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同瑜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天津同瑜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天津鑫胜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104民初10166号
原告:天津同瑜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风湖里11号楼4门502。
法定代表人:胡维超,董事长。
被告:天津鑫胜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侯家营镇林庄户村西侯家营镇商务中心二层012。
法定代表人:李学军,经理。
原告天津同瑜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鑫胜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
原告天津同瑜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合同尾款350000元、违约金255500元,合计605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农村生活污水处理一体化MBR设备及屠宰场污水处理设备采购合同》,总金额115万元。后来由于一个设备未做,实际合同总金额75万元。原告按合同规定将污水处理一体化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安全运行两年,现已完全履行完毕。然而到合同质保期届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给付合同尾款,故起诉。
被告天津鑫胜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应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处理:1、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可看出被告是根据原告的定作要求完成工作成果的结论;2、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为天津市蓟州区,设备安装、调试、使用等均在蓟州区。本案纠纷是由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安装,安装项目未能完成,且主要配件不齐,导致设备不能投入使用,在被告催促下,仍未积极组装,被告只能找其他公司重新定制并安装所引起。现经被告另行定制并组装的该批设备安装在天津市蓟州区,对所安装的设备是否全部由原告提供的配件组装的,进行取样、委托鉴定、损失评估等复杂诉讼程序均需在标的物所在地进行,因此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更有利于解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的诉累。
原告天津同瑜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的管辖权异议发表意见: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本案是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引发的纠纷,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为接受货币一方,住所地位于南开区,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南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前两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履行地进行过明确约定。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款,接受货币一方为原告,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现原告住所地位于天津市南开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天津鑫胜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天津鑫胜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惟威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于
·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