2000元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物流公司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3日20时50分,李庆福驾驶津A×××××号车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二号路与一号路停车场院内由北向南行驶时,因操作不当,牵引过程中的冀R×××××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掉落,造成冀R×××××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损坏,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庆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因为机动车交强险2000元已经赔付完毕,故同意扣减相应份额。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事故认定书、原告与被告的驾驶证、被告车辆的行驶证及保单、原告车辆权属情况的更正说明及挂靠证明各1份,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原、被告主体情况、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
证据2、信正公司的评估报告,证实原告车辆的损失;
证据3、配件费发票、配件明细、维修费发票、维修明细,证实原告的实际支出维修费;
证据4、施救费发票及施救说明,证实原告的施救费损失。
被告***物流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A×××××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特种车第三者商业保险一份(保险限额5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原告具备主体资格的前提下,因被告于2016年8月24日接到涉案车辆的报案人于洪双向保险公司电话进行销案,放弃索赔,故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依据特种车综合保险商业保险条款第24.26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也是两次事故造成的,前次事故与保险公司承保车辆无关,原告主张的损失不明确,保险公司无法赔付。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就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保险条款一份,证实保险公司已经就免责事由尽到了解释说明义务;
证据2、录音证据两份(附录音信息打印件)、于洪双的报案与销案录音及保险公司的出险车险信息表、电信收费凭证、系统备注的销案截屏、于洪双报案电话及查询记录,证实事故发生后,于洪双于2016年8月24日报销案处理,报案和销案的电话133××××8056是于洪双本人的电话,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保单是押在***公司,车辆是贷款购买,车辆实际所有人不是登记的***物流公司,于洪双向保险公司报案和销案具有法律效力;
证据3、第一现场照片,证实第一次事故严重,车辆生锈严重,保险公司认为是停放很久的车辆;
证据4、北京冀东兴物流公司的主体信息,证实该公司目前属于注销状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事故认定书、原告与被告双方的驾驶证与行驶证、被告车辆的保单、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录音、主体信息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原告车辆的挂靠证明及更正说明,上述证据系原告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出具的,且已说明在该单位已注销的情况下,因需办理挂靠车辆转移事宜而保留公章的情况及原告***为冀R×××××号中联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实际车主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评估报告,该报告系本院依法委托具备司法评估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出具,可以证实冀R×××××号车辆的实际损失,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评估报告结论有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配件费发票、配件明细、维修费发票、维修明细,上述证据均系合法票据,可以证实原告为维修受损车辆支付的实际支出,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施救费发票及施救说明,均为对原告车辆施救的单位出具,可以证实原告的施救费损失及施救费构成,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照片,因无法确认系本案事故车辆,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结合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8月23日20时50分,李庆福驾驶津A×××××号专项作业车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二号路与一号路停车场院内由北向南行驶时,因操作不当,牵引过程中的冀R×××××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掉落,造成冀R×××××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损坏,该事故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塘沽支队新港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庆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冀R×××××号中联牌重型专项作业车系原告***实际所有,登记在北京冀东兴物流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名下挂靠。北京冀东兴物流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分别于2018年3月20日、2019年8月5日出具说明2份,主要内容包括:原告***(身份证号码2302811979××××××××)为冀R×××××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中原告身份证号码存在笔误;北京冀东兴物流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现已注销,但因需处理挂靠车辆的转移事宜,公章予以保留。
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天正机动车鉴定评估(天津)有限公司对该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结论为:车辆损失金额255030元。现该车辆已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同创宏业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维修完毕,原告实际支付257030元(包括配件费229530元+维修费27500元)。
原告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另支付施救费18000元。天津援顺救援拖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冀R×××××号车辆于2016年8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停车场院内(海河大桥与S11海滨高速交叉口西50米),现场车辆停放密集,事故车辆为重型特种作业车辆,该公司出动快救车辆一台(1000元/小时)工作3小时、70吨吊车一辆(1000元/小时)工作3小时、大型拖车一台4100元/次(10公里以内),此次施救收费10000元;事故处理完毕后,原告继续委托该公司将上述车辆拖至修理厂,因事故车辆自高空坠落发生零件散落,公司出具大型拖车一台4100元/次(10公里以内)、平板车一辆4100元/次(10公里以内),此次施救收费8000元;该单位共计对冀R×××××号车辆施救2次,共计收取18000元,由车主***缴清全部费用后,出具施救费发票。
本案原审受理后,本院依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委托天津信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并出具评估报告,结论为:冀R×××××号车辆损失为190120元。
另查,津A×××××号徐工牌重型专项作业车系被告***物流公司所有,在其雇佣的司机李庆福驾驶该车履行职务期间发生本次事故,被告***物流公司同意承担本次事故的侵权责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再查,冀R×××××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本次事故发生前,与案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本院向处理该起事故交警调查核实,交警证实:冀R×××××号车辆追尾案外车辆,车头右前角有破损、前保险杠有破损但未掉落,冀R×××××号车辆损失不大,估计维修费用约在两、三千元左右;因冀R×××××号车辆司机认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双方达成和解并当场履行完毕,均不要求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故交警部门同意放车,在原告方从停车场提走该车辆时,发生本次车辆掉落事故。原告***对上述调查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并认可前次事故损失5000元,在全部车辆损失中予以扣减。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以及原告认可机动车交强险已赔付完毕的事实,原告***的损失应当在扣减2000元后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物流公司赔偿。
关于冀R×××××号车辆的损失,因该车追尾案外车辆从而产生了与本次事故无关的损失,结合处理该事故交警的证言,原告认可在车辆全部损失中扣减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故评估结论确认的车辆损失190120元,在扣减5000元后,可以认定为原告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金额过高且车辆长期放置,故对评估结论不予认可,但评估结论系本院依法委托具备司法评估资质的第三方机构作出,足以证实原告车辆损失的真实性与合理性,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评估结论有误,本院不予采纳其答辩意见。
关于施救费18000元,系原告为救援事故车辆产生的实际支出,且救援单位亦出具了情况说明,明确了收费标准及费用构成,足以确认为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本案已销案处理的答辩意见,因其提供的电话录音显示电话销案的当事人并非事故车辆的被保险人,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销案的当事人具备取消报案的权利,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事故车辆不应牵引,因交管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系津A×××××号专项作业车在由北向南行驶中,因操作不当导致牵引过程中的冀R×××××号车辆掉落,故本院可以据此确认冀R×××××号车辆系因交通事故受损,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在吊装过程中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答辩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不足以证实其已就免责事由及法律后果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答辩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车辆损失183120元(190120元-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5000元)、施救费1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83120元、施救费18000元,共计201120元(赔偿款汇至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内,账号为62×××08,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开发渤海路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5940元,由被告天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天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长  张雅静
审 判 员  杨 羚
人民陪审员  贾有余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文 洋
法律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