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

赵某某、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203民初778号 原告:赵某某,男,1967年4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宇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经十路28399号善能大厦A座2201。 负责人:***,总经理。 被告: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区黄河大街83甲。 负责人:***,总经理。 被告: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区黄河大街83甲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冶山东分公司)、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冶矿山及管道分公司)、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冶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二冶山东分公司、二冶矿山及管道分公司和被告二冶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二冶山东分公司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202167元,并支付原告自诉讼主张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期间所产生的利息损失(以20216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的计算,直至付清为止);2.被告二冶矿山及管道分公司和二冶公司对上述工程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二冶矿山及管道分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包头中冶校园南路小区(三期、四期)工程给排水、采暖实施安装工程,施工期间,原告又与被告二冶山东分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进行地暖减少后增调、战时给水、太阳能安装、一期签证工程。原告如约完成上述工程并验收合格投入使用,被告二冶山东分公司仅支付了一部分劳务费,剩余一直未付。经原告催要,被告二冶矿山及管道分公司同意代为支付二冶公司的该款项,但需要被告二冶山东分公司的确认。原告于2024年2月8日与二冶山东分公司的管理人员确认了属于原告的三条款项,即二冶山东分公司与其项目部签署的《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中第二条第2、3、4款为原告的工程量费用,共计为202167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二冶山东分公司为二冶公司的分公司,应对二冶山东分公司欠付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二冶山东分公司、二冶矿山及管道分公司、二冶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挂靠包头市美航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原告是该公司的项目经理,该公司出具的收据中收款人签名为原告。三被告认为劳务费已经结清,三期付了1361252元,四期付了12794534元。二被告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据了解,原告仅是美航公司的劳务人员,劳务费不应由被告公司给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冶山东分公司及二冶矿山及管道分公司均系二冶公司的分公司。二冶公司自认分公司不能独立核算,对外责任由二冶公司承担。二冶公司从包头中冶正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处承包包头中冶校园南路小区工程,二冶矿山及管道分公司负责上述工程中的三期、四期给排水、采暖安装工程。原告陈述其从二冶矿山及管道分公司分包了三期、四期工程的排水、采暖部分安装工程。原告在三期、四期施工期间,按照二冶矿山及管道分公司的要求,对一期、二期的维修工程进行了施工。2020年1月9日,二冶矿山及管道分公司项目负责人***与赵某某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了施工内容为:1、给予矿山及管道工程技术分公司在地暖减少后分包单价……;2、二期战时给水结算额为20000元(相关说明见附件二);3、校园南路一期太阳能安装工程核定费用为55920元(相关签证见附件三);4、校园南路小区一期地下室压力水系统污水泵拆除、维修、安装工程;15#、16#楼给水管道吹扫;1#、2#、3#楼底商采暖给水管道吹扫(后附签证结算明细附件四)。还约定暂定施工合同价:1、地暖减少后调增金额180000元;2、战时给水金额20600元;3、太阳能安装金额57598元;4、一期签订金额1239696元,以上四条暂估施工合同协议金额382167元。合同还对工程款支付等进行了约定。2020年3月2日,二冶山东分公司(承包人)与二冶矿山及管道分公司(分包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协议内容同前述***与赵某某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内容完全一致。赵某某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内容。2024年2月8日,包头中冶校园南路小区工程项目部(承包人)与二冶矿山及管道分公司(分包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施工内容为四部分,同前述《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一致,合同说明中载明本合同施工合同协议金额382167元(含3%税金),并载明1、地暖减少后调增金额……(本金额归矿山及管道工程分公司所有),其余三条归赵某某工程施工人工费;2、战时给水金额20600元(本金额归赵某某、***、***、***所有);3、太阳能安装金额57598元(本金额归赵某某所有);4、一期签证金额123969元(本金额归赵某某所有)。二冶公司包头中冶校园南路小区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在该协议落款处签署“请按以上协议约定支付参与各方费用”。上述协议中明确属于赵某某的第2项(含***、***、***)、第3项、第4项工程款合计为202167元。其中第2项所含的***、***、***均与赵某某于2024年8月1日签订《声明》,明确将属于其的工程款转让赵某某。 另查明,赵某某就三期、四期欠付工程款此前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4年9月29日作出(20240内0203民初5229号民事判决书,二冶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现正在二审审理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二,原告诉请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二冶山东分公司及二冶矿山及管道分公司系被告二冶公司的分公司,不独立核算,不具有法人资格,两个分公司对外所进行的行为依法应由二冶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据此,二冶矿山及管道分公司项目经理***与赵某某于2020年1月9日签订的劳务分包补充协议,能够证明赵某某实际进行一期、二期维修工程的施工,而2024年2月8日赵某某与包头中冶校园南路小区工程项目部签订、并由该项目负责人***签署意见的《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从其内容上看,实际系对赵某某施工项目的结算。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二冶公司的工作人员作为案涉项目与原告直接对接的人员,在其职权范围内以二冶矿山及管道分公司的名义实施的合同签订和结算行为,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二冶矿山及管道分公司承担。因二冶矿山及管道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相应法律责任依法应由二冶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1.1)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二冶矿山及管道分公司将其负责的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二冶矿山及管道分公司与赵某某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赵某某已实际进行了案涉工程的施工,案涉工程已经完工且投入使用,被告处工作人员***签署意见的结账单中明确赵某某工程款为202167元。故被告二冶公司应支付原告折价补偿款202167元。因二冶矿山及管道分公司不独立核算,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自认,赵某某主张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赵某某主张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合同无效均负有一定的过错,本院酌情考虑支持二冶公司从赵某某起诉之日即2025年2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三被告辩称案涉工程是通过劳务派遣公司施工完成,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务分包协议及被告处工作人员最终与赵某某就工程施工出具结账单,能够证明系由赵某某施工。被告该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1.1)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某支付折价补偿款202167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未付款202167元为基数,从2025年2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166元(原告赵某某已预交),由被告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及申请执行期限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1.1)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