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洮南分公司;长春市大吉水泥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881民初2460号
原告:长春市某某水泥制品厂,住所地吉林省农安县。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祖某,吉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吉林省洮南市。
负责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单位员工。
被告: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长春新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单位员工。
原告长春市某某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某某制品厂)与被告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工某某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某某水泥制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制品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某集团、建工某某分公司共同支付拖欠某某制品厂货款46250.00元及违约1387.5元(当庭变更);2.判决某集团、建工某某分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律师费8000.00元、差旅费640.68元。事实与理由:2023年4月4日,某某制品厂与建工某某分公司签订预制雨水井采购合同,建工某某分公司向某某制品厂采购预制雨水井等设备用于洮南叶片制造基地项目施工现场,合同总价46250.0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建工某某分公司材料员在某某制品厂的送货单据上签字,以签证单据日期为基数计算30日内建工某某分公司向某某制品厂支付全部货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建工某某分公司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期贷款利率/365向某某制品厂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协商不成的,向建工某某分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后某某制品厂按照建工某某分公司要求将全部货物运至被告指定地点并验收合格,经结算,共计供货金额为46250.00元,某某制品厂为建工某某分公司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货款建工某某分公司至今分文未付。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某某制品厂有权要求建工某某分公司、某集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某某制品厂为维护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某某制品厂的诉讼。
建工某某分公司、某集团辩称,欠款金额属实,认可变更后的违约金金额,不同意承担律师费及差旅费。
某某制品厂向本院提交证据:1.预制雨水井采购合同、销货清单;2.增值税专用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状态详情打印件;3.律师函及快递记录3页、微信聊天记录录屏28张;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转款电子回执、律师费电子发票、住所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3页。本院对某某制品厂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与某集团某某分公司签订预制雨水井采购合同并已经向其交付预制雨水井等设备,建工某某分公司未向某某制品厂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某某制品厂律师代理费为8000.00元及差旅费为640.68元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建工某某分公司是某集团的分支机构。某某制品厂与建工某某分公司于2023年4月4日签订预制雨水井采购合同,某某制品厂将预制雨水井等设备送至洮南叶片制造基地项目施工现场,预制雨水井的总价为46250.00元。建工某某分公司已经收到某某制品厂交付的设备,但未向某某制品厂支付货款。某某制品厂在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建工某某分公司、某集团支付违约金1387.5元。建工某某分公司、某集团认可欠款金额46250.00元,认可违约金金额为1387.5元,但不同意承担某某制品厂的律师费及差旅费。双方就是否应当由建工某某分公司、某集团支付某某制品厂的律师费及差旅费等问题发生争议,故某某制品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关于建工某某分公司是否应当向某某制品厂支付剩余货款的问题。某集团某某分公司在某某制品厂处购买预制雨水井等材料,某某制品厂依约将预制雨水井等材料交付给建工某某分公司,而建工某某分公司却未能按照约定给付全部货款。某某制品厂要求给付剩余货款462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建工某某分公司是否应当向某某制品厂支付违约金的问题。预制雨水井采购合同中约定如甲方逾期付款超过30天的,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累计违约金不超过逾期付款金额的3%。现某某制品厂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金额为1387.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建工某某分公司是否应当向某某制品厂支付律师费及差旅费的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预制雨水井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案涉合同中仅约定了若乙方违约,应当向甲方支付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并未约定甲方违约,应当向乙方支付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因此,某某制品厂要求建工某某分公司、某集团支付律师费、差旅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集团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建工某某分公司以独立的诉讼主体身份参加诉讼,但实际上建工某某分公司为某集团的分支机构,其先以建工某某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某集团承担。故某某制品厂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长春市某某水泥制品厂支付货款46250.00元及违约金1387.5元,如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的,由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二、驳回长春市某某水泥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3.5元,由长春市某某水泥制品厂负担108.00元,由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负担495.5元;上述费用如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负担的,由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依法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