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安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皖0621民初1460号 原告:***,男,198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 被告:安徽安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铜陵北路铁路生活小区5幢4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总经理。 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区黄河大街83甲号。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董事长。 被告:濉溪县富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濉溪县闸河东路幸福家园二期12号楼办公楼17-18层。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董事长。 第三人:安徽华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新站区张衡路樾溪台16栋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安徽安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濉溪县富强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安徽华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8日立案后,***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得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