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同瑜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天津同瑜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天津鑫胜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04民初10166号
原告:天津同瑜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风湖里11号楼4门502。
法定代表人:胡维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露,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康,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鑫胜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侯家营镇林庄户村西侯家营镇商务中心二层012。
法定代表人:杨连禄,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超,天津瀚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同瑜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瑜公司)与被告天津鑫胜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胜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维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露、韩康,被告鑫胜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尾款380000元以及违约金277400元(以38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3日起至2020年6月13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730天);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直接给付原告。事实和理由:被告原名称为天津久瑞千玺商贸有限公司。2016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农村生活污水处理一体化MBR设备及屠宰场污水处理设备采购合同》,合同总金额115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供应四套设备并安装调试完毕,但合同质保期届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给付合同尾款,故起诉。
被告鑫胜发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首次庭审中,被告主张: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后续补签,是原告称其进货出货需要发票为了应付税务机关的检查需要一份合同。合同载明已完成安装三套设备与事实不符,被告共收到原告供应的两套设备,型号是50吨/天和20吨/天,对应合同项目序号中的第2项和第4项,其中50吨/天的设备安装在东葛岑村,20吨/天的设备安装在。这两套设备质量经天津市蓟州区水务局检测质量均不合格,要求限期治理,被告为此通知原告去维护,但原告没有到场过。另,原告只是将设备送至现场但没有安装,安装是被告另行找人进行,且被告找案外人购买的替代设备已经安装完毕。由于剩下的设备已经不要了,对原告失去了信任,故双方一直没有签订交付使用证。被告拒绝支付货款尾款,因为原告交付的设备质量不合格。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太高,且被告并没有违约行为,是原告提供的设备不合格。最后一次庭审中,被告变更答辩意见如下:收到原告供应的设备情况为30吨/天一套、20吨/天一套、肘各庄村30吨/天一套;此外被告确实收过原告供应的50吨/天设备一套,安装在东葛岑村,当时刘嘉用天工嘉泽(天津)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原告供应了50吨/天设备一套后,刘嘉又用被告的名义与原告重新签订了本案诉争合同,前一份合同作废处理,双方将已经供应的型号50吨/天设备直接写在了本案诉争合同项下。第一份合同签订后刘嘉就分两笔向原告合计支付了200000元货款。综上,刘嘉作为经办人与原告的交易共计收取原告供应的四套设备,对应合同项目序号中的第2、3、4项,刘嘉共计向原告支付了40万元,均为本案诉争合同项下货款。另外,型号50吨/天和20吨/天型号是整套设备安装完毕,但的30吨/天设备只提供了一个罐、控制柜、回流泵,缺少其他辅料;肘各庄村的30吨/天设备也只提供了一个罐、控制柜,缺少其他辅料;当时口头约定罐的单价是20000元、控制柜9000元、回流泵1000元;关于屠宰场污水处理设备,安装地点确实是天津挂月绿发食品有限公司的屠宰场,但原告仅提供了一个9000元的控制柜,其他的散件、配件均是被告从案外人处购买后自行组装。天津挂月绿发食品有限公司当时验收了这台设备,但以资金紧张为由尚未结清货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鑫胜发公司原名“天津久瑞千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瑞千玺公司),于2017年8月24日变更名称登记为“天津薪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5日变更名称登记为“天津鑫胜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一)关于合同签订的情况
久瑞千玺公司(甲方)与同瑜公司(乙方)签订《农村生活污水处理一体化MBR设备及屠宰场污水处理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农村生活污水处理一体化MBR设备及屠宰场污水处理设备。合同第一条“供货规格及价格”载明:200吨/天一体化MBR设备一套,单价45万元;50吨/天一体化MBR设备一套,单价17万元;30吨/天一体化MBR设备两套,单价13万元;合计26万元;20吨/天一体化MBR设备一套,单价12万元;屠宰场污水处理设备20吨/天处理规模一套,单价15万元。合同第二条“采购数量”载明:①50吨/天一体化MBR设备1套(已完成安装)②30吨/天一体化MBR设备2套(已完成安装)③200吨/天一体化MBR设备1套④20吨/天一体化MBR设备1套⑤20吨/天屠宰场污水处理设备1套。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及交货地点”约定: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60%预付款,合同开始生效。设备安装完毕,具备调试条件三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货款;调试完毕,签订交付使用证三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货款;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限自设备交付使用证签字日起12个月,完成质保期限后壹周内支付5%质保金,乙方为甲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第3项约定:甲方因自身原因导致付款延期,每逾期一天需向乙方付合同款的1‰违约金。合同尾部注明久瑞千玺公司的联系人为刘嘉,同瑜公司的联系人为法定代表人胡维超。
(二)关于供货安装情况
同瑜公司主张供货安装的情况为:1、2017年1月13日50吨/天一体化MBR设备一套安装在;2、2017年1月16日30吨/天一体化MBR设备一套安装在;3、2017年5月4日30吨/天一体化MBR设备一套安装在肘各庄村;4、2017年7月8日20吨/天处理规模屠宰场污水处理设备一套安装在天津挂月绿发食品有限公司屠宰场内。上述四套设备均调试完毕,但刘嘉一直以款项尚未到位为由拒绝签订交付使用证。合同项下另外两套设备已经备货,但鑫胜发公司一直没有通知送货,故该部分合同没有履行。
首次庭审中,鑫胜发公司只认可收到50吨/天一体化MBR设备一套安装在东葛岑村、20吨/天一体化MBR设备一套安装在,并主张2017年5月鑫胜发公司发现上述两套设备不合格,经向同瑜公司催促维修整改未果情况下与案外人沧州市众邦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一体化地埋式污水处理设备加工合同书》,另行采购其他设备。
考虑到首次庭审中同瑜公司与鑫胜发公司关于供货情况的主张分歧较大,本院向天津市蓟州区水务局发出《委托调查函》,天津市蓟州区水务局在回函中载明:刘嘉为隆福寺、北小屯、肘各庄3个村提供并安装了污水处理设备,上述3个村的设计处理规模均为30吨/天,刘嘉供应的设备安装及调试完成,未验收。
针对天津市蓟州区水务局的回函,鑫胜发公司变更关于收货情况的主张为:1、仅收取了30吨/天一体化MBR设备中的一个罐、控制柜、回流泵;2、仅收取了20吨/天一体化MBR设备一整套;3、肘各庄村仅收取了30吨/天一体化MBR设备中的一个罐、控制柜;4、天津挂月绿发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挂月绿发公司)屠宰场仅收取了屠宰场污水处理设备中的一个控制柜。
另,鑫胜发公司主张确实收过同瑜公司供应的50吨/天一体化MBR设备一套,但安装地点在东葛岑村,对应的就是本案诉争合同项下载明的“50吨/天一体化MBR设备1套(已)安装”。同瑜公司对此不认可,主张该套设备系同瑜公司与天工嘉泽(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嘉泽公司)签订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一体化MBR设备订购代工合同》项下货物。虽然该合同天工嘉泽公司的经办人亦为刘嘉,但与本案诉争合同系两份独立的合同。鑫胜发公司对此辩称在交易伊始刘嘉用天工嘉泽公司的名义与同瑜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同瑜公司供应了东葛岑村的设备后,刘嘉又用鑫胜发公司的名义与同瑜公司重新签订了本案诉争合同,双方把前一份合同作废处理,将已经供应的设备直接写入了本案诉争合同项下。
胡维超和刘嘉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3月27日,胡维超向刘嘉发送:“蓟县设备供货情况:孙各庄乡东葛村一套50吨/天,孙各庄乡一套50吨/天,肘各庄一套30吨/天,30吨/天,屠宰场20吨/天”;2018年5月11日,胡维超又向刘嘉发送:“200吨的没执行,蓟县设备供货情况:孙各庄乡东葛村一套50吨/天,孙各庄乡一套50吨/天,肘各庄一套30吨/天,30吨/天,屠宰场一套20吨/天。合计是:17(东葛50吨)+17(隆福寺)+26(肘各庄,北小屯)+15(屠宰)=75万”。对上述胡维超发送的供货情况,刘嘉均未提出异议。
(三)关于货款支付情况
同瑜公司认可本案诉争合同项下收到2017年1月12日刘嘉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同瑜公司账户转账支付的200000元。
鑫胜发公司主张除上述200000元外,还有两笔刘嘉分别于2016年3月16日和2016年5月5日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胡维超个人账户转账支付的120000元、80000元也是本案诉争合同项下货款,故鑫胜发公司合计支付400000元。但同瑜公司不认可上述2016年胡维超收到的200000元系本案诉争合同项下货款,主张系刘嘉代天工嘉泽公司支付前述与同瑜公司签订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一体化MBR设备订购代工合同》项下货款,并进一步解释称200000元包括设备货款170000元和违约金30000元(因该合同项下约定采购20套设备,但天工嘉泽公司最终只采购了1套设备)。
(四)关于挂月绿发公司屠宰场污水处理设备相关情况
应本院提出核实与挂月绿发公司之间交易相关情况的要求,鑫胜发公司在庭后提交书面材料补充意见中主张:曾将盖好久瑞千玺公司公章的合同交给挂月绿发公司,但挂月绿发公司至今未将合同交回鑫胜发公司。鑫胜发公司组装好设备后,挂月绿发公司进行了验收。后鑫胜发公司以天工嘉泽公司的名义于2020年4月20日向挂月绿发公司开具了2张增值税发票,金额总计204191元。至今挂月绿发公司仍有104191元货款未付,理由是资金紧张。
同瑜公司提交天津昶海环境监测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4日出具的《检测报告》,载明委托单位为挂月绿发公司,检测内容为对水样中pH值、悬浮物、化学需氧量、五日生化需氧量、氨氮、总磷、总氮、动植物油和粪大肠菌群进行测定。经本院比对,检测结果各项均符合本案诉争合同约定的《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一级A标准的各项水质要求。胡维超和刘嘉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4月8日,刘嘉:“兄弟你赶紧弄一下检验报告,好和他们要钱”。胡维超:“好的,他们公司名称,要有公司主体,不然出了报告,没有指向性,就是业主公司的名字,报告出了,还是要以他们的名义,出给咱们没用”。2018年4月10日,刘嘉提供送检人员赵宝琳(林)电话。2018年4月18日,刘嘉发送文档“挂月监测方案”。2018年4月24日,胡维超:“……总计9879元,让挂月跟检测联系下,报告费用结算下,人家把发票直接开给他们,也是验收的一个凭证,我刚跟他领导打了电话,打折到7000元”。2018年5月1日,胡维超询问刘嘉是否收到检测报告。
同瑜公司提交胡维超于2021年4月27日与挂月绿发公司屠宰场污水处理项目负责人赵宝林谈话的现场录音。其中,赵宝林谈到:“我们付了一部分,还差刘嘉10万块钱,2018年5月之前,雨水多了以后,做过检测报告”“那时候咱按检测报告是达标了”“我只能说,刘嘉找的你们,然后他带着你们到我这儿的,咱们之间,这水质我们验过,你们也来过。不是我不给你们出证明,是老板不让出证明”“我只能说是有这个检测报告,那个小韩,小赵你们两都应该认识,小韩、小赵他两都不给你出证明吗?他们完全可以给你证明,证明设备是你们提供的”。
(五)关于鑫胜发公司主张质量异议的相关情况
首次庭审时鑫胜发公司主张同瑜公司供应的两套安装在东葛岑村、的设备质量不合格,收到天津市蓟州区水务局通知后,刘嘉要求同瑜公司进行整改。对此,鑫胜发公司表示没有向同瑜公司报修的证据可以提交,但向本院申请向天津市蓟州区水务局调查当时向鑫胜发公司发出的整改通知以及检测报告。天津市蓟州区水务局在前述回函中载明对东葛岑村、设备出水水质进行过自检,未形成水质检测报告,也未发过整改通知。刘嘉供应的设备安装调试后,存在运行不稳定和运行故障等情况,天津市蓟州区水务局多次电话通知供应商维修整改,供应商未予及时维护,目前刘嘉供应的设备不能正常运行,无法进行验收。天津市蓟州区水务局为北部山区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实施主体,北京久安公司为该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天津碧水源公司为该项目设备供应主体,刘嘉为天津碧水源公司供应商之一,设备安装及调试完成,未验收,对刘嘉代表哪个公司并不清楚。针对上述回函内容,鑫胜发公司表示“多次电话通知供应商维修整改”就是通过刘嘉反馈给鑫胜发公司,刘嘉对此通过电话通知过同瑜公司,但没有留存包括微信聊天记录在内等的证据。目前刘嘉已经离职。对涉案项目鑫胜发公司与碧水源公司存在分包关系,至今鑫胜发公司未收到上游单位的任何付款通知,天津市蓟州区水务局没有验收的理由是缺少资金没有启用设备。
最后一次庭审中鑫胜发公司主张由于同瑜公司供应的两套30吨/天一体化MBR设备以及屠宰场污水处理设备不完整,仅提供部分配件,鑫胜发公司多次催促后仍未补足供应,鑫胜发公司只能通过与沧州市众邦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一体化地埋式污水处理设备加工合同书》另行采购,鑫胜发公司对此提交的银行回单显示为天工嘉泽公司向沧州市众邦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转账汇款,用途备注“货款”。在庭后提交的书面补充意见中,鑫胜发公司主张共计向蓟州区水务局北部山区污水治理项目供应了马庄、东葛岑、隆福寺、莲花岭、北小屯、肘各庄、下营、二十八里铺八个村的污水处理设备。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焦点问题为:一、关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相关情况,包括双方对供货型号、供货是否为完整设备、供货质量方面的争议;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是否已经达到付款条件;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本院注意到:1、本案诉争合同中明确载明合同签订时已有50吨/天一体化MBR设备1套和30吨/天一体化MBR设备2套完成安装。对此,被告虽抗辩称该合同系“为了应付税务检查”而签订,合同内容与实际安装情况不符,但对此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以推翻合同内容;2、在案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法定代表人胡维超先后两次向被告经办人刘嘉发送供货情况信息,均未见刘嘉对此提出任何异议,相反在胡维超催问货款情况时,刘嘉多次作出付款承诺;3、本案两次庭审中,被告先是否认在、肘各庄村、挂月绿发公司屠宰场收取过设备,后又改为上述三处仅收取部分设备配件,被告只能从案外人处另行采购。但被告提交与案外人签订的加工合同书仅为框架合同,并未反映出设备的具体交货地点,而被告自认在涉案北部山区污水治理项目供应了共八个村的污水处理设备,故无法确定该框架合同项下订单实际履行情况与本案诉争供货地点之间存在对应关系;4、涉案设备安装至今已逾两年,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证明其在合理期间内就质量问题通知原告,其申请本院向天津市蓟州区水务局调查的结果也未有其辩称的水质检测报告和整改通知,对此被告未完成相应的证明责任;5、被告辩称原告仅向挂月绿发公司屠宰场供应一台控制柜,而微信聊天记录能够看出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挂月绿发公司委托制作的《检测报告》系被告通知原告具体联系、协调检测单位和挂月绿发公司制作,期间未见被告谈及任何设备剩余未供应配件问题,反而催促原告“赶紧弄一下检验报告,好和他们要钱”;6、被告辩称在东葛岑村收取的50吨/天一体化MBR设备1套系本案诉争合同载明的50吨/天一体化MBR设备1套供货,起因是天工嘉泽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作废,将该设备纳入本案诉争合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天工嘉泽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的关联关系并不能当然的突破两份合同的独立性和各自的相对性,被告对此抗辩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以上分析,被告在本案中对供货型号、供货是否为完整设备、供货质量方面的异议均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无法采信。在案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印证原告主张的供货数量和型号,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其次,从本院向天津市蓟州区水务局调查的结果看,原告供应的设备已到达“安装及调试完成但未验收”的进度,未验收的原因与设备运行状态有关;对挂月绿发公司屠宰场收取的设备,被告自认是验收完成的状态。原、被告针对涉案四套设备均未签订交付使用证,对此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过签订交付使用证,未能签订系因被告“不正当的阻止条件成就”。故本院认定涉案四套设备货款的90%即522000元达到付款条件,原告有权在此金额范围内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现被告已支付货款200000元(被告抗辩2016年支付的20万元系天工嘉泽公司与原告之间合同项下货款,本院无法认定与本案关联性),尚欠货款金额应为322000元。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原告未举证其因被告逾期付款遭受的实际损失大小,故应认定为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调整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按照原告主张天数计算违约金金额为45885元(322000*730/365*4.75%*1.5)。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鑫胜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同瑜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给付货款322000元;
二、被告天津鑫胜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同瑜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5885元;
三、驳回原告天津同瑜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74元,由原告天津同瑜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569元,由被告天津鑫胜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0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同瑜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惟威
人民陪审员  刘 津
人民陪审员  陈春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于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八条【买受人的通知义务及免除】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第一百六十一条【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