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长宏电力机电股份有限公司

山西长宏电力机电有限公司与靖江云诺电力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长宏电力机电有限公司与靖江云诺电力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106民初1074号
原告:山西长宏电力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五一路90号景观新贵豪庭A幢20层D号。
法定代表人:张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琪,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靖江云诺电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新桥镇太东村明盛圩18号。
法定代表人:马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山西长宏电力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靖江云诺电力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长宏电力机电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靖江云诺电力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长宏电力机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合同款项809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8月1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6年8月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供给磨煤机防磨6台,材料及安装费用共计1809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未提出任何异议。2016年8月11日,双方就合同款项进行了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应金额的欠条,承认仍有款项人民币
180900元未支付原告。同年12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剩余80900元至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靖江云诺电力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给磨煤机防磨6台,包括材料及安装费用共计1809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6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表明欠原告工程款180900元。2016年
12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余款80900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及支付期限,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年8月1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靖江云诺电力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长宏电力机电有限公司合同款80900元;
二、被告靖江云诺电力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长宏电力机电有限公司合同款80900元自2018年2月8日至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山西长宏电力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4.0元,由被告靖江云诺电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盈敏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丽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