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12民初4109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XX,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中国***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西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中国***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XX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XX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65000元及利息3885.57元(以165000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6月14日,主张至实际支付之日);2、被告XX集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被告XX公司作为韩城市黄河教育培训基地工程文化宫施工项目专业分包,将主体结构模板劳务作业分包于原告班组,原告班组依约完成施工。2019年2月1日,被告XX公司、XX集团向原告出具《关于“***”模版班组劳务工资优先支付说明》,约定“韩城市黄河教育培训基地工程-文化宫主体劳务***模板班组工程款支付时(含材料款),优先支付***劳务工资628850元,直至***劳务工资支付完毕后,再进行***班组其他劳务人员工资支付,如***班组工程款不够支付其劳务工资由其本人自行支付。***劳务工资直接支付到***班组,并由***提供工资明细。***劳务工资最晚于2019年9月1日前支付完毕。”后,被告XX公司陆续支付部分劳务费,剩余165000元劳务费拖欠拒付至今。综上所述,被告拖延支付农民工劳务费的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现依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XX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XX集团辩称,其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且已经向被告XX公司足额支付劳务费,故其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分包韩城市黄河教育培训基地工程文化宫施工项目主体结构模板部分劳务。2019年2月,被告XX公司、被告XX集团韩城市黄河教育培训基地项目经理部出具《关于“***”模板班组劳务工资优先支付说明》,载明:“韩城市黄河教育培训基地工程-文化宫主体劳务***(320125197003××××)模板班组工程款支付时(含材料款),优先支付***(320723197001××××)劳务工资628850元,直至***劳务工资支付完毕后,再进行***班组其他劳务人员工资支付,如***班组工程款不够支付其劳务工资由其本人自行支付。***劳务工资支付直接支付到***班组,并由***提供工资明细。***劳务工资最晚于2019年9月1日前支付完毕”。被告XX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劳务费。截至起诉时,尚余165000元劳务费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雇佣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务报酬。根据被告XX公司出具的《关于“***”模板班组劳务工资优先支付说明》及通话录音,可以认定被告XX公司系案涉项目的分包单位,原告***虽未与被告XX公司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XX公司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关于原告***的劳务费金额,劳务费总额为628850元,原告***认可已付463850元,余165000元未付,被告XX公司应承担支付责任。被告XX公司未提交已付款凭证,故以原告***的自认已付款金额为准。关于利息一节。被告XX公司没有按时向原告发放劳务费用,必然会给原告造成相应利息损失。本院酌情自逾期之日即2019年9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倍计算。关于XX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节。被告XX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格的个人***,导致形成拖欠劳务报酬的情况发生,依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应由被告XX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被告XX集团下属的项目经理部亦对案涉债务进行了担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XX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65000元及利息(以16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中国***X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3.28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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