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内0291民初66号 原告:福建省宸合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澳前镇滨海君天下3号楼9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8MA338U078J。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区黄河大街83甲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011439356XY。 法定代表人:***。 原告福建省宸合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4日立案。原告福建省宸合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26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省宸合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建省宸合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2446元,减半收取6223元(原告福建省宸合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福建省宸合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