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同瑜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天津鑫胜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同瑜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1民辖终3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鑫胜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侯家营镇林庄户村西侯家营镇商务中心**012。
法定代表人:李学军,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同瑜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风湖里**楼4门502。
法定代表人:胡维超,董事长。
上诉人天津鑫胜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同瑜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4民初101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天津鑫胜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注明了上诉人下订单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的要求,以上内容均为承揽合同应包括的内容,被上诉人是根据上诉人的定作要求完成工作成果。其次,被上诉人公司一般不会有大量现货,通常根据客户对样品的要求加工生产成品并供应给特定客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管辖。本案,上诉人住所地在天津市蓟州区,设备安装、调试、使用均在蓟州区,被上诉人未按约定安装,上诉人只能找其他公司重新制定并安装,对安装设备的取样、鉴定、损失评估均需在标的物所在地进行,由上诉人所在地管辖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诉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天津同瑜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依据《农村生活污水处理一体化MBR设备及屠宰场污水处理设备采购合同》向上诉人主张合同尾款及违约金,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在天津市南开区,故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双方的合同性质为承揽合同,但合同的名称及内容均符合买卖合同的构成要素,且在承揽合同纠纷中主张合同尾款同样适用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鸿云
审判员  张 璇
审判员  史军锋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赵珍
书记员王哲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