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赣0112民初3862号之二
原告:天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三明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550380837W。
法定代表人:宋付玲,该公司经理。
被告:南通盛海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住,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华美立家家居建材广场******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1MA35K68036。
负责人:戴美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丰恺,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雲,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通盛海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海门市万年镇盛阳路**会信用代码:913206845899529192。
法定代表人:沈建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天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通盛海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被告南通盛海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2018)赣0112民初3862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南通盛海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南通盛海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36030.5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2019年10月14日,被告南通盛海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其银行账户(账号:36×××35,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冻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已审理终结并履行完毕,被告南通盛海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申请解除对其上述银行账户的冻结,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南通盛海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银行账户(账号:36×××35,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匡宗平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