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顺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26民初3819号
原告:***,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亮(特别授权代理),鄄城诚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唐塔街道办事处帝都花园小区A区12—A09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4MA3PGPX17H。
法定代表人:汪云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特别授权代理),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景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郓城县李集镇北李楼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5NA3P45115N。
法定代表人:吴兴林,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杰(特别授权代理),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
被告:郝海江,男,197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鄄城县。
原告***与被告***、郝海江、***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景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受害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郝海江、被告***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被告山东景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瑞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暂定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将赔偿数额变更为含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2日,***以***迈建筑工程有限的名义雇佣***在鄄城县相文学校进行装修施工,2021年5月31日下午3点许,***在该公司建筑楼房场所内,并在工作时间内干活时,被公司的钢丝绳绞掉右手右环指,公司派人送到菏泽市立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环指中节完全离断伤,因二被告为原告交纳了人身险,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公司委托山东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
***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本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在哪受伤、何时受伤不清楚;2021年1月27日之前,本公司变更工商登记之前名称是巨野顺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名称更名为***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20年8月16日与山东景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找劳务人员的事是由其负责,并且在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工程施工过程中的人工伤亡亦由其承担,与本公司无关。
山东景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代表李瑞杰负责现场管理,李瑞杰找到郝海江,郝海江承包的上料,劳务费直接支付给郝海江,郝海江找到是原告***,事件发生后,本公司支付给原告5200元。原告的损失与本公司无关,应当由郝海江承担。
***辩称,工地是本人以***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的相文中学建筑工程,又以山东景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扩大劳务,李瑞杰负责现场管理,本人几乎没去过工地,与***、郝海江都不认识,也不知道怎么回事,本人不应承担责任。
郝海江辩称,本人不是承包人,与***是一块干活的人,本人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存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的证据及本院依法审查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以巨野顺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鄄城县相文实验学校教学楼的建筑工程,2020年8月16日又以山东景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巨野顺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扩大劳务分包合同,李瑞杰负责现场工程管理。巨野顺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1月27日更名为***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过程中,因承包的建筑工程涉及装修项目所需物料的上料,现场管理人员李瑞杰将装修物料的上料劳务以每平方米5元的价格与郝海江及卢心红谈妥之后,郝海江便组织劳力实施,卢心红负责提供云梯车动力,郝海江、包括原告***等5人负责上料、卸料,劳务款项由郝海江领取,按7份均等分配,开云梯车的人与云梯车各占一份,其他5人劳力各占一份。2021年5月31日下午3时许原告***从云梯车上搬卸水泥时被云梯车上的钢丝绳绞断右手环指(无名指),受伤当时原告***并没采取带手套等相应的保护措施,对上述作业是否符合安全生产条件、作业过程中是否采取了相应安全措施无人审查、监督。
当日16时入住菏泽市立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右环指中节完全离断伤,实际住院7日,支付住院费用7146.84元,一级护理,原告***的大哥龚建宝、妻子骆润霞予以了护理;2021年6月7日医嘱离院,医嘱注明:1、按时换药,预防感染,继续应用药治疗;2、术后14天根据伤口愈合情况拆除缝线;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另原告***在菏泽大光明医保实业有限公司永福康大药店购药支出570元,在菏泽曹州医院支付诊疗费59.3元,在鄄城县董口镇支付手术费、换药费28元。住院期间,李瑞杰代表公司支付原告5200元、郝海江从李瑞杰处要款7500元,一并转交给了原告。2021年7月9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郓城县支公司对***的伤残程度委托山东德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1年7月30日山东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德衡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308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外伤致右手环指中节中断以远肢体缺失构成《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规定的十级伤残。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支付山东德衡司法鉴定所1300元的收据一张,不系国家正式的专用发票。基于保险合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郓城县支公司支付了***医疗费6730元,因伤残赔偿12000元。
2021年12月7日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至本院,2021年12月14日***申请追加郝海江为被告参加诉讼,2021年12月31日***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山东景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了准许,郝海江、山东景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并参加了诉讼。对原告***主张的赔偿事宜,原被告未能协商一致,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承揽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通过承揽合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劳务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通过劳务合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由提供劳务者向用工者提供一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支付劳务报酬的法律关系。劳务关系的认定一般可从提供劳务者是否参与了用工单位的招工、管理,是否参与用工者的工作考勤、工资支付、有无用工者的工作证形式予以判定。结合本案,作为名义上承包***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扩大劳务的山东景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现场管理人员李瑞杰与郝海江、卢心红对装修工程所需的物料上料事宜达成一致后,郝海江、卢心红自行组织工具、劳力,完成装修物料的上料工作,山东景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按照装修工程每平方米5元的价格计算支付报酬,并内部约定了劳务报酬的分配方式。上述事实符合承揽关系的成立要件,能够证明山东景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郝海江施工班组(包含原告***在内)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关系,而非提供劳务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加工承揽受害者责任纠纷。
***作为一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完成装修物料的上料、卸料操作过程中,对自己的人身安全应当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本事件中其并没有采取佩戴手套等必要的防护措施,疏忽大意,工作时具有较强的随意性致使被云梯上的钢丝绞断右环指中节,应当对自己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在该事件中,本院酌定其自行承担70%的责任。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作为本案名义上的定作方山东景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实际行为人,应当对郝海江施工班组是否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是否采取了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负有必要的审查监督管理义务,山东景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对郝海江施工班组作业过程中疏于审查监督管理,采取放任态度,对***的损害亦具有相应过错,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在该事件中,本院酌定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
***支付住院费用7146.84元、其他医疗费用657.3元,共计7804.14元,由正式医疗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住院天数及参照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80元,原告主张560元,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结合住院天数、长期医嘱上一级护理的意见及护理人员的收入实际,原告主张护理费14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的务工情况,原告***主张每天100元的误工收入,符合实际,本院予以认定;从***受伤致伤残评定前一天共计6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为6000元;结合山东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原告***十级伤残等级意见、2020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及原告***1967年7月15日出生,未满60周岁的事实,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为87452元;鉴定费原告向本院提交正式发票佐证,其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住院、护理、拆线的事实,本院酌定400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郓城县支公司基于保险合同支付了***共计18730元,原告主张的上述赔偿费用本院应在查实数额扣减该数额后,按认定的赔偿责任比例予以分担。
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其伤残等级,酌定支持1000元。
山东景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李瑞杰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的后果应有山东景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予以承受。因此李瑞杰在***住院期间支付***的5200元、郝海江从李瑞杰处要款并转交给***的7500元,共计12700元应认定为系山东景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在履行时可一并结算。
被告***自认自己以***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的相文中学建筑工程,又以山东景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中标工程的扩大劳务,***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景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其行为的后果应有实际行为人予以承担。因此山东景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应承受的法律后果应由实际行为人***承担;该公司明知***系借用其资质进行建设施工,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仍同意以其名义实施有关法律行为,具有明显过错,应一并承担连带责任。***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是本案承揽关系的相对方,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证明其应当承担责任,因此该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本院查实认定部分,由相应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一条、第七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spanstyle="color:red;"name="span_Sen">赔偿案件</span>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医疗费780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护理费1400元、误工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87452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04916.14元;扣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郓城县支公司支付的18730元,计款86186.14元,由被告***赔偿25855.84元,下剩款项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元;
三、被告山东景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赔偿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上述履行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履行时被告山东景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原告***的12700元一并结算;
五、驳回原告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被告***、山东景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5元,原告***负担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振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冯文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