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海口龙华承俊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琼0105执3067号之一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琼0105执306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海口龙华某站,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600xxxxxxxxxxxx。 经营者: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长春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长春新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郑某。 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海口龙华某站与被执行人长春某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本院作出的(2024)琼0105民初547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于2025年1月31日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不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海口龙华某站于2025年7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长春某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海口龙华某站租赁费162752.77元、赔偿款109657.5元、违约金20000元、违约金100元(暂计至2025年3月10日)(以147592.97元为基数,按LPR二倍计算,从2025年1月1日计至付清之日),执行费4286元,总计296796.27元(违约金、利息另计)。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责令其报告财产状况,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亦未履行义务。 二、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银行、保险、证券、网络资金、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动产登记部门等机构查询,并在执行查控系统外向海口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查询。 经查询,在诉讼保全阶段,本院以(2024)琼0105执保2373号冻结、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冻结期限自2025年8月11日至2026年8月10日止;本院于2024年08月27日通过长春市房产档案局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长春某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绿园区的不动产,轮候查封期限自2024年8月27日至2027年8月26日止。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账户发起本案标的的冻结,冻结期限自2025年7月17日起至2026年7月16日止,实际冻结0元。除上述财产,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需继续冻结、查封的,请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续冻、续封申请。 三、本院通过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在住所地是否有财产可供执行,经查,被执行人长春某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绿园区的房产、位于绿园区的房产、位于绿园区的房产,本院已轮候查封,轮候查封期限自2025年8月19日至2028年8月18日止。 申请执行人如需继续查封的,请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续封申请。 四、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适用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撰稿:***校对:***印刷:***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25年9月18日印制(共印4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