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吉0193民初9894号
原告:***,女,1959年2月8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
被告:长春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奚某,女,1990年6月19日生,满族,住吉林省长春市。
原告***与被告长春某有限公司、被告奚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日立案后,同日向原告***送达了交纳诉讼费通知书,告知其在限定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告***在收到前述通知书后,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交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王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