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异议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26)内02执异13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耿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11月25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系该公司职工。 申请执行人:无锡市国联金属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中国二冶集团钢结构工程技术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无锡市国联金属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与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二冶集团钢结构工程技术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称:请求贵院依法对(2025)内02执590号执行案件中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方式、计算基数扣除等问题进行审查,并裁定予以调整。事实与理由:异议人于2025年收到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内02执590号《执行通知书》,要求履行(2024)包仲裁字第609号仲裁裁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异议人对执行依据本身无异,但对《执行款计算明细》中利息及迟延履行金部分计算方式存在异议,具体如下:一、利息计算基数与分段方式存在误差。《执行款计算明细》中利息分段计算所依据的本金基数与还款时间对应关系存在不明晰之处,裁决中利息计算基数存在明显误差,欠款为8534030.5元,与裁决中分段计算基数存在较大误差。部分时间段基数调整未充分反映实际已还款项,导致利息多计。二、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计算有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迟延履行利息应自裁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仲裁裁决后执行人申请执行,申请人于2025年7月15日前往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参加执行谈话,谈话过程中异议人认为利息计算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不明。随后,2025年8月11日申请执行异议,在法院审查期间,异议人已于2025年10月23日主动履行支付义务,共计支付5648000元,尚欠2886030.5元。执行款计算中直接以2025年5月19日起算迟延履行利息,缺乏依据。三、LPR浮动标准适用争议。仲裁裁决支持LPR上浮50%的依据不足。合同未约定逾期利率,裁决支持上浮50%,虽未违反法律规定,但在执行计算中未结合实际情况进行适度调整,导致利息总额偏高。综上异议人认为,执行法院在计算逾期利息、迟延履行金时存在起算时间不当、基数不准、计算方式不公等问题,导致执行金额明显高于依法应履行的范围。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恳请贵院对上述问题予以审查,并裁定调整执行金额。 本院查明,无锡市国联金属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与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二冶集团钢结构工程技术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包头仲裁委员会于2025年5月8日作出(2024)包仲裁字第609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二冶集团钢结构工程技术分公司向申请人无锡市国联金属材料市场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534030.50元(支付方式为银行供应链票据,贴息由申请人无锡市国联金属材料市场有限公司负担);(二)被申请人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二冶集团钢结构工程技术分公司向申请人无锡市国联金属材料市场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的标准分段计算:以16384030.50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22日起计算至2023年7月25日;以15484030.5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26日起计算至2023年8月10日;以14984030.5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1日起计算至2023年9月12日;以13984030.50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3日起计算至2023年11月3日;以13084030.50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4日起计算至2024年1月11日止;以12084030.5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2日起计算至2024年1月31日;以9584030.50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25年1月2日;以9334030.50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3日起计算至2025年1月25日;以8534030.50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申请人无锡市国联金属材料市场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四)案件受理费34502元、处理费24551元,共计59053元(申请人无锡市国联金属材料市场有限公司已预交),由申请人无锡市国联金属材料市场有限公司承担5905.3元,被申请人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二冶集团钢结构工程技术分公司承担53147.7元。 上述(一)(二)(四)项,被申请人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二冶集团钢结构工程技术分公司应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无锡市国联金属材料市场有限公司履行。如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间内履行还款义务,无锡市国联金属材料市场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5年6月20日执行立案,案号为(2025)内02执590号,并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依法对(2025)内02执590号执行案件中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方式、计算基数扣除等问题进行审查,并裁定予以调整。 本院认为,首先,人民法院执行程序应当严格依据法律文书主文进行计算。案涉仲裁裁决已经对欠付本金、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计算方式作出实体认定,异议人主张LPR上浮50%依据不足、利息标准过高,本质系对仲裁裁决实体裁判结论不服,不属于执行行为异议审查范围。其次,关于迟延履行利息起算时点、计算基数分段调整问题,生效仲裁裁决确定了履行期限,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依法自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算。若异议人对起算日期、已还款抵扣基数分段计算存在争议,应当提交完整还款凭证,由执行实施部门结合生效裁决、实际还款流水重新核算,但该诉求并不足以否定整体利息规则,不产生停止执行、变更计算标准的法律后果。最后需要释明,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不替代实体审理,无权直接变更生效仲裁裁决确定的利率标准,异议人如坚持认为仲裁裁决裁判存在错误,可依法另行启动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救济程序。 综上,异议人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