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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某有限公司等与福州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闽0111民初10949号 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尹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福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某有限公司厦门湖里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负责人:刘某。 被告:长春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董事。 被告:福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 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某有限公司厦门湖里分公司、长春某有限公司、福州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25日立案。原告于2026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237元,减半收取计2,618.5元,由深圳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