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

杨某某、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291民初1205号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包头市固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某,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被告某某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从1986年8月15日至1995年12月31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86年8月8日,原告集体与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原名冶金工业部第二冶金建设公司)签订农民《合同工合同书》,约定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起重工岗位工作,合同期限五年,从1986年8月15日至1991年8月14日,双方约定合同期满后如员工工作好,企业有用工需要,经双方协商可续订合同,该合同书经原固阳县白灵淖乡人民政府批准,于1986年8月15日在固阳县公证处进行公证,公证书编号为(86)固证字第91号。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了《合同工合同书》,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1995年12月底,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自1986年8月15日开始至1995年12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九年零四个月之久。现因被告原因丢失的用工档案资料,致使原告在被告处的连续工作时间无法被认定工龄。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时效已过,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某公司于1981年前身为冶金工业部第二冶金建设公司,1993年并入包钢集团,2006年退出包钢集团,并入中冶集团,后更名为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1986年8月8日,第二冶金建设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固阳县白灵淖乡人民政府签订《农民工合同工合同书》,合同期限为五年,自1986年8月15日至1991年8月14日。合同期满即解除合同,本人工作好,企业工作需要,经双方协商可续定合同。1986年8月15日,固阳县公证处出具(86)固证字第91号《公证书》,对上述合同书予以公证。《招收农民合同工名册》中记载编号30姓名为杨某某。 2017年6月27日,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机械电气安装工程公司出具《关于1986年原机电公司招收农民合同工的证明》,载明:“1986年,原机电公司从固阳招收了28名农民合同工,工种为起重工,当时分别分布在原机电公司一队、二队、五队、计器队等厂队。至1996年,因合同到期,原机电公司对上述28名农民合同工予以解除劳动合同……” 2024年9月24日,被告某某公司向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了二冶办联系函[2024]195号《关于请求协助解决中国二冶原部分农民合同工龄认定的联系函》。该函载明:在特定的历史背景下,1986年中国二冶在包头市固阳县招收了部分农民合同工,并签订了劳动合同,从1986年至1995年期间多批次农民合同工在二冶所属个二级单位工作,按照当时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均返回了原地。现部分农民合同工要求认定在二冶工作期间的工龄,其中,有档案的贵局给予了受理,目前我公司所属原基点公司共计约30人存在无档案的情况。……。 2024年9月29日,固阳县银号镇水泉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兹兹证明原固阳县银号镇水泉村委村民姓名:杨某某,1986年与中国某某集团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在1995年解除劳动合同。有此公证书(86)固证字第91号,由固阳县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为据。 2025年1月16日,原告杨某某向包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确认1986年8月15日至1995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包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25年2月27日作出(2025)包劳人仲案字3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杨某某的仲裁请求。原告杨某某不服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提供的《一九八九年二冶职工固定升级花名册》、1991年2月2日《第二冶金建设公司二月份工资汇总表》、一九九二年度第1季度1月份《工资计算发放清册》1993年3月《包钢建设公司机械电气安装工程公司职工工资纳标及浮动升级花名册》、《包钢职工一九九四年技能工资升级花名册》、《包钢职工技能工资审批花名册》、一九九四年度2季度6月份《工资计算发放清册》、一九九四年度2季度4月份《工资计算发放清册》、《包头钢铁稀土公司1995年(3)月份职工工资结算单》、一九九五年度一季度三月份《工资计算发放清册》、一九九五年度2季度四月份《工资计算发放清册》、《包头钢铁稀土公司1995年(7)月份职工工资结算单》、《包钢建设公司机电公司1995年9月份工资计算表》、《包钢建设公司机电公司1995年10月份工资计算表》、《包钢建设公司机电公司1995年11月份工资计算表》等均载有原告杨某某的名字。对此,被告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农民工合同工合同书》、《公证书》、《招收农民合同工名册》、《一九八九年二冶职工固定升级花名册》、1991年2月2日《第二冶金建设公司二月份工资汇总表》、一九九二年度第1季度1月份《工资计算发放清册》1993年3月《包钢建设公司机械电气安装工程公司职工工资纳标及浮动升级花名册》、《包钢职工一九九四年技能工资升级花名册》、《包钢职工技能工资审批花名册》、一九九四年度2季度6月份《工资计算发放清册》、一九九四年度2季度4月份《工资计算发放清册》、《包头钢铁稀土公司1995年(3)月份职工工资结算单》、一九九五年度一季度三月份《工资计算发放清册》、一九九五年度2季度四月份《工资计算发放清册》、《包头钢铁稀土公司1995年(7)月份职工工资结算单》、《包钢建设公司机电公司1995年9月份工资计算表》、《包钢建设公司机电公司1995年10月份工资计算表》、《包钢建设公司机电公司1995年11月份工资计算表》、《关于1986年原机电公司招收农民合同工的证明》、《关于请求协助解决中国二冶原部分农民合同工龄认定的联系函》、《证明》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农民工合同工合同书》、《公证书》、《招收农民合同工名册》、《一九八九年二冶职工固定升级花名册》、1991年2月2日《第二冶金建设公司二月份工资汇总表》、一九九二年度第1季度1月份《工资计算发放清册》1993年3月《包钢建设公司机械电气安装工程公司职工工资纳标及浮动升级花名册》、《包钢职工一九九四年技能工资升级花名册》、《包钢职工技能工资审批花名册》、一九九四年度2季度6月份《工资计算发放清册》、一九九四年度2季度4月份《工资计算发放清册》、《包头钢铁稀土公司1995年(3)月份职工工资结算单》、一九九五年度一季度三月份《工资计算发放清册》、一九九五年度2季度四月份《工资计算发放清册》、《包头钢铁稀土公司1995年(7)月份职工工资结算单》、《包钢建设公司机电公司1995年9月份工资计算表》、《包钢建设公司机电公司1995年10月份工资计算表》、《包钢建设公司机电公司1995年11月份工资计算表》等证据,可证实原告与被告于1986年8月15日至1995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对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于1986年8月15日至1995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于1995年年底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双方并未因劳动关系是否存在产生纠纷。之后,原告因办理社保找过被告,被告也未否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及时协助原告办理社保。现原告因社保无法办理才申请仲裁。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原告提起劳动仲裁时开始计算。故原告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该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自1986年8月15日至1995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