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922民初2317号
原告:江苏中旭钢结构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金福路南侧金山花园公建7号楼37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11MA23A0LG2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3201810022748。
被告:国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文翔路5192号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684071343K。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生于1969年9月19日,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江苏中旭钢结构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国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中旭钢结构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国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中旭钢结构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质保金164587.98元;2.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3.65%支付从2022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3.要求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25日,被告把柳敦线瓜州站货场新建货物站台-站台雨棚工程钢结构制作及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与原告签订了制作加工合同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加工并安装柳敦线瓜州站货场新建货物站台钢网架及屋面;合同签订3日内,付合同金额30%的预付款,网架材料全部到场后付至合同价款的70%,屋面材料进场付10%,钢结构安装全部完成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0%,甲方验收合格结算完毕付至结算价的97%,剩余3%留作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2021年10月25日,双方确定了两个合同的最终结算价,合计5486497.8元。现质保期已届满,但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质保金。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国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起诉的质保金的金额无异议,但因涉诉工程质保期(保修)尚未结束,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21年9月,涉诉工程完工。2021年10月,原、被告双方完成结算并移交建设方(建设方为军方,因涉密,军方对该工程不出具验收资料,所以无具体验收日期)。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保修期为1年,但该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质保期限为2年”的规定。因此,涉诉工程的质保(保修)期限应为2年,质保期限截止日期应为2023年10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柳敦线瓜州站货场新建货物站台-站台雨棚工程钢结构安装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柳敦线瓜州站货场新建货物站台-站台雨棚工程钢结构加工制作合同》复印件一份、催款函复印件一份、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被告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列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25日,被告国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江苏中旭钢结构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线瓜州站货场新建货物站台-站台雨棚工程钢结构安装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把**线瓜州站货场新建货物站台-站台雨棚工程钢结构制作及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为被告制作加工并安装**线瓜州站货场新建货物站台钢网架及屋面;合同签订3日内支付合同金额30%预付款,网架材料全部到场后付至合同价款的70%,屋面材料到场付10%,钢结构安装全部完工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0%,被告验收合格结算完毕付至结算价的97%,结算剩余3%留作为质量保修金;工程保修期为一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在保修期内,若原告接到通知不及时维修,保修金扣除建设单位自修部分费用和代修部分费用,余款一个月内付清。同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线瓜州站货场新建货物站台-站台雨棚工程钢结构加工制作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完成了上述工程。2021年9月26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10月25日,双方进行了结算,两个合同的最终结算价为5486497.8元。2022年10月11日,原告发出催款函一份,催促被告履行给付质量保修金164587.98元的义务。2022年11月3日,原告提起诉讼,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质保金164587.98元,按照年利率3.65%支付利息,从2022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中旭钢结构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国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线瓜州站货场新建货物站台-站台雨棚工程钢结构安装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和《**线瓜州站货场新建货物站台-站台雨棚工程钢结构加工制作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线瓜州站货场新建货物站台-站台雨棚工程钢结构安装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甲方验收合格结算完毕付至结算价的97%,结算剩余3%留作为质量保修金;工程保修期为一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根据上述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2021年9月26日,故质保期限的计算期间应为2021年9月26日至2022年9月26日;现质保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质保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确定该工程的质保(保修)期限应为2年,质保期限截止日期应为2023年10月,质保期尚未结束的辩解,根据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期为一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被告未举证证实原告存在保修期内不履行维修义务的情形,所举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工程保修期为两年,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3.65%支付2022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请求,因无法计算具体数额,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执行期间主张支付***行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中旭钢结构科技有限公司质量保修金164587.9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江苏中旭钢结构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796元(已预交),由被告国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 静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