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等与甘肃二十一冶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1民终31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区黄河大街83甲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天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7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会宁县会师镇枝阳巷1号2单元5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甘肃二十一冶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纬二十八路以南经十五支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案外人):甘肃二十一冶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新城镇头铺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冶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甘肃二十一冶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一冶起重设备公司)、甘肃二十一冶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一冶金属结构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24)甘0191民初6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冶集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24)甘0191民初606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停止对兰州新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24)甘0191执181号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中22张钢板(其中1×200×1190cm型号6张、1.2×220×1200cm型号6张、1.6×220×1200cm型号10张)的执行措施,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基础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二冶集团公司与二十一冶金属结构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明确约定钢材和各种油漆等原材料由二冶集团公司提供。二冶集团公司系兰州新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年产20万吨铝箔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人,其将该项目铝箔车间钢结构I-IV标段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二十一冶金属结构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等。合同附件工程承包人供应材料、构配件明细表明确约定,案涉工程所需钢材由承包人二冶集团公司提供。根据二冶集团公司与二十一冶金属结构公司办理的专业分包结算明细表中的综合单价,该项目钢结构加工所需原材料钢材由二冶集团公司提供给二十一冶金属结构公司,二十一冶金属结构公司仅负责加工安装。2、二冶集团公司与钢材供应商五矿钢铁兰州有限公司就钢材供应事宜达成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第七条交(提)货方式、时间、地点条款明确约定了交货地点,可以证明二冶集团公司向二十一冶金属结构公司供应的钢材是从五矿钢铁兰州有限公司采购。二冶集团公司与五矿钢铁兰州有限公司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明确约定送货地址为兰州新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年产20万吨铝箔工程项目施工地点和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经十五支路兰州新区美林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二十一冶金属结构公司的注册地为兰州市西固区新城镇头铺18号,其加工车间在兰州新区纬二十八路以南经十五支路以西。二冶集团公司与五矿钢铁兰州有限公司采购合同约定的送货地址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经十五支路兰州新区美林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实际和二十一冶金属结构公司的加工车间在同一地址,为了送货人准确定位送货,双方将地址约定在兰州新区美林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货物实际送到二十一冶金属结构公司在兰州新区的加工车间。3、庭审中,二十一冶金属结构公司认可案涉22张钢板的所有权人为二冶集团公司。二十一冶金属结构公司在庭审中陈述,二十一冶起重设备公司和二十一冶金属结构公司均在兰州新区纬二十八路以南经十五支路以西厂区生产作业,因进场材料多,生产作业面积大,导致二十一冶金属结构公司与二十一冶起重设备公司的材料堆放混乱,致使法院误将二冶集团公司供应二十一冶金属结构公司加工的案涉钢板作为二十一冶起重设备公司的原材料进行了查封,案涉钢板所有权属于二冶集团公司。4、二十一冶起重设备公司与二十一冶金属结构公司的经营范围重合、加工车间共用,导致管理混乱。二十一冶金属结构公司和二十一冶起重设备公司均属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子公司,两公司经营范围均有钢结构生产、制作、安装,业务范围存在重合。二十一冶起重设备公司的注册地在兰州新区纬二十八路以南经十五支路以西,二十一冶金属结构公司的加工场地也在该地,因加工场地管理不规范,导致法院误将二冶集团公司委托二十一冶金属结构公司加工的钢板进行查封,但不能改变二冶集团公司系案涉22张钢板的所有权人。结合二冶集团公司提供的与二十一冶金属结构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附件工程承包人供应材料、构配件明细表、双方形成的专业分包结算明细表、与案涉钢板原材料供应商达成的物资材料合同,以及二十一冶金属结构公司的庭审陈述,可以证明案涉22张钢板的所有权人为二冶集团公司。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冶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排除执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十一冶起重设备公司述称,案涉钢板不属于二十一冶起重设备公司所有,二十一冶起重设备公司与二冶集团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确系查封错误。 二十一冶金属结构公司未作答辩。 二冶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停止对兰州新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24)甘0191执181号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中22张钢板(其中1×200×1190cm型号6张、1.2×220×1200cm型号6张、1.6×220×1200cm型号10张)的执行措施;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15日,承包单位二冶集团公司与分包单位二十一冶金属结构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为兰州新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年产20万吨铝箔项目铝箔车间钢结构I-IV标段制作安装工程,分包工程地点为兰州新区秦川园区。 2019年11月13日,买受人二冶集团公司与出卖人五矿钢铁兰州有限公司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约定采购钢材,合同第七条载明交(提)货地点为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经十五支路兰州新区美林消防器材有限公司。 2020年8月1日,买受人二冶集团公司甘肃分公司与出卖人五矿钢铁兰州有限公司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约定采购钢材,合同第七条载明送货地址为兰州新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年产20万吨铝箔项目施工地点。 二十一冶金属结构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载明住所地为兰州市西固区新城镇头铺路18号,经营范围为钢结构工程的制作与安装等。二十一冶起重设备公司经营范围为标准设备及非标准设备安装,各类钢结构工程设计、生产、安装及销售等。 一审另查明,***与二十一冶起重设备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兰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7月28日作出兰新劳人仲裁字〔2023〕第77号裁决书,确定二十一冶起重设备公司支付***补助金及工资、护理费合计156940.70元。因二十一冶起重设备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强制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因二十一冶起重设备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兰州新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19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根据***提供的财产线索于2024年7月23日依法查封、扣押位于二十一冶起重设备公司厂房内的22张钢板,二冶集团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兰州新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9月24日作出(2024)甘0191执2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二冶集团公司的异议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冶集团公司对放置于二十一冶起重设备公司厂房内的钢板提出异议,是否能够排除执行。对此评析如下: 案涉钢板属动产,兰州新区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的钢板存放于二十一冶起重设备公司厂房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十一冶金属结构公司述称其办公地点变更为兰州新区,且与二十一冶起重设备公司同属于二十一冶的下属公司,二十一冶总公司下发文件,二十一冶金属结构公司与二十一冶起重设备公司共用设备存放场地,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不予认定。在一审庭审中,亦未举证证明二十一冶起重设备公司与二十一冶金属结构公司对钢板的管理进行了约定。二冶集团公司虽提交送货清单,但未能确定具体供货批次,结合二冶集团公司提交的物资采购合同对送货地点的约定均未直接指向二十一冶起重设备公司及二十一冶金属结构公司与二十一冶起重设备公司在经营范围有所重合,亦可推断在材料采购、使用等方面有重合的可能。综合判断,二冶集团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2024)甘0191执181号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中的22张钢板(1×200×1190cm型号6张、1.2×220×1200cm型号6张、1.6×220×1200cm型号10张)为其所有。 二冶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判决:驳回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439元,由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二冶集团公司对驳回其申请撤销(2024)甘0191执181号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的异议请求不服提起的诉讼,案由应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二冶集团公司主张其系案涉钢板的所有权人,其应当对此举证证明。首先,案涉钢板存放于二十一冶起重设备公司厂房,二冶集团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查封时其及二十一冶金属结构公司或二十一冶起重设备公司就该钢板的所有权人并非二十一冶起重设备公司告知执行人员。执行人员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查封二十一冶起重设备公司所有的财产,查封时在场人员未对案涉钢板的所有权提出异议,不符合常理。其次,二冶集团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物资采购合同及送货清单等,仅能证明其向二十一冶金属结构公司分包了兰州新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年产20万吨铝箔项目并采购钢材,不足以证明该采购钢材与案涉钢板具有同一性。再次,二十一冶起重设备公司、二十一冶金属结构公司均为二十一冶集团的下属公司,经营范围均涉及钢结构工程。庭审中,二十一冶起重设备公司主张两公司共用材料堆放场地,但没有对堆放场地进行划分。钢板系种类物,案涉钢板堆放在二十一冶起重设备公司厂房,且没有区别于并非二十一冶起重设备公司所有的标识,不足以证明系二冶集团公司为二十一冶金属结构公司的分包工程所提供。二冶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案涉钢板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二冶集团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冶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39元,由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