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琼0108民初17918号
原告:厦门市垚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兴湖路27号A501室之一,办公地址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岭下南路77号6层05单元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303219835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精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恒裕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来凤路268号1栋1单元20层20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5MA6A42EE8C。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海南城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机场西路大天花园18-2-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MA5TPB586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东方国信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东方国信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四川郎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三段1号2-2-1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80446208N。
法定代表人:***。
原告厦门市垚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垚通公司)与被告四川恒裕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裕诚公司)、海南城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帆公司)及第三人四川郎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坤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裕诚公司、第三人朗坤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垚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恒裕诚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56403.3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①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5日起至2022年9月26日计算为1044.31元;②以748863.19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22年9月29日为5770.41元;③以307540.17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22年9月29日为187.09元,暂共计7001.81元);2.判令被告城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律师费3万元由被告城帆公司承担;以上款项共计1093405.17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管道建设工程施工方。位于海口市美兰区海府路的排水管道非开挖修复和路面空洞注浆修复的工程发包方是案外人海口永卓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被告城帆公司是涉案项目的承包人,城帆公司将涉案项目转包给被告恒裕诚公司,恒裕诚公司将海府路排水管道非开挖修复和路面空洞注浆修复工程分包给原告。2022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恒裕诚公司签订《海府路排水管道非开挖修复和路面空洞注浆修复工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分包内容是管道非开挖修复及空洞注浆修复,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原告于2022年2月28日进场施工,于2022年4月24日完成施工。2022年4月29日,经结算,涉案项目金额为1537700.9元。2022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恒裕诚公司沟通协商后签订《海府路管道修复工程付款保证书》,再次确定工程量及金额,恒裕诚公司承诺了付款时间,即“第一期2022年6月14日前付款404412.49元,第二期2022年7月12日前付款748863.19元,第三期2022年9月20日前付款307540.17元,第四期2024年4月22日前付款76885.04元”。还约定:“如未按时间付款则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含人员误工及差旅费用,工程机械租赁费用,产生的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等一切费用。”2022年6月14日恒裕诚公司向原告指示的账户转入第一期工程款304412.49元,2022年9月27日恒裕诚公司向原告指示的账户转入10万元,截止2022年9月29日,被告尚欠工程款1056403.36元(已届期工程款)。原告认为,原告系实际施工方,依约对涉案项目进行施工且经过结算,被告恒裕诚公司应当及时支付款项。原告与恒裕诚公司还约定“未按时间付款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含。.。产生的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等一切费用”,据此恒裕诚公司应该承担律师服务费。被告城帆公司是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全部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城帆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我司对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首先,从合同相对性出发,我司与原告之间未就案涉工程施工签订任何合同,原告出具的《海府路排水管道非开挖修复和路面空洞注浆修复工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可证明合同相对方并非我司,原告如索要工程款,也系基于合同相对性向恒裕诚公司索要。更何况连带责任的承担,属对当事人的不利负担,除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有明确约定外,不宜径行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亦属合同法上基本原理,须具备严格的适用条件方可有所突破。同时,我司已向转包人朗坤公司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相关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灭失。故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其次,从立法目的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多年来反复强调不能随意扩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适用范围,要严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明确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杜绝实际施工人“沾边即诉”的司法乱象。再次,从法律条款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后,《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司法解释第一款确立了实际施工人工程价款请求权的一般规则,即实际施工人可以依法起诉与其具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第二款明确了实际施工人工程价款请求权的例外救济,即实际施工人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我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不属于《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最后,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回复来看,最高法民一庭在给河南高院作出的(2021)最高法民他103号《关于实际施工的人能否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问题的电话答复》中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均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因此,基于多次分包或者转包而实际施工的人,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人主张因施工而产生折价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总承包人即我司承担支付款项的连带责任。补充说明,由我司承建的海府路排水管道非开挖修复和路面空洞注浆修复工程现在处于停工状态,项目具体情况如下:该项目已完成总合同总量的95%(中间受疫情影响,项目工期对比合同工期略有滞后),我司在施工过程中发现部分管道由于各种原因无法进行非开挖修复,剩余5%的工程(现场探测后统计剩余有32个点位)需调整原有施工工艺及方案,由非开挖调整为开挖方式进行破损管道更换或修补。项目具体停工原因如下:1.因工艺变更,剩余点位的时间需要申请设计变更;2.开挖修复所增加的费用已超出预算,需要业主单位同意;3.开挖施工过程中将对道路交通造成影响,需要完善交通疏导程序并需经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目前设计变更已经征得设计部门同意,交通疏导方案及预算增加方案等正在进行报批程序。我司与朗坤公司最后一次进度款暂结算表显示,截止2022年12月9日累计结算金额为人民币22046535.32元,结算扣除款项为人民币24286840.86元,我司已超付给朗坤公司金额2240305.54元。另外该项目自2022年12月9日暂决算后,项目未进行新的施工。二、在建筑工程领域实务中,实际施工人“沾边便诉”的滥用诉讼手段行为导致承包人通常都会被各种原告列为被告被迫应诉,对此总承包人早已疲于应对。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发现并遏制该种司法乱象,以免给总承包人诉累。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阐述了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司法解释赋予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主要是基于现实考量和利益平衡,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究其原因,系因我国建筑市场普遍存在转包、违法分包现象,如转包人怠于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在转包人资信状况恶化、破产、法人主体资格消灭、超过诉讼时效等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可能永远无法主张权利,对于众多的农民工来说维系生存的血汗钱可能永远都难以要回,不利社会稳定。”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了实际施工人可以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且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第三人。但是在多次转包、违法分包法律关系中,司法解释一直没有规定实际施工人能否向总承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因而,实践中存在许多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将“前手”即发包人、总承包人、分包人、违法分包人等全部作为被告进行起诉的案件,不仅滥用此条的规定,侵害了总承包人等的合法权益,甚至引发恶意诉讼、虚假诉讼,以达到不良意图。站在总承包人的角度,如果有工程欠款,也应由合同相对方主张才较为合理。总承包人承包一个工程,往往需要耗费较大的诉讼精力,在多个不同的案件中来证明自己不是合同相对方、也不存在欠款,或者通过财产置换的方式实现账户解封以维护正常经营,故实际上其处于一种丧失安全感的不安定中:一方面不知道何时会被起诉、查封;另一方面也深度怀疑为何发包人没有将工程款支付给下面的施工队伍、班组,是否存在资信不良的苗头等。故总承包人越来越倾向于用近乎苛刻的手段要求分包人,从而引发各类矛盾,不利于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本案原告也正是处于该种滥诉、恶意诉讼情况,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纠正,以正视听。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具备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裕诚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朗坤公司未作陈述。
原告、被告城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开庭组织质证,被告恒裕诚公司及第三人朗坤公司未到庭质证证据,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对提供原件核对无误的以下证据:《海府路排水管道非开挖修复和路面空洞注浆修复工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月(期)产值审批表》《海府路管道修复工程付款保证书》、微信聊天记录、《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律师服务费发票、《施工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通用凭证、《海府路排水管道非开挖修复和路面空洞注浆修复工程分包工程(进度款暂结算)结算汇总表》《关于支付海府路排水管道非开挖修复和路面空洞注浆修复工程工程款确认的函的复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确认真实性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月(期)产值工程量清单》、厦门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复印件,未提交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8月6日,案外人海口永卓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单位、发包人,以下简称永卓公司)与被告城帆公司(施工单位、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海府路排水管道非开挖修复和路面空洞注浆修复工程;工程内容为:海府路(红城湖路至三角池段)道路范围内雨、污水管道清淤、检测和修复,海府路(红城湖路至三角池段)雨、污水管道沿线道路空洞检测及修复,海府一横路(海府路至白龙南路段)道路范围内污水管道CCTV清淤、检测和修复等(最终以概算批复为准);签约合同价为24570309元。2021年9月,被告城帆公司与第三人朗坤公司签订《施工协议》,该协议以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基础,约定的工程内容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致;合同增值税价暂定为24098900元,其中暂列金100万元,最终合同额以经监理、城帆公司审定结算价为准。之后,被告恒裕诚公司(甲方)与原告垚通公司(乙方)签订《海府路排水管道非开挖修复和路面空洞注浆修复工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海府路排水管道非开挖修复和路面空洞注浆修复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计划竣工日期为2022年4月18日;结算方式,每月25日前办理计量,乙方提交计量,甲方予以审核结算,乙方于当月月底前开具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于次月15日前向乙方支付上月结算款;付款方式,甲方按照实际结算工程量的75%支付进度款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办理结算手续,甲方拨付款项至结算金额的90%,结算金额的5%待业主方验收合格后拨付,剩余结算金额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满两年后,甲方无息结清工程质量保修金;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损失。
合同签订后,原告垚通公司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原告于2022年4月结束施工,并于4月29日制作两份《月(期)产值审批表》,确定两期产值金额分别为539216.65元、998484.25元,合计1537700.9元。被告恒裕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审批表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2022年6月9日,恒裕诚公司以承诺付款单位名义出具《海府路管道修复工程付款保证书》,内容为:“垚通公司承包的海府路管道修复工程已在2022年4月24日全部竣工,此工程已经监理及恒裕诚公司代表等相关人员初验完成并确定工程量及金额共计1537700.9元。由于恒裕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现双方沟通协调,恒裕诚公司承诺按以下列明的时间节点付款给垚通公司:第一期付款,2022年6月14日前付款404412.49元;第二期付款,2022年7月12日前付款748863.19元;第三期付款,2022年9月20日前付款307540.17元;第四期付款,2024年4月22日前付款76885.04元。恒裕诚公司保证按以上时间节点付款,如未按以上时间付款则承担垚通公司一切经济损失(含由此产生的人员误工及差旅费用,此工程机械的租赁费用,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等一切费用)。垚通公司收到以上前三期工程款费用后,垚通公司再按恒裕诚公司要求开具相对应专票(此工程的全额票)给恒裕诚公司,所有开票税费由恒裕诚公司承担。恒裕诚公司于2022年6月14日向原告支付304412.49元、于2022年9月27日再付款10万元,合计支付工程款404412.49元,余款未付。
被告城帆公司收取海口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项后分期向第三人朗坤公司支付工程款。2022年1月12日,朗坤公司向城帆公司出具一份《关于支付海府路排水管道非开挖修复和路面空洞注浆修复工程工程款确认的函的复函》,确认累计收到工程款及借款19747533.8元,其承诺以上款项均用于海府路排水管道非开挖修复和路面空洞注浆修复工程施工,并同意在办理该工程结算时以上述款项冲抵工程结算款。2022年12月9日,城帆公司编制《海府路排水管道非开挖修复和路面空洞注浆修复工程分包工程(进度款暂结算)结算汇总表》,记载相关工程签约金额24098900元,结算金额22046535.32元,结算扣除款项24286840.86元,应支付金额-2240305.54元。
原告垚通公司因本案诉讼与海南精厚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为其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合同约定的受理阶段为一审,律师服务费4万元。原告于2023年3月19日向该所支付律师服务费4万元。
审理中,原告陈述其负责施工的是海府路(海府一横路十字路口至东湖三角池段)及海府一横路(海府一横路路口至白龙南路路口段)的雨、污水管道清淤、检测和修复。城帆公司声称:其承建的修复工程已完成合同总量的95%,其在施工过程中发现部分管道由于各种原因无法进行非开挖修复,剩余的5%工程需调整原有施工工艺及方案,由非开挖调整为开挖方式进行破损管道更换或修补,现处于停工状态,未进行新的施工;原告垚通公司负责的施工内容属于城帆公司承包的总工程范围,现已投入使用但未验收,路面是正常通行状态。
本院认为,原告垚通公司与被告恒裕诚公司经协商一致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海府路排水管道非开挖修复和路面空洞注浆修复工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签约后组织施工,完成相应工程,经恒裕诚公司验收后确定工程量及工程款金额。恒裕诚公司出具《海府路管道修复工程付款保证书》承诺付款时间节点,原告对此无异议,视为双方对原合同相应内容予以变更,恒裕诚公司应按付款保证书中结算的金额及时间节点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付款保证书载明的付款时间,除了第四期付款时间未届至,前三期款项总额1460815.85元的付款期限已届满,恒裕诚公司仅向原告支付404412.49元,尚欠工程款1056403.36元恒裕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同时,恒裕诚公司逾期付款,原告有权要求恒裕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
恒裕诚公司在付款保证书中承诺逾期付款则承担原告一切经济损失,并明确包括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并主张恒裕诚公司承担由此支出的律师服务费3万元,符合双方约定,应予以支持。
被告城帆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朗坤公司施工,朗坤公司又将工程转包,最终由恒裕诚公司分包给原告。本案处理的是原告与恒裕诚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在该合同关系中,合同当事人系原告与恒裕诚公司,城帆公司并非该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城帆公司不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且城帆公司与朗坤公司经核算确定城帆公司已超额支付工程款。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城帆公司对恒裕诚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恒裕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市垚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项1056403.36元,并支付利息(本金10万元的利息从2022年6月15日起计算至2022年9月26日止,本金748863.19元的利息从2022年7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金307540.17元的利息从2022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利息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四川恒裕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市垚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3万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市垚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40.65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均由被告四川恒裕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