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长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1702民初6306号 原告:山东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鄄城诚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长春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与被告长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春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原告的外墙保温款281346.24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8日,原告、被告在菏泽市**路**路**小区签订了《外墙保温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完工后,被告的质检员***于2023年3月12日与原告就承包的15#楼、12#楼所干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以及实际工程价款2381991.34元,被告支付了原告2100645.1元,仍下欠原告281346.24元亦进行了确认。后,经原告再三向被告催要下欠上述工程款,被告总是敷衍、推脱,因此,原告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故把被告诉致人民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长春某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起诉,但是开发商还没有给我方钱,没办法给原告钱。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8日,原告某某建筑公司(乙方、分包人)与被告长春某某公司(甲方、承包人)签订《外墙保温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民泰金悦里10、12#-15#楼住宅楼及附属商业网点、划定区域内车库、设备用房及16#楼开闭所工程。六、单价及合同价款,1、单价:外墙保温抹灰:59元/㎡,外墙造型:大造型线条20元/米,窗台檐15元/米。2、合同价款,暂估2277800元。”原告某某建筑公司施工完毕后,被告长春某某公司员工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汇总,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381991.34元。被告长春某某公司已付工程款为2100645.1元,下欠工程款为281346.24元。被告长春某某公司对以上金额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应支付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381991.34元,已付工程款为2100645.1元,下欠工程款为281346.24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工程款281346.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1346.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60元,申请费1927元,合计4687元,由被告长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按期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