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白山市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长春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621民初815号 原告:白山市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理对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山市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山市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春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山市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责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102,459元,并给付以该款项为基数,自2021年9月8日起至全部款项给付完毕之日止按LPR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6日,原、被告签订《沥青砼采购合同》,所涉沥青砼用于松江河镇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工程。合同约定:总价款578,000元,原告包料、包机械、包铺设施工。2021年8月25日,因疫情的特殊原因,原告与被告在松江河,项目总负责人***通过手机微信结算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为6027平方米,总价款为512,295元。被告于2021年2月8日转账支付173,400元,2021年9月8日转账支付236,436元。未付款金额为102,459元。该工程原告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约定一年质保期早已结束,案涉工程无质量问题,未结款额为102,459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长春某集团有限公司承认白山市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春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白山市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102,459元,并给付以该款项为基数,自2021年9月8日起至全部款项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计1,175元,由被告长春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