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0108民初14346号
原告:***,男,199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文昌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四川世锦正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朝阳西路邮政花园A栋2层1至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0MA66D1UJ3J。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海南城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机场西路大天花园18-2-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OMA5TPB586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世锦正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锦正茂公司)、***、海南城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世锦正茂公司以及被告城帆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扣除公告送达被告***的审理期限三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支付所拖欠机械租赁以及工资119600元整(当庭变更为:请求三被告支付所拖欠机械租赁以及工资79600元整);2.请求三被告支付诉讼所产生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15日,被告城帆公司对2019年海口市龙华区农村生活污水治理项目(二期)-六标段(遵谭镇2022)项目进行招标公告。被告世锦正茂公司于2022年5月13日中标,被告世锦正茂公司在中标后将部分施工项目分包给被告***,被告***作为被告世锦正茂公司的劳务班主于2022年7月底找到原告,原告在经被告***的介绍后,2022年8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这期间在项目施工地进行挖沟以及破碎水泥路,原告与被告***双方约定好原告自带施工设备,进行挖沟130元/一小时,破碎水泥路180元/一小时。原告于2022年8月1日安排设备进场并及时完成被告***所分配的工作,在2022年8月至2022年12月期间,原告总计进行挖沟649小时,破碎水泥地461小时,合计被告***应支付原告167350元,但是被告***只支付了47750元,还剩余119600元至今尚未支付。原告为了完成了被告***所安排的工作,一直在垫付工作所需设备的款项以及工人工资,但是被告***以被告世锦正茂公司尚未支付工程款项为由告知原告无力支付所拖欠的设备款项以及工人工资,遂将该项目所负责的公司诉至法院,希望判如所请。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23年9月6日支付给原告40000元。
被告世锦正茂公司辩称,一、世锦正茂公司并非适格被告,原告诉请世锦正茂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因此,相关的权利和义务也仅发生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具体到本案,原告与被告***商谈揽接土方挖掘业务,并以其机器和技术完成被告***交办的工作,且原告与被告***均为自然人,且双方口头约定:挖沟以130元每小时、破碎水泥路180元每小时,系明确约定了价款的计算方式,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合同价款系不确定的、暂定的,需要双方当事人根据合同履约情况,计算出合同的价款,且需要进行工程结算才能确定最终价款。但本案并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特征,而双方之间的行为更符合承揽合同的相关特征。因此,作为承接挖机作业的原告将这种关系理解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将发包人、总包人即世锦正茂公司和被告城帆公司列为被告,要求一起共同承担责任系错误的,本案应适用合同相对性来认定责任的承担,即世锦正茂公司并非适格被告,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世锦正茂公司的诉请。二、世锦正茂公司已尽最大之力协助妥善解决此事。2022年8月1日至2023年1月21日,案涉施工挖机工程结算费用总价为167350元。***已经向***支付47750元,剩余119600元未进行支付。后原告将世锦正茂公司、***、海南城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结算剩余未支付的挖机费用。后世锦正茂公司也已积极协调,2023年1月21日,***向原告支付40000元,***支付10000元。因而,***与原告之间仅剩719600元未进行结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七百七十一条、七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形成承揽关系的系原告与被告***,原告并非承揽合同的相对方。因此,原告诉请世锦正茂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驳回起诉。
被告***辩称,协议的金额是160000元,现在剩余79600元未付,协议第四条规定甲方承诺收到上级公司关于遵谭农污项目工程进度款,将无条件按照比例向乙方支付挖机租赁费。
被告城帆公司辩称,一、城帆公司并非适格被告,原告诉请城帆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因此,相关的权利和义务也仅发生于原告与被告***之间,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具体到本案,原告与被告***商谈揽接土方挖掘业务,并以其机器和技术完成被告***交办的工作,且原告与被告***均为自然人,且双方口头约定:挖沟以130元每小时、破碎水泥路180元每小时,系明确约定了价款的计算方式,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合同价款系不确定的、暂定的,需要双方当事人根据合同履约情况,计算出合同的价款,且需要进行工程结算才能确定最终价款。但本案并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特征,而双方之间的行为更符合承揽合同的相关特征。因此,作为承接挖机作业的原告将这种关系理解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将发包人、总包人即城帆公司和被告世锦正茂公司列为被告,要求一起共同承担责任系错误的,本案应适用合同相对性来认定责任的承担,即城帆公司并非适格被告,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城帆公司的诉请。二、至今,根据城帆公司与被告世锦正茂公司双方之间合同中关于工程款结算支付,即同步同比例支付工程进度款的约定。城帆公司已完成依约完成了其支付义务。由城帆公司承建的海口市龙华区农村生活污水治理项目(二期)-六标段(遵谭镇2022)即案涉项目,因政府资金不到位于2023年3月份起处于暂时停工状态,案涉项目已完成合同工程65%的施工。城帆公司与建设单位海口永卓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已完成第一期进度结算,其中产值为人民币6363254.92元,建设单位应支付给城帆公司金额为人民币3499790.21元(不含25%预付款),已支付城帆公司金额为人民币2165366.97(不含25%预付款),已支付金额与完成产值的比例为58.7%(含25%预付款)。另城帆公司于2022年底向建设单位报送了第二期进度结算支付申请,其中产值为4559516.71元,应支付给城帆公司金额为人民币2507734.19元(不含25%预付款),截止至2023年10月7日第二期进度支付申请仍未审核完成。两期进度产值合计为人民币10922771.63元,应付给城帆公司进度款金额为人民币6007524.39元(不含25%预付款),实付给城帆公司进度款金额为人民币2165366.97(不含25%预付款)元,应付未付金额为人民币3842157.43元。合计已支付金额与完成产值的比例为44.8%(含25%预付款)。而城帆公司与被告世锦正茂公司进度款暂结算表及付款记录显示,截止至2023年10月7日分包共完成产值人民币5056693.46元,结算扣除款项为人民币1137756.02元,城帆公司应支付给被告世锦正茂公司金额为人民币3918937.44元,已支付被告世锦正茂公司金额为人民币3380259.87元,已支付金额与完成产值的比例为66.8%。因此,根据城帆公司与被告世锦正茂公司双方之间签订的《2019年海口市龙华区农村生活污水治理项目(二期)六标段(遵谭镇2022)工程劳务分包一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编号:CF-NW-2022-002-FBO1)第30.2.4条之约定:“工程款支付与业主给甲方结算支付同步同比例支付(按结算产值的80%进行控制支付)。由此,截止至2023年10月7日,城帆公司对被告世锦正茂公司的所有支付,均符合合同约定,对此城帆公司并不存在其他过错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七百七十一条、七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形成承揽关系的系原告与被告***,原告并非承揽合同的相对方。因此,原告诉请城帆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驳回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被告世锦正茂公司从被告城帆公司处取得2019年海口市龙华区农村生活污水治理项目(二期)-六标段(遵谭镇2022)工程劳务分包一标段项目。被告世锦正茂公司将前述项目的部分施工项目分包给被告***。之后,被告***将前述工程中遵谭镇永养村、儒廖村的机械开挖、排污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于2023年7月4日签订了《挖机费用结算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海口市龙华区遵谭镇永养村、儒廖村的机械开挖工程部分,即使用机型进行施工。2022年8月1日2023年1月5日久保田35挖机,在海口市龙华区遵谭镇永养村、儒廖村,进行排污工程施工,(施工挖机工程结算费用)总计:167350元。2022年8月1日至2023年1月21日甲方向乙方已支付47750元,余未支付119600元。甲方承诺收到上级公司关于遵谭农污项目工程进度款将无条件按照收款比例向乙方支付剩余款项。”因被告***未能清偿所欠款项,原告于2023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遂成讼。
另查明,被告***在2023年9月6日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向被告世锦正茂公司主张其所承包工程的工程款项。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挖机费用结算协议》、记载挖机工作内容及价款的收款收据,被告世锦正茂公司提交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城帆公司提交的《2019年海口市龙华区农村生活污水治理项目(二期)-六标段(遵谭镇2022)工程劳务分包一标段施工合同》《记帐凭证》《付款回单》《电子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分别与被告世锦正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上述聊天记录为真,故本院对上述聊天记录的内容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挖机费用结算协议》确认了双方之间就开挖、排污工程的施工成立承揽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根据《挖机费用结算协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16735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87750元,尚欠79600元。被告***在《挖机费用结算协议》中承诺其收到上级公司支付的进度款后将无条件按照收款比例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该承诺为附条件的付款约定。原告施工部分已经完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被告***应举证证明其已经积极行使了向被告世锦正茂公司主张其所承包工程款项的权利。被告***未能证明上述事实,应认定被告***怠于行使其权利阻却了其向原告付款条件的成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因此,本院认定涉案剩余费用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796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79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世锦正茂公司、城帆公司与原告之间未成立合同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世锦正茂公司、城帆公司支付796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款项79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0元(原告***已预交2692元,应退还原告***902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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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