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路海旭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天津某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6民初11748号
原告:**,男,198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倩,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大碱厂镇幸福道8号201-68(集中办公区),实际办公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津沽一线南港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原告**与被告天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物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及分红共计722407元,并以722407元为本金,支付自2021年4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保全费、保险费800元。庭审结束后,原告申请撤回对二被告主张保全保函费800元的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系朋友关系,**系***物流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于2019年5月1日向***物流投资200万元,后***物流将200万元用于以天津振越运输有限公司名义购买车头三辆(津C6××××、津C-7××××、津C-7××××)、车挂两辆(津D××××、津D××××)、价值36万元的罐两个、价值76000元拍子两个,所有费用共计1749522.96元,由**负责经营。2020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协商后,签订《合作终止协议》,协议约定截止到2020年11月21日,双方合作终止,经营剩余资金522407元归还原告,原告投资购买所有物资归原告所有,其中两个罐于11月23日归还。**承诺2021年3月底之前将剩余资金522407元归还原告,如不归还,以**及***物流名下资产抵付。至今,二被告仅将上述车辆交付原告,**将两个罐以34万元的低价变卖,仅支付原告14万元,剩余20万元以及剩余资金522407元,共计722407元并未给付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给付部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利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物流、**未出庭,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日,原告向**转账200万元,2020年11月20日,**(投资人)与**(被投资人)签订《合作终止协议》,载明:**于2019年5月1日投资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给***物流)经营业务,以天津振越运输有限公司名义购买车头三辆(津C-6××××、津C-7××××、津C7××××)、车挂两辆(津D××××、津D××××)、价值叁拾陆万元罐两个、价值柒万陆仟元拍子两个,所有费用共计1749522.96元。截止到2020年11月21日合作终止,经营剩余资金522407元,剩余资金归还**。以上购买所有物资归投资人**所有(两个罐于11月23日归还)。**协助办理日后与天津振越运输有限公司所有有关车辆一切事宜的沟通工作。2020年11月21日之前以上车辆所有的责任与**无关,由***物流全权负责。法人**承诺2021年3月底之前将剩余资金522407元归还投资人**。如不归还以**及***物流名下资产抵付。
2020年12月6日至2021年3月3日,**与**通过微信方式商议付款事宜,**将两个罐以34万元的价格卖掉,**于2021年1月28日向原告支付14万元,**承诺三月底前将剩余资金付清,庭审中原告认可对两个罐按照34万元计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作终止协议》、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终止协议》,**作为***物流的法定代表人对***物流的债务作出确认,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物流应按照约在2021年3月底前向原告返还剩余资金522407元,于2020年11月23日前返还两个罐。现**将两个罐出卖,***物流已经无返还该财产,原告主张按照34万元的价格而非约定的36万元计算罐的价格,系对其权利的处分,合法有效,因**已经支付14万元,***物流应再给付原告20万元的赔偿款。故对原告向***物流主张72240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向**主张承担责任的问题。《合作终止协议》中约定:“法人**承诺2021年3月底之前将剩余资金522407元归还投资人**。如不归还以**及天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资产抵付”,可以证明在***物流未返还原告剩余资金522407元的情况下,**有自愿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但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物流的522407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合作终止协议》的内容,**未对罐的返还或者赔偿向原告作出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对522407元承担责任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付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物流和**未按约定返还剩余资金,***物流未在约定期间内返还两个罐,应承担违约责任。结合二被告的违约情况,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年利率3.85%)和期间(自2021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有事实依据,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物流应以尚欠722407元为基数,按照利率3.85%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被告**应自2021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尚欠522407元为基数,按照利率3.85%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拒不到庭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52240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自2021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尚欠52240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
二、**对天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天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20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21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尚欠赔偿款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512元和保全费4132元,合计9644元(**已经预交本院),由**、天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葛新新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佳欣
书记员李雨晴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