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194民初3349号
原告:康某空气处理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建某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长春新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总经理。
原告康某空气处理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某公司)与被告长春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康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建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康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建某返还合同质保金20736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商业银行同业间拆借利率LPR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建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6日,建某公司与康某公司签订《恒湿机设备采购供应合同》【合同编号:第(2020-004)号】,向康某公司采购某枢纽中心数据中心建设项目所用27台PHD1**型恒湿机,单价25600元/台,总价691200元。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两年;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在长春某A座楼下交付;合同第九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由项目所在地法院管辖。同日,双方签订《延长质保期的补充协议》,约定:在合同约定的两年质保期满后,继续延长一年质保期,质保金在延长的质保期满后返还。2020年10月24日、2020年10月28日,康某公司分两批向建某交付共计27台PHD1**型恒湿机(依照合同约定,在长春净月和美路某A座楼下交付),由建某项目经理卢某签字验收。2023年10月12日,康某公司向建某催要质保金,建某项目联系人周某称协助跟进,后在2023年11月6日再次联系时未给予回复。因双方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康某公司明确诉请第一项利息起算时间为诉状落款日期即2024年11月26日。
建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16日,采购方甲方建某与供货方乙方康某公司签订《恒湿机设备采购供应合同》,约定建某就其施工的某信息枢纽中心数据中心建设项目向康某公司采购恒湿机27台,产品型号为PHD100,单价为25600元/台,预估总价为691200元,税率13%;以最终采购的实际供货数量为准,最终采购数量由甲方确定。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在取得合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以公对公转账的方式一批次支付预付定金及部分货款,合计为材料预估货款总价的30%;2.合同签订后45日内,甲方最终确定实际采购数量并结算货物总价款,在取得合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以公对公转账的方式分两批次支付除预留实际货款总价3%的剩余货款;3.剩余实际货款总价的3%作为两年期质量保证金,在两年质量担保期完成后14日内,甲方一次性无息支付乙方该笔货款。交货时间:合同签订后第45日开始乙方分批次供货;交货地点:长春市某A座楼下。同日,甲乙双方签订《延长质保期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载明:主合同第三条第三项,补充约定为“两年质保期完成后,乙方无条件再延长一年质量保证期”,在延长的一年质量担保期完成后的14日内,甲方一次性无息支付乙方该笔货款。
2020年10月9日、11月12日,康某公司给建某开具共计6912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20年11月24日至2020年11月28日康某公司运输合同单记载,康某公司向长春市生态大街与和美路交汇处某公司A座发货共计27台PHD1**加湿器,建某项目经理卢某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21年5月23日,建某工作人员李某在加湿器调试运行报告及客户服务报告上签字,确认产品合格、服务满意。2023至2024年,康某公司工作人员孙某与建某周某微信进行催款未果,2024年4月9日,孙某与建某卢某电话进行催款,卢某在通话中未对案涉加湿器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并表示因某公司尚未将全部工程款向建某支付完毕,近期某公司会付款,届时剩余货款可以向康某公司支付。庭审中康某公司自认建某已支付货款670464元,剩余作为设备质保金的合同总价3%,即20736元(691200元3%)建某尚未给付。
本院认为,康某公司与建某公司签订的《恒湿机设备采购供应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履行约定义务。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康某公司在2020年11月28日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送货及安装义务,根据双方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三年质保期,案涉27台加湿器质保期已于2023年11月27日届满,且建某亦未在质保期内就货品质量提出任何异议,故建某应依合同约定给付剩余货款。据此,对康某公司要求支付剩余货款2073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康某公司提供的运输合同单记载最后记载日期为2020年11月28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货款的3%在质保期完成后14日内支付,据此,建某应在2023年11月27日质保期届满后14日内,即2023年12月11日前支付剩余货款。双方虽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康某公司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建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康某公司的诉请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六百二十六条、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长春建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康某空气处理设备(北京)有限公司剩余货款2073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0736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元(已减半收取),由长春建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