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193民初7572号
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翔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长春新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控股公司)与被告长春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控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控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房屋租金211290.45元及违约金809120元(以204307.95为基数,按原合同约定的日租金的2倍计算,自2024年7月1日起暂计至2025年4月11日止,以后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982.50元为基数,按原合同约定的日租金的2倍计算,自2024年7月11日起暂计至2025年4月11日止,以后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共计金额1020410.45元;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坐落于长春市高新区某地自有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21年3月15日至2021年9月15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1-6)《补充协议》延长了租赁期限,对租金支付时间和方式进行了调整,其它按原合同执行,被告按《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1-4)约定支付了租金,但未按《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五)(六)约定的租金金额、支付时间支付租金共计211290.4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集团公司辩称,本案房租欠款事实属实,针对原告主张的211290.45元租金欠款,被告予以认可。但原告所主张的80余万元违约金显然超出了法定范围,该款项应由法院进行调整。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在本案中,双方虽在合同内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标准,但其约定违约数额显然超出了法律保护范围,明显属于违约金过高。被告未能按时支付租金虽存在过错,但我国民事诉讼的核心目的是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不受损失,而不是通过诉讼程序获利。本案作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告的预期利益即为房租本身,本案的违约金计算应在211290.45元房屋欠款的基础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10日,原告某控股公司(甲方、出租方)与被告某集团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坐落于长春市高新区某地自有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并约定了日租金金额,租赁天数。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10.1乙方如逾期交付租金,每逾期一日,则乙方须按日租金(年租金÷365)的2倍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案涉房屋,被告给付租金。租赁到期后,双方又分别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1-6)《补充协议》延长了租赁期限,对租金支付时间和方式进行了调整,均载明“补充协议是对原合同的补充,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除补充协议条款外,其他条款执行原合同。”其中2024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六)》载明“2.合同金额由原合同+五次补充协议共涉及租金共计1237717.95元,税率为5%,此次补充协议增加6982.5元,现累计合同金额1244700.45元。3.租金支付时间及方式:租金于2024年7月10日前转账支付此次合同增加金额6982.5元。”现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某集团公司未按约定足额给付租金。原、被告经对账对欠付租金211290.45元无异议,但被告抗辩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原、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合同及补充协议、转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某控股公司与被告某集团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六份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某控股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案涉房屋交付被告某集团公司使用,被告某集团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足额给付租金,现被告某集团公司未足额给付租金,原、被告经对账对欠付租金211290.45元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租金211290.45元及违约金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某集团公司抗辩违约金过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被告某集团公司抗辩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为一倍LPR。原告某控股公司庭审中认可租金除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无其他损失。违约金兼顾惩罚与补充的性质。故本院酌定支持违约金为以211290.45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二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租金211290.4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11290.45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二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92元,由被告长春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以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