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科右前旗居力很剑峰机砖厂、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内2201执4992号 申请执行人:科右前旗居力很剑峰机砖厂,营业场所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右前旗居力很镇西桥西。 经营者:杨某某。 被执行人: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硅谷大街7117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 关于申请执行人科右前旗居力很剑峰机砖厂与被执行人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4)内2201民初4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631778.7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向本院支付执行费人民币8718.00元。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科右前旗居力很剑峰机砖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4年11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2025年5月21日本院将被执行人限制消费,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2025年5月21日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