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0482民初6376号
原告:河南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钧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示范区中州南路建业总部港6号楼8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田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田某,男,197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男,199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男,199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彭某,男,197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殷某,男,197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刘某,男,197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河南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河南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田某、中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彭某、殷某、刘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及田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白某,二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许某及被告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某、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某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某乙公司、被告彭某、被告殷某、被告刘某共同向原告支付暂计算至2025年6月25日欠付的租金1042249.1元及违约金316820.55元(违约金以欠付租金1042249.1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某乙公司、被告彭某、被告殷某、被告返某扣件25092个、钢管8730.5米、空心顶丝1800条、轮扣立杆1700.7米、轮扣横杆1897.2米、套头1282个,如若不能返某,应按照扣件5元/个、钢管10元/米、空心顶丝9元/条、轮扣立杆14元/米、轮扣横杆13元/米、套头5元/个的标准赔偿原告,赔偿款合计为283848.4元;并按合同约定租金标准(扣件0.007元/个/日、钢管0.01元/米/日、空心顶丝0.03元/条/日、轮扣立杆0.02元/米/日、轮扣横杆0.02元/米/日、套头0.015元/个/日)支付未退物资自2025年6月26日起至退还之日或赔偿款支付之日止的租金;4、依法判令被告某丙公司对被告某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依法判令被告田某对被告某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六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就郑州市郑东新区等八个便民服务中心EPC项目签订《租赁合同》,租用原告钢管、扣件等建筑物资。合同对租赁物资的名称、租价以及赔偿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认真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且未如数返某租赁物,其行为构成了违约,应当按照相关约定及法律规定向原告返某未退物资,并向原告支付欠付租金及违约金。被告某丙公司在案涉租赁合同落款处担保方加盖案涉项目经理部章,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某丙公司应当对被告某乙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彭某、被告殷某以及被告刘某于2024年2月23日与原告签订《债务加入协议书》,约定其三人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田某系被告某乙公司唯一股东,被告田某占有被告某乙公司百分之百的股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田某应对被告某乙公司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特具状贵院,恳请支持。
被告某乙公司、田某辩称,租赁合同加盖的合同专用章是假章,租赁合同上没有我公司任何人员的签字,签订合同时我公司完全不知情,租赁合同涉及的一切设备与我公司无关,租赁合同条款对我方没有约束力。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租赁合同中加盖的我公司项目部印章为假章,我公司没有该印章。另外,我公司将某部分劳务及专业工程分包给某乙公司,其中合同中涵盖租赁,该项工作应由某乙公司实施,与我公司没有直接关系。
被告彭某辩称,1.租赁合同是原告与彭某签订的,某乙公司没有授权彭某作为代理人代表某乙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故某乙公司不是适格被告。被告某丙公司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所有欠付价款已经过2024年2月23日的《债务加入协议》第一条确认:截止2024年2月23日欠付1050000元,此款项包含租金违约金、欠款利息、物资赔偿、律师费、诉讼费等全部金额。同时2024年2月23日之后又支付了513000元。故被告彭某欠付原告所有款项共计537000元。被告殷某、刘某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殷某、刘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丙公司承包郑州市郑东新区农业东路、某EPC项目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乙公司将分包的工程转包给彭某施工,被告彭某在施工过程中,于2020年7月26日以被告某乙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租用原告钢管、扣件等建筑物资。该租赁合同加盖有某乙公司合同专用章,担保方加盖有某丙公司项目经理部印章,合同对租赁物资的名称、租价以及赔偿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未返某部分租赁物资。2024年2月23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彭某、殷某、刘某作为乙方签订了《债务加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经双方协商,甲方确认乙方欠付1050000元(此款包含租金、违约金、欠款利息、物资赔偿、律师费以及诉讼费),甲方同意乙方于2024年5月8日前支付该笔款项。二、双方签订本协议五个工作日之内,甲方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书。三、乙方付清上述欠款后,关于郑州市郑东新区等八个便民服务中心EPC项目《租赁合同》事宜双方再无纠纷。协议签订后,被告彭某分别于2024年8月19日支付原告33000元、2024年10月9日支付原告180000元、2025年1月27日支付原告100000元,共计313000元,现尚下欠原告租金、违约金、欠款利息、物资赔偿、律师费以及诉讼费共计737000元未付。
另查明,被告某乙公司对案涉租赁合同上加盖的“某乙公司”印章不予认可,该印章未有编码,与该公司备案印章不一致;某丙公司亦对案涉租赁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提出异议,原告未能提交被告某丙公司、某乙公司签订案涉租赁合同的委托手续。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租赁清单、《债务加入协议书》、收据、备案印章查询、报审报验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某乙公司将分包的工程转包给彭某施工,被告彭某在施工过程中在原告处租赁建筑设备,现尚欠原告租金、违约金、欠款利息、物资赔偿、律师费以及诉讼费共计737000元未付,事实清楚,应予偿付。被告彭某、殷某、刘某与原告签订债务加入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彭某、殷某、刘某应共同偿付案涉债务;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可自原告本案起诉之日(2025年7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案涉租赁合同加盖的印章有一定瑕疵,原告未能提交某丙公司、某乙公司签订案涉租赁合同的委托手续,且被告某丙公司、某乙公司也非案涉租赁物品的使用人,故原告要求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彭某、殷某、刘某签订债务加入协议时已将租金及丢失物资等各项损失予以计算,确定了租金和赔偿数额,足以说明原告已与被告彭某等人协议解除了租赁合同,丢失的租赁物品折价赔偿,现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已无需裁决,原告要求返某租赁物品的诉讼请求亦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殷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某甲有限公司租赁费共计73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5年7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93元,由原告河南某甲有限公司负担3793元,被告彭某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件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二十二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法官:***,联系方式:0375-276****)。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本判决由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或者与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法官:***,联系方式:0375-276****),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申请答疑的权利】当事人在收到判决、裁定、调解书后,可随时到本院申请司法释明答疑,本院对当事人的申请要及时处理并全面答疑。当事人对原主审法官(合议庭)释明不满意或经释明后仍坚持上诉、申诉的,应由审判长、庭长或主管院长进行再次释明,必要时,可由院长或第三方专家、律师等释明。申请前,可提前与主审法官或司法释明中心进行沟通,主审法官或司法释明中心工作人员应当在当事人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安排相关人员进行释明,并制作释明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