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吉07民初65号
原告:长春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长春新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硅谷大街7117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沿江东路986号。
负责人:许某,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原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住所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松原大路2799号。
负责人:李某,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春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某集团)与被告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松原市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0日作出(2021)吉07民初19号民事裁定,长春某集团不服上诉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24日作出(2024)吉民终25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21)吉07民初1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24年8月1日立案后,长春某集团申请追加松原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以下简称松原市文旅局)为本案被告。诉讼中,长春某集团于2025年4月10日申请变更诉讼为“1.确认长春某集团与松原市住建局、松原市文旅局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2.诉讼费由松原市住建局、松原市文旅局承担”,并于同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长春某集团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长春某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23106元,由长春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元,剩余123056元由本院退还给长春某集团有限公司。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