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07民终52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物流有限公司,驻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大碱厂镇幸福道8号201-68。
法定代表人李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明前,山东昌潍大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驻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楼。
负责人石洪峰,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德宏,男,1968年3月17日生,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原审被告吉安市万达船务运输有限公司,驻所地:江西省吉安市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审原告***,男,1970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段德宏,原审被告吉安市万达船务运输有限公司,原审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7)鲁0783民初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供的商业保险单及投保单中附有“投保人声明”材料上有上诉人天津***物流有限公司的公章印文,即认为商业合同中的相关免责条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已经尽到了提示及告知义务,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经查,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与所附的“投保人声明”页码不相符,且“投保人声明”的落款处没有填写日期,对该“投保人声明”承载的告知声明是否系对本次投保进行的告知需要查明,故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是否尽到了提示及告知义务,一审法院应进一步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7)鲁0783民初95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张玉娟
审判员 崔恒心
审判员 张守现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谭迦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