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112民初3862号
原告:天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三明里8号楼3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550380837W。
法定代表人:宋付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天伟,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天津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盛海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华美立家家居建材广场9幢1单元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1MA35K68036。
负责人:戴美芳。
被告:南通盛海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万年镇盛阳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5899529192。
法定代表人:沈建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鹏,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文,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天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通盛海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被告南通盛海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天伟、王颖、被告南通盛海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鹏、刘倩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通盛海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0000元、安全文明施工及水电押金200000元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18年1月25日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该利息暂计至起诉时为7282.62元;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26030.5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一被告是建设工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的分公司。经前期洽谈,第一被告向原告承诺将位于南昌市新建区的新力龙湾批量精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并向原告收取了投标保证金10000元。2018年1月23日,原告委托案外人苗新风代为与第一被告就南昌市新建区新力龙湾批量精装修工程签订了《装饰工程内部考核责任书》,该责任书就工程范围、工程造价、开竣工时间、工程质量、承包方式、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做了约定。2018年1月25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据协议向第一被告交纳了安全文明施工及水电押金200000元。2018年2月3日,第一被告给原告开具收条一张。同时原告还向工程所在地派驻办事人员,积极进行施工准备,一切准备就绪后,第一被告却告知原告其未承揽到涉案工程,双方装饰装修协议不能履行。但第一被告迟迟不予退还已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安全文明施工及水电押金等费用,也不按照双方协议约定赔偿因其违约导致的原告租房、人工费等损失。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母公司,依法应对其分支机构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与二被告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南通盛海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未答辩也未举证。
被告南通盛海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关于案涉的《装饰工程内部考核责任书》系苗新风签署,且当事人均未实际履行。按照《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及《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强制性规定,该责任书系无效协议。此时应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之规定处理。第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在《民事起诉状》第二页倒数第三行称:“第二被告作为原告的母公司,依法应对其分支机构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论断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之规定,总公司即使应对分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也应当是补充清偿责任而非连带责任。第三,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保证金、押金及赔偿损失而提交的证据无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天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盛海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经口头协商,被告南通盛海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同意将其自称承包的南昌新力琥珀园公寓5号楼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2018年1月20日,原告的员工苗新风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10000元投标保证金给自称工程部的陈经理,并于2018年1月23日按被告南通盛海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的要求以其员工苗新风的名义与被告南通盛海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签订《装饰工程内部考核责任书》,约定:被告南通盛海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将其承包的南昌新力琥珀园公寓5号楼装修工程分包给苗新风,并约定在原告未交清文明施工及水电费押金之前,该合同不生效;该责任书还就工程范围、造价、开竣工时间、工程质量、承包方式、付款方式等做了约定,并由原告公司的股东邵天伟做担保人。责任书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月25日以转账的方式支付安全文明施工及水电费押金200000元至被告南通盛海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账户,被告南通盛海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于2018年2月3日出具了收条。后被告南通盛海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告知原告其并未承揽到涉案工程,双方的协议无法履行,但并未退回已收取的投标保证金、文明施工及水电费押金,原告追索无着,故诉讼来院。
另查明,被告南通盛海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萍乡分公系被告南通盛海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其员工苗新风的名义与被告南通盛海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内部考核责任书》实为工程分包合同,无论形式和内容都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系无效合同,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南通盛海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收取的安全文明施工及水电费押金200000元应返还给原告,但因被告南通盛海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系被告南通盛海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属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其母公司即被告南通盛海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诉请的10000元投标保证金,因收款人身份不明,原告又未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系被告收取,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损失26030.5元,也未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盛海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天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全文明施工及水电费押金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8元,减半收取计2474元,财产保全费1700元,共计4174元,由原告天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43元,被告南通盛海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34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匡宗平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