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26)内02执异63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中科路桥建设(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清华社区龙环三路幸福城润园二期8栋A单元3005-300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黄河大街83甲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中科路桥建设(深圳)有限公司与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中科路桥建设(深圳)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科路桥建设(深圳)有限公司称:1、依法撤销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内02执708号案件原执行回款净额核算结果(¥2,998,078.21);2、本案执行异议相关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执行依据明确的债权基础:包头仲裁委员会(2024)包仲裁字第150号裁决书已确认,被执行人应向异议人支付工程款本金2648,368.67元、仲裁费23,167.46元,并自2022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LPR分段计算逾期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若未按期履行,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2、依法按截至2025年10月30日的完整债权总额3,248,165.54元重新核算执行款项;3、依法判令被执行人补充支付剩余执行款项¥250,087.33元;4、原核算金额存在遗漏:异议人截至2025年10月30日的合法债权总额应为3,248,165.54元,具体构成如下:工程款本金:2648,368.67元;
一般债务利息:355,826.33(按2022年1月-2025年10月官方LPR分段计算,2025年1-10月按3.10%执行,符合裁决书约定);迟延履行加倍利息:220,803.08(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自2024年6月20日(履行期满次日)至2025年10月30日共498天,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仲裁费:23,167.46(裁决书明确由被执行人承担)。
5.原核算侵犯合法权益:贵院原核算的2,998,078.21未足额包含上述一般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加倍利息,导致异议人合法债权被核减250,087.33,违反裁决书约定及《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
本院查明,中科路桥建设(深圳)有限公司与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包头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6月4日作出(2024)包仲裁字第150号裁决。该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中科路桥建设(深圳)有限公司于2025年6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7月22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5)内02执708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5年11月28日作出(2025)内02执708号结案通知书。
又查明,本院结案通知书上载明本案的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2998078.21元,已强制执行到位人民币2998078.21元。本院于2025年11月15日支付申请执行人中科路桥建设(深圳)有限公司人民币2998078.21元案款。
再查明,申请执行人中科路桥建设(深圳)有限公司强制执行申请书上载明的执行标的2998078.21元暂计至本次申请执行之日。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第三条的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本案中,本院于2025年11月15日支付申请执行人中科路桥建设(深圳)有限公司人民币2998078.21元案款,该案款中未付工程款利息计算至2025年6月18日,故,本院(2025)内02执708号结案通知书按照中科路桥建设(深圳)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书中载明的未付工程款利息计算至2025年6月18日确定本案的执行数额不准确,已影响当事人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本案中原结案通知书中执行款的计算存在错误,应予撤销并重新核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5年11月28日作出的(2025)内02执708号结案通知书。
二、责令本院执行部门在本裁定生效后十日内,重新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至本案被执行人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履行完毕之日,并重新作出结案通知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人民法院作出其他裁定和决定时,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了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的,应当进行告知。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