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姜某、长春某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802民初5738号 原告:姜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 被告:长春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廉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 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祖某。 原告姜某与被告长春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工”)、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1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王某,被告某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廉某、李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祖某到庭参加诉讼;于2025年5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王某,被告某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廉某、李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某建工立即支付工程款1979890.74元。二、判令某建工立即支付第一项诉请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其中1073271.20元的利息自2024年4月1日起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11月24日为23750.60元;第一项诉请工程款的其余906619.54元的利息自2024年11月24日起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三、判令某公司在欠付某建工工程款范围内对前述第一至第二项诉讼请求向姜某承担直接支付责任。四、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鉴定赛用、公证费用、律师费用等由某建工、某公司承担。本案审埋过很中,姜某变更诉讼请求:一、判令某建工立即支付工和款本金1979890.74元。二、判令某建工立即支付第一项诉请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其中1073271.20元的利息自2021年:11月9日(竣工验收合格日的次日)起按照LPR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1月9日为122290.31元;其余906619.54元的利息自2023年11月9日(24个月缺陷责任期满之日)起按照LPR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代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1月9日为36165.31元。三、判令某公司在欠付某建工工程款范围内,对前述第一项和第二项诉公请求中的本金和利息向原告承担直接支付责任。某公司应直接向姜某支付的本金为906619.54元,利息应自223年11月9日起算。四、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等由某建工、某公司承担。事宴和理由:2020年8月30日,某建工(总承包单位)与某公司(发包人、代建人)签订了EPC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长春聿工承建武警部队吉林总队白城支队特种车库工程,工程所在地位于白城市洮北区图乌南路1777号,合同形式为固定总价6991904.00元。某建工承接案涉工程后,即将工程整体交由姜某实际施工。姜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投入了资金,并组织了“人、材、机”进场施工。目前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了最终结算,但某建工拖欠姜某工程款本金1979890.74元迟迟未付,姜某多次向其催要没有结果,同时姜某认为某公司作为发包人、代建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姜某承担直接付款责任。且缺陷责任期已届满,应支付全部工程款。现已邻近年关,无奈特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某建工辩称,一、某建工请求法院驳回姜某的诉讼请求。1.根据某建工与某(发包方)之间的约定,也即:合同签订且项目开工后10个工作日内,按开工项目合同价款20%预付款,其余工程款按工程项目“里程碑”节点比例支付,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0%……,按照该约定,因该工程未进行结算,姜某要求某建工支付剩余工程款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姜某的诉讼请求。2.某建工要求姜某明确资金占用利息起算的时间和法律依据。3.姜某要求某建工支付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姜某在诉状中所述事实与实际不符。1.在2020年11月27日,某建工与华陆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内容约定,项目合同价格为6869504.00元。2.该工程的结算并未完成,姜某所述与事实不符。3.姜某所述某建工欠付的工程款与实际不符,待某建工在举证时予以证明。 某公司辩称,一、某公司与姜某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姜某无权向某公司主张付款责任。据起诉状可知,姜某因与某建工之间的相关合同发生纠纷,某公司并非前述合同的当事人,也未参与该合同的实际履行,姜某要求某公司承担该合同项下的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某公司作为代殊人,承担代建项目组织管理责任,对某建工无付款义务。首先,某公司在该项目中的角色是代建人,只履行项目管理责任。某代建管理办公室(委托人)、某支队(使用人)、某公司(代建人)就某支队特种车库建设工程项目签订《军队工程建设项目代建委托合同》,约定某公司作为代建人,自2020年1月14日至2023年7月30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代建项目管理责任,主要包括严袼控制项目投资,实施限额设计,确保工程质量,按期交付候用;使用人根据项目进度核拨工程进度款。其次,某公司对某建工无任何付款义务。某支队(使用人)、某公司(代建人)与某建工(承包人)签订了《武警部队“十三五”军事设施建设企业代建项目北部区域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由某建工作为承包商,负责白城支队特种车库工程,且合同中明确标明某公司为代建人。根据总包合同专用条款14.2.1约定:“合同签订且项目开工后10个工作日,使用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20%的预付款”;专用条款14.3.2约定:“承包人应按工程进度(或付款进度)向使用人提供由承包人出具的正规发票”。即总包合同项下的所有工程款项均由某建工向使用人开票,使用人直接向某建工支付,某公司在总包合同项下无任何付款义务。三、姜某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某公司主张支付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规定可以看出,姜某请求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不仅应证明其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而且应证明某公司对某建工具有付款义务。本案中,某公司作为代建人,仅与使用人以及某建工签订总包合同,无从知晓姜某与某建工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且总包合同明确约定,某公司作为代建人,对某建工无任何付款义务。因此,姜某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某公司在欠付款项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且某公司对某建工无任何付款义务,姜某无权向某公司主张任何款项,请求驳回姜某的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维护某公司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30日,某支队(以下简称“某支队”)作为使用人、某公司作为发包人(代歼人)、某建工作为承包人就某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签订《武警部队“十三五”军事设施建设企业代建项目北部区域EPC工程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包合同”),合同协议书约定设计开工日期为2020年7月30日、施工开工日期为2020年8月10日、工程竣工日期为2〔21年7月30日;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形式,价格为6991904.00元,其中工程勘察设计费200000.00元,建安工程费和设备费('9194.00元。专用合同条款1.1.2.5缺陷责任期载明工程缺陷语任其为24个月。14.2.1预付款载明合同签订且项目开工后10再个工作日内,使用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20%的预付款。14.氧.1位款时间载明本工程按“里程碑”节点比例支付(支付比例不超过完成至该节点合同价的80%),结算审核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0%、待工程财务决算批复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7%,余款待二工程项目缺陷责任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满后支付,具体支付计划为本工程完成建安投资50%时,支付至40%。取工秒竣工验收合格时,支付至80%。本工程结算审核完成时,责付系90%。本工程财务决算批复时,支付至97%。本工程项目缺陷责任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满后,支付所有应付会款。2020年11月27日,武警白城支队、某公司、长者建工签订《武警部队“十三五”军事设施建设企业代建项目北部区域EPC工程总承包合同变更》,,约定合同价格变更为6869104.00元,其中工程勘察设计费为77600.00元,建安工程费和设备费为6791904.00元。姜某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2021年11月8日,某公司、某建工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查单位在;《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盖章并签名,该验收记录上载明案涉工程开工日期为2020年9月10日、完工日期为2020年11月28日;综合验收结论为验收合格。2024年11月23日,武警白城支队、某建工、吉林兴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载明审定结算金额为6500142.72元。2025年1月16日,姜某通过某建工0A系统发起工程结算审批单,载明业务类型:竣工结算业务,用何印章:公章、法人章,合同金额:6869504.00元,提报金额:7311341.91元,审定金额:6500142.74元。文件材料:某特种车库工程竣工结算。处理人意见最后的意见为:同意,审核部门已审纸质版材料,同意用印。 另查明,2020年9月,某后勤部工程代建管理办公室(项目委托人)与某公司(项目代建人)及武警白城支队(项目使用人)就案涉工程签订《军队工程建设项目代建委托合同》,约定某公司代建案涉工程,代建管理范围为负责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项目缺陷保修期满止,对项目全过程代建管理。 2021年2月5日,某建工作为甲方与姜某作为乙方签订《职工内部承包经营协议》,载明鉴于乙方符合甲方关于承包经营分公司的条件,应乙方申请,甲方同意由乙方承包经营长春某有限公司合美分公司;承包经营范围:乙方在甲方的经营授权范围内,自主开展合美分公司经营活动;合作原则:分公司经营期间,所得收益由曰乙双方根据本协议及其他约定内容分配,对分公司经营管理及分公司管理的具体项目等所引发的纠纷或产生的损失,由乙方负责处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承包经营期为2021年2月5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甲方权利和义务:有权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甲方规章制度监督乙方在甲方授权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按《承包经营责任书》《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状》等落实完成各项任务。有权要求乙方按照财经及税收法规进行分公司、工程项目的财务核算或原始票据的收集提交,有权优先在工程结算收入中预留或要求乙方提前交纳各类保证金、税费、按时交纳罚款,有权要求乙方按税法和甲方核算要求回收工程款和合法对外支付工程建设资金。有义务为乙方承揽工程项目提供及时、有效、优质的服务。有必要为乙方开设必要的0A系统账户,提供数据传输、审批、统计等技术支持。有义务结合乙方项目运营需要统一组织人员招聘,指定并落实员工的培训计划;乙方权利和义务:有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甲方规章制度,在甲方经营授权范围内,代表甲方洽谈业务,参与投标、洽商施工合同、组织工程施工、工程款收缴等行为。根据需要进行分公司人员聘用、解聘以及提出工资薪金标准,但应向甲方人力资源管理部门报审且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甲方人力资源管理有关制度。承包经营期满或所管理项目结束后,乙方有义务1个月内提出人员安置方案,并解聘相关人员及结清相应费用。在相关法律法规和甲方财务管理制度框架内,享有对承包经营分公司日常各项财务支出的申请权,乙方应按生产经营需要垫付项目施工成本及分公司日常维护费用,上述垫付款项不形成甲方对乙方的应付义务,仅在相应项目工程回款后予以返还,乙方有权依法自主支配上交承包费和利润分成后的分公司及项目剩余收益,但需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有义务根据甲方的审计结果和要求时限对承包经营分公司期间或具体项目出现的亏损进行弥补,弥补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损失,以及甲方为追偿损失所指出的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合理费用。弥补责任不因本协议的终止而终止。有义务执行甲方《0A系统管理办法》的规定,保证0A账户的安全和有效性。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21年3月18日,某建工作为甲方与姜某作为乙方签订《承包经营责任书(二O二一年度)》,约定责任期限为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因乙方原因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甲方有权在乙方承包经营的工程回款中扣款,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应付货款、分包款、人员薪资、福利、诉讼执行相关费用等;乙方承担其所属团队人员薪酬、福利等相关费用,按甲方规定时间提前缴存至甲方指定银行账户,由甲方代为发放。期间,某建工为姜某缴纳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再查明,某支队保障处于:2021年1月6日向某建工转账支付2796761.60元,用途为特种车库40%工程进度款;于2022年1月6日转账支付1398380.80元,用途为特种车库60%进度款;于2024年6月11日转账支付1398380.80元。以上共计5593523.20元。对于某建工与姜某之间的账目往来。双方无争议的部分为:某建工主张已经支付姜某5396046.93元,包括按姜某指示支付人工费、材料费等4859293.00元;代扣案涉工程税费509614.12元;代扣分公司负责人薪酬27139.81元。姜某无异议,并自认某建工还代扣了印花税520.80元(2022年12月29日一笔88.50元、2023年3月28日一笔432.30元),代扣了一笔薪酬25634.51元,则代扣税金应为510134.92元(509614.12+520.80),代扣薪酬为52774.32元(27139.81+25634.51)。双方有争议的部分为:1.根据姜某和某建工提交的0A系统工程资金调剂使用申请单,可以认定因案涉工程资金紧张,欠付供应商材料款,姜某申请项目间资金调剂款,并通过长春建卫0A系统提出申请,经审批,将姜某方施工的其他工程工程款875795.00元调入案涉工程以支付材料款等款项,其中延边支队新机关营区综合整治工程款调剂到案涉工程421816.09元,某营区综合整治工程款调剂到案涉工程453978.91元。姜某主张调剂款应计入案涉工程收入,某建工不予认可。2.根据姜某提交的0A系统收款确认单、0A系统工程付款申请单及转账凭证,可以认定姜某在2021年6月1日存入某建工账户48546.56元,收款类型为承包职工预存资金,业务描述为付白城特种车库人工费。 2021年6月2日,某建工将48546.56元支付给吉林省某劳务有限公司。姜某在2021年7月6日存入某建工账户49600.00元,收款类型为承包职工预存资金,业务描述为付木方款。2021年7月6日,某建工将49600.00元支付给吉林市某建材有限公司。姜某主张就案涉工程其投入了自有资金且该两笔存入应计入案涉工程收入,某建工认可0A系统相关文件的真实性,但在其主张的按姜某指示支出款项中未计入该两笔支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案涉工程自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双方因此产生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一、关于某建工与姜某之间关系的问题。 某建工主张双方系内部承包关系,姜某主张双方系转包关系。内部承包是指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交由其下属分支机构或在册的项目经理等本企业职工个人承包施工,承包人对工程施工过程及质量进行管理,并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转包是指承包人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他人或支解后以分包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区别二者的关键点在于承包人是否为施工企业的内部成员;施工企业对工程技术、资金、质量、人员等方面是否加以实质性的管理和监督;是否管理财务、控制资金。本案中,某建工与***不是内部承包关系,首先,关于姜某是否为某建工内部成员的问题。某建工主张姜某是某建工的职工,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给姜某发放了工资及姜某受某建工的行政管理、考勤管理。某建工虽然以其名义为姜某缴纳基本养对保险等保险,但缴纳保险的时间与姜某承包经营案涉工程的:间相互吻合;姜某主张缴纳保险的费用由其承担并在工程款哼扣除,某建工提交的“分公司薪酬收款单”中亦记载姜某以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存入薪酬进行扣款且备注载明“2023.5-2023'6保险费用”,与姜某的主张能够互相印证。因此不能以此认定双方具备劳动关系。某建工与姜某虽签订了《职工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但协议中约定姜某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自行处理纠纷并承担责任,自行承担损失,自行垫付项目施工成本,1行弥补亏损。同时,《职工内部承包经营协议》《承包经营责任书(二O二一年度)》的签订时间均在2021年,在案涉工程开工日期之后。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姜某系某建工的职工,双方无真实的人事隶属关系。其次,《职工内部承包经营协议》虽然约定某建工为姜某提供服务及技术支持等,但某建工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案涉工程进行了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的支持,或对案涉工程是进行了实质性的管理。在资金方面,长参建工的0A系统显示,案涉工程的资金来源为某支队支付的款项、姜某存入的款项、应支付姜某其他工程资金调入的款项,某建工未对案涉工程投入资金。在技术、设备方面,某建工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派驻了技术负责人或提供了设备支持。在人员方面,某建工也无证据证明提供了人员的支持,且某建工提交呐“分公司薪酬收款单”载明姜某项目部0A在职人数为1人。庭审中,某建工亦认可案涉工程由姜某实际施工,包括工程的勘查、设计和施工。故案涉工程的施工主体、风险和责任承担的主体均是姜某。最后,在财务管理和资金使用方面,某建工按照姜某的指示进行付款,所使用的资金为应支付给姜某的工程款及姜某存入资金。综上,某建工与姜某之间不属于内部承包关系,应为转包关系。某建工违法转包案涉工程,且姜某没有取得建筑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某建工与姜某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关于某建工与姜某工程价款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道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某建工于2021年11月8日在《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盖章并签名,确认案涉工程验收合格。本案审理过程中,某建工自认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的時间为2022年7月6日。距姜某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24个月;故其应向姜某支付工程款。 工程款的金额。首先,姜某认可工程价款为6500142.72元,且在某建工0A系统发起了结算审批业务,审定金额为6500142.74元。处理人意见中未提出异议,按照某建工与姜某通过某建工0A系统进行申请、审批的交易习惯,可以认定案涉工程价款为6500142.74元。其次,本案审理过程中,某建工自认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为某建工从发包方收到工程款减去按照姜某指示支付的工程款,可以进一步证已支付工程款的金额。1.按姜某指示支付人工费、材料费等4859293.00元;2.代扣案涉工程税费510134.92元(无异议509614.12元+姜某自认520.80元);3.代扣薪酬52774.32元(无异议27139.81+姜某自认25634.51);4.姜某存入48546.56元、49600.00元已支出,不再计算。故已支付工程款为5422202.24元(4859293.00元+510134.92元+52774.32元)。 项目间资金调剂款的问题。某营区综合整治工程款调剂到案涉工程的421816.09元及某支队机动二大队营区综合整治工程款调剂到案涉工程的453978.91元,已经经过0A系统审批确认调入,且已经用于支付供应商款项。某建工主张该调剂款不应在案涉工程中主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已调入的工程款进行了调出或已在原工程中支付了该两笔调剂款,故本院对某建工的主张不予支持。该两笔项目间资金调剂款应计入案涉工程收入。 综上某建工应支付姜某工程款1953735.50元 (6500142.74元+421816.09元+453978.91元-5422202.24元)其中包括1.已收到工程款中未支付给姜某的金额1047115.96元(5593523.20元+421816.09元+453978.91元-5422202.24元); 2.某建工尚未收到工程款为906619.54元(6500142.74元-5593523.20元),因某建工与姜某未约定付款时间,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某建工应将上述工程款1953735.50元支付给姜某。明案涉工程款金额为6500142.74元。三、关于工程款的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某建工与姜某未约定利息计算标准,姜某要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前述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姜某与某建工未约定工程价款的给付时间,结合案涉工程的实际情况即2021年11月8日验收合格,双方的实际过错情况以及公平原则,本院对姜某主张其中1047115.96元自2021年11月9日起算利息;其余906619.54元自2023年11月9日起算利息予以支持。 四、关于某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 根据某公司与某后勤部工程代建管理办公室签订的《军队工程建设项目代建委托合同》,某公司承担的是代建管理责任且仅收取20余万元的代建管理费。某公司虽然以发包人的身份签订了总包合同,但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由使用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同时,根据某建工及姜某提交的某建工0A记录,可以认定姜某对工程款实际由项目使用人支付知情。故代建人某公司只是名义上的发包人,姜某要求某公司承担直接付款义务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姜某主张的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姜某给付工程款1953735.50元及利息(以1047115.96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以906619.54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29.13元,姜某已预交,由姜某负担298.00元,由长春某有限公司负担22531.13元,长春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未予交纳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