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洮南市人民医院等与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881民初2532号 原告:白城市隆某水暖电料商店,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 经营者:***。 被告:长春建某集团有限公司洮南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洮南市。 负责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洮南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吉林省洮南市。 法定代表人:***,系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单位职员。 原告白城市隆某水暖电料商店(以下简称:隆某商店)与被告长春建某集团有限公司洮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建某公司)、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被告洮南市人民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白城市隆某水暖电料商店的经营者***、长春建某集团有限公司洮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洮南市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建工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隆某水暖电料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长春建某集团有限公司洮南分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05,048.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29,883.00元为基数自2025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以75,165.00元为基数自2025年7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判令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于被告长春建某集团有限公司洮南分公司欠付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令被告洮南市人民医院在未结算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4.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水暖电料商店,被告长春建某集团有限公司洮南分公司系洮南市人民医院异址新建项目的施工单位,被告在原告处采购五金电料水暖等建材。原告与被告长春建某集团有限公司洮南分公司于2024年11月30日签订了《五金电料水暖采购合同》,被告在原告处采购了总价为129,883.00元的五金电料水暖,合同约定被告收到货物后60日内支付原告全部供货金额的80%,剩余20%在2025年6月30日前支付,被告按照约定已完成全部供货,但被告迟迟未能支付货款。同时,被告于2025年3月20日至2025年5月16日期间再次在原告处采购了价值75,165.00元的五金电料水暖等建材,亦未付款。综上,被告共欠付原告货款205,048.00元。长春建某集团有限公司洮南分公司系建工集团的分公司,建工集团对于长春建某集团有限公司洮南分公司欠付货款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洮南市人民医院系发包方,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先行给付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均以种种理由迟迟未能支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以维权益! 长春建某集团有限公司洮南分公司辩称,我们与原告仅签订了一份合同,对于2024年11月30日签订的合同没有异议,欠款属实,对于另外从2025年3月20日到2025年5月16日之间的对账,还没有对账完毕,对这部分金额存在异议。而且我们与原告签订的第一份合同实际上80%货款是两个月账期,20%的货款是七个月的账期,合同单价较高,按此类推,原告于2025年3月20日到2025年5月16日的合同付款方式应与上一份合同付款方式一样,对于75,165.00元货款的数额及付款时间均存在异议。70,000.00多元的货款还没有开具发票。合同是原告和我方签订的合同,不应该起诉洮南市人民医院,洮南市人民医院对于我公司的工程款已经按进度全部支付完毕。 洮南市人民医院辩称,这件事我们不清楚,我们和建工集团的合同已经按照工程量全部支付工程款。我们医院不应该承担责任。 建工集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白城市隆某水暖电料商店提交的证据1五金电料水暖采购合同的真实性长春建某集团有限公司洮南分公司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白城市隆某水暖电料商店与长春建某集团有限公司洮南分公司之间存在五金电料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价款。对白城市隆某水暖电料商店提供的证据2的送货单及微信聊天截图,送货单的收货人处均有长春建某集团有限公司洮南分公司材料员王某的签字,且部分送货单系王某通过微信发给白城市隆某水暖电料商店的经营者***,***亦将上述送货 单通过微信转发给长春建某集团有限公司洮南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确认,故对白城市隆某水暖电料商店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能够证明白城市隆某水暖电料商店与长春建某集团有限公司洮南分公司采购合同外的送货数量及货款数额。对于白城市隆某水暖电料商店提供的证据3的电子发票的真实性长春建某集团有限公司洮南分公司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与证据1相互佐证,能够证明双方采购合同内货款的数额。 长春建某集团有限公司洮南分公司、建工集团及洮南市人民医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11月30日,白城市隆某水暖电料商店与长春建某集团有限公司洮南分公司签订五金电料水暖采购合同,合同约定长春建某集团有限公司洮南分公司在白城市隆某水暖电料商店购买五金电料水暖,合同总价款为129,883.00元,付款方式为网银转账,付款时间为收到货物后60日内支付全部供货金额的80%,剩余20%在2025年6月30日前支付。 合同签订后白城市隆某水暖电料商店将货物运送至长春建某集团有限公司洮南分公司指定地点,并分别于2025年1月18日、2025年2月13日为长春建某集团有限公司洮南分公司开具了金额为97,248.00元及32,635.00元的普通发票,发票金额共计129,883.00元,长春建某集团有限公司洮南分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另查明,2025年3月20日至2025年5月16日期间,长春建某集团有限公司洮南分公司分七次在白城市隆某水暖电料商店采购五金电料水暖材料,双方未签订采购合同,白城市隆某水暖电料商店将货物送到指定地点后,长春建某集团有限公司洮南分公司的材料员王某在收货人处签字确认,送货单中载明货款数额共计75,165.00元,对于该部分货款双方未约定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现双方因货款给付发生争议,故成讼。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内货款129,883.00元给付问题。白城市隆某水暖电料商店与长春建某集团有限公司洮南分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该合同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白城市隆某水暖电料商店已将合同约定的货物运送至指定地点,长春建某集团有限公司洮南分公司已确认接收,且并未提出异议,双方约定的最后付款时间为2025年6月30日,故长春建某集团有限公司洮南分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本院对白城市隆某水暖电料商店要求长春建某集团有限公司洮南分公司支付货款129,883.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合同外货款75,165.00元给付问题。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采购合同,但白城市隆某水暖电料商店已将货物送至长春建某集团有限公司洮南分公司指定地点,且该公司的材料员在送货单的收货人处签字确认,能够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关于货款的数额75,165.00元系按照长春建某集团有限公司洮南分公司签字确认的送货单确定,长春建某集团有限公司洮南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合同外货款的数额予以确认。对于该部分货款的给付时间,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长春建某集团有限公司洮南分公司应在收到货物时支付价款,故本院对白城市隆某水暖电料商店要求长春建某集团有限公司洮南分公司支付货款75,165.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及其计算标准,但长春建某集团有限公司洮南分公司未按合同约 定时间支付货款的确给白城市隆某水暖电料商店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隆 博商店要求长春建某集团有限公司洮南分公司自逾期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并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建工集团应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长春建某集团有限公司洮南分公司为建工集团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相关规定,建工集团对长春建某集团有限公司洮南分公司所负的法律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白城市隆某水暖电料商店请求建工集团、长春建某集团有限公司洮南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洮南市人民医院应否承担责任问题。白城市隆某水暖电料商店系与长春建某集团有限公司洮南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要求洮南市人民医院承担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经庭审查明,长春建某集团有限公司洮南分公司陈述洮南市人民医院并不欠其公司工程款,白城市隆某水暖电料商店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洮南市人民医院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及数额,故本院对隆博 商店要求洮南市人民医院承担给付责任的诉求不能予以保 护。 综上所述,白城市隆某水暖电料商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建某集团有限公司洮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 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白城市隆某水暖电料商店货款205,048.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分两部分计算:第一部分以129,883.00元为基数,自2025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第二部分以75,165.00元为基数,自2025年7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 算; 二、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长春建某集团有限公司洮南分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白城市隆某水暖电料商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8.00元,由被告长春建某集团有限公司洮南分公司、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