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2民终2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某彩钢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得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68年11月17日出生,现住山东省东营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某,男,1990年9月29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新疆某彩钢钢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李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墨玉县人民法院(2024)新3222民初4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人民法院(2024)新3222民初4018号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自2019年至起诉前,不间断的与被上诉人李某联系沟通工程款支付问题,也通过向当地住建局、信访局反映某公司拖欠工程款问题,均可以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某公司为国企,在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情况下,如果仅以诉讼时效经过为由驳回债权人即上诉人的起诉,不仅不符合诉讼时效的宗旨。
某公司辩称,一审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该案诉讼时效已过,某公司要求中国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李某辩称,案涉工程总款应该是50多万,已经支付一笔了,剩余款多少我不清楚,确实存在欠付工程款,工程量是我审核的,活也是给某公司干的,应当由某公司支付。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公司、李某向某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207,600元。2.判令某公司、李某向某公司连带支付自2019年5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54,901元。3.判令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某公司、李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某公司与李某签订《活动板房合同书》,合同约定,由甲方李某向乙方某公司订购K式房与活动板房,订购内容为:K式房为2栋922.2m²,单价380元,价款为350,436元;活动板房为3栋360平方米,单价380元,价款为136,800元。工程款应于2019年5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如到期未付款,每日违约金为总工程款的5%。李某于2019年5月26日向原告出具《工程竣工单》,内容为某公司所承建的墨玉县火车站某工程工地板房、围墙、屋顶等工程施工完毕,甲方已经验收完毕,下附结算清单;结算清单载明的内容为:彩板房、K式房1408.7平方米,535,306元;彩板围挡86.17米,8,617元;彩板大门19.2平方米,1,920元;彩板安检通道1个,3,200元;配电室顶盖1个2,600元;1.8米彩板瓦131张,4,257.5元;防盗门一个650元,防盗门1个350元,运费一趟300元,木板5张400元,工程款总额为557,600元。
***等为了协商解决该工程所涉债权,经墨玉县住建局协调后,书写了“姓名***,电话181XX****XX给某公司建设临建房、K式房……共计款项566,799.3元,已付50,000元,未付516,799.3元。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4月,答应为2019年5月30日前付清。拖欠到2019年11月1日尾款516,799元未付。此款项2019年11月15日之前全部付清……以上情况到期按合同支付,***,2019.11.1”。
某公司提交了其项目经办人***与李某截至2021年8月4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二人曾沟通如何找某公司索要工程款的事情。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某公司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首先,关于该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原、被告签订合同、出具结算单的时间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处理。其次,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某公司与李某签订的《活动板房合同书》明确约定工程款应于2019年5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而李某于2019年5月26日给某公司出具《工程竣工单》和《施工结算清单》,明确了相应的工程款数额,故诉讼时效应自2019年5月30日起计算。后某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19年11月1日到墨玉县住建局就工程款的给付问题寻求救济,经协调,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写明“此款项2019年11月15日之前全部付清”的材料上签字,可视为诉讼时效中断,相应诉讼时效可自2019年11月15日起算。后,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2021年8月4日(含该日)之前,与李某曾沟通如何找某公司索要工程款的事情,可视为向李某主张了权利,故相应诉讼时效可自2021年8月4日重新计算。然而,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自2021年8月4日至其向法院提起诉讼的2024年11月14日间,曾向某公司或李某主张过权利,显然已经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某公司虽主张“诉讼时效应当扣除3年疫情不可抗拒期间”,但一审法院认为,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成立。首先,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包括自然灾害和人的活动,前者如地震、洪水、台风等,后者如战争、罢工等。不可抗力因素使得权利人在客观上无法或不便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内行使请求权,不能为人的意志左右,不能归责于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无法行使权利不构成权利的怠于行使,故产生时效中止的效力。如前所述,某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李某通过沟通如何找某公司索要工程款的时间(2021年8月4日)亦属于疫情期间,这意味疫情也并非使得某公司“在客观上无法或不便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内行使请求权”的不可抗力因素;此外,在2021年8月4日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期限,至2024年11月14日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某公司亦未及时行使其权利。故某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在某公司、李某已经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况下,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一审法院遂判决如下:驳回新疆某彩钢钢构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237.51元,由新疆某彩钢钢构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某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某公司提交一组证据,1.2025年4月1日***与墨玉县住建局干部***的通话录音;2.微信聊天记录2张截图,2022年5月6日某公司***与李某的聊天记录,拟证明某公司在起诉前沟通案涉欠付款,本案诉讼时效未过。
某公司质证认为,对录音真实性认可,针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通话记录与本案无关;针对微信聊天记录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李某不是我公司员工,证明不了上诉人的主张。
李某质证认为,对录音证据、微信聊天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各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录音及微信聊天所载明的内容,可以证实某公司曾主张过工程款,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二审认查明事实:2019年4月,某公司与李某签订《活动板房合同书》,合同约定,由甲方李某向乙方某公司订购K式房与活动板房,订购内容为:K式房为2栋922.2m²,单价380元,价款为350,436元;活动板房为3栋360平方米,单价380元,价款为136,800元。工程款应于2019年5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如到期未付款,每日违约金为总工程款的5%。李某于2019年5月26日向原告出具《工程竣工单》,内容为某公司所承建的墨玉县火车站某工程工地板房、围墙、屋顶等工程施工完毕,甲方已经验收完毕,下附结算清单;结算清单载明的内容为:彩板房、K式房1408.7平方米,535,306元;彩板围挡86.17米,8,617元;彩板大门19.2平方米,1,920元;彩板安检通道1个,3,200元;配电室顶盖1个2,600元;1.8米彩板瓦131张,4,257.5元;防盗门一个650元,防盗门1个350元,运费一趟300元,木板5张400元,工程款总额为557,600元。
为协商解决该工程所涉债权,某公司的***,某公司的***,李某等人参加了住建局的协调会议,会议中墨玉县住建局工作人员写了“姓名***,电话181XX****XX给某公司建设临建房、K式房……共计款项566,799.3元,已付50,000元,未付516,799.3元。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4月,答应为2019年5月30日前付清。拖欠到2019年11月1日尾款516,799元未付。此款项2019年11月15日之前全部付清……以上情况到期按合同支付,***,2019.11.1”。2022年5月6日某公司***曾向李某主张过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过,若未过,案涉工程的欠付工程款及支付责任主体如何认定的问题。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过的问题。结合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二审中某公司已经提交新证据2022年5月6日某公司***与李某的聊天记录,对此,李某不持异议,当庭予以认可,在案证据能够证实某公司在2022年5月6日还在追索工程款,故本案诉讼时效已于2022年5月6日经中断,应以中断时间2022年5月7日作为重新起算点,故,结合一审起诉日期2024年11月12日,本案诉讼时效并未届满,某公司仍有权主张工程款,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案涉工程的欠付工程款及支付责任主体如何认定的问题。首先,虽然某公司与李某签订了《活动板房合同书》,但某公司的***,某公司的***,李某等人参加了住建局的协调会议,在协调会议中,墨玉县住建局工作人员写了“姓名***,电话181XX****XX给某公司建设临建房、K式房……共计款项566,799.3元,已付50,000元,未付516,799.3元。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4月,答应为2019年5月30日前付清。拖欠到2019年11月1日尾款516,799元未付。此款项2019年11月15日之前全部付清……某公司***在该会议记录上签字确认,并注明:“以上情况到期按合同支付,***,2019.11.1”。以上事实应视为本案三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的结算确认,***虽不认可李某代表其公司签订合同的代理行为,但是在案涉工程结算中对工程款确认并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对案涉工程价款及给付时间的确认;其次,某公司自认收到了部分工程款,至今欠付工程款金额为207,600元,某公司应承担支付剩余款项207,600元的举证责任,但截至本院二审,某公司未提交付款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已支付的金额,故,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案欠付款金额为207,600元,某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中所载明内容及计算方式,该违约金实际为逾期付款利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为支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结合本案查明事实,2019年11月1日,某公司的***与某公司的***完成了结算。并非约定了付款截止日期为2019年11月15日。故本案应付利息计算因从2019年11月16日起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故某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新疆某彩钢钢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墨玉县人民法院(2024)新3222民初4018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某彩钢钢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7,600元;
三、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某彩钢钢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从2019年11月16日起以207,6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新疆某彩钢钢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37.51元,由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137.63元,由新疆某彩钢钢构有限公司承担1099.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37.51元,由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137.63元,由新疆某彩钢钢构有限公司承担1099.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