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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万鑫农机有限公司、某某等与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502民初4630号 原告:新余万鑫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通济路3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589248059A。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男,1982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新余市渝水区。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3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被告:江***杰特种功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经济开发区景源路516号A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MA37PQGG9Q。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余万鑫农机有限公司(下称第一原告)、***(下称第二原告)与被告***(下称第一被告)、江***杰特种功能材料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原告法定代表人、第二原告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江***杰特种功能材料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赔偿租金及装修损失合计253749元,及自2018年6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上述款项全部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因本案所产生的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签订《门面租赁合同》,向被告承租位于厚德路380号的店面,合同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租金为每月1200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1年租金14400元。原告租赁该店面后进行装修,共投入装修款约246606元,然而,原告刚开始经营没多久,就收到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公告,告知其所租赁店面已被第二被告所购买,“原有承租的租户占用土地或建筑物的,现公告解除其占用,承租户须在本公告张贴后10天内自动腾空并迁出,如逾期腾空并迁出,本院将强制腾空。”第一被告在向原告出租前,隐瞒该店面已被他人查封并在进行拍卖的事实,造成原告损失,被告***依法应当予以赔偿。2018年4月10日,第二被告通过法院拍卖取得本案涉案店面其时间在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后,且在租赁期限内因受买卖或租赁的规定约束,因第二被告自身规划需要本案租赁合同不可能继续履行,故第二被告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相关事宜,但均未果,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第一被告辩称,1、租赁的时候是租户要求租赁的,在合同里有约定如果政府要拆迁我们不负责赔偿;2、原告的装修款没有这么多,我们不能赔付这么多,原告装修的时候我也提醒过原告这个地方要拆迁;3、原告现在还在正常使用这个店面。 第二被告辩称,其公司不需要赔偿。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一、(2017)赣05民初3号民事调解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赣05执480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对本案涉案店面无处分权,其在明知案涉店面会进行拍卖处理时仍将该店面出租给原告存在重大恶意。二、《门面租赁合同》一份,证明:1、第一被告隐瞒案涉店面早在2017年6月12日就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拍卖的事实,实属欺诈,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2、案涉店面尚在租赁期限内,原告租赁合同应受保护;3、原告装修经第一被告同意,其不可免除赔偿责任。三、拍卖公告,证明第二被告在2018年4月10日通过拍卖取得本案租赁物。四、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告,证明原告店面面临腾空,必将给原告造成损失,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五、收据5张、收条5张、销货记录卡1张、销货清单2张、千年舟饰材专卖清单2张、照片1张,证明:1、原告租赁该店面后向***支付一年租金14400元,押金5000元;装修花费234349元,合计253749元。六、司法鉴定意见一份,证明原告装修案涉店面花费122228元。 第一被告向本院提交其与新余市悦兴报废车辆回收有限公司的协议一份,证明其有权将该店面租赁给别人。 第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两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由于两被告仅对装修费有异议,本院对租金及押金部分之证据予以采信;对鉴定意见书,由于原、被告双方在指定的时间内皆没有向法庭提交质证意见,本院视其为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第一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协议书,由于两原告并没有向法庭提交第一被告造假或其无权处分或该证据是否损害他人而无效之证据,本院对两原告以上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同时,由于两原告在诉状中要求第一被告承担责任的理由为其隐瞒店面被拍卖的事实,并不涉及其有无处分权,第一被告提交该证据并不受举证期限限制,且该证据对查明案件事实具有关键性作用,法庭责令第一被告限期提交并不违法,对两原告之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8日,第二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门面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位于厚德路380号店面,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租金为每月1200元。合同签订后,第二原告向第一被告支付了1年租金14400元及5000元押金。第二原告租赁该店面后交由第一原告使用,并进行了装修,共投入装修款122228元。2018年5月30日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发布公告,通知第二原告所承租店面之产权人名下的土地、厂房等相关资产经拍卖已归第二被告所有,并解除原有承租户对所租赁土地或建筑物的占用,要求承租户须在该公告张贴后10天内自动腾空并迁出,否则将强制腾空。现两原告以第一被告在出租案涉店面前,隐瞒了该店面已被他人查封、拍卖之事实及其无权处分该店面造成其损失为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以第二被告通过法院拍卖取得案涉店面后,因其自身规划需要而使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为由,要求第二被告赔偿其损失而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请。 另查明:2015年8月1日,第一被告及其合伙人与新余市悦兴报废车辆回收有限公司(案涉店面原所有人新余市平度报废车辆回收有限公司之前身)签订协议,将包括案涉店面在内的资产无偿置换给第一被告及其合伙人开发利用、生产、经营管理,所得净收入抵作该公司欠第一被告及其合伙人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两原告以第一被告与第二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时隐瞒事实、无权处分,第二被告因自身规划需要而致使本案租赁合同不可能继续履行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其损失,其诉请包含合同效力与违约责任问题,因此,本案应为租赁合同纠纷。围绕本案两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之争议焦点,首先,本院认为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第一被告及其合伙人与该店面当时的所有权人新余市悦兴报废车辆回收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取得了该店面的开发利用、生产、经营管理权,两原告对其无权处分的证据并不充分;第二原告在与第一被告签订租赁案涉店面的租赁合同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两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第一被告有故意隐瞒该店面被告查封、拍卖之事实的证据,且该查封、拍卖并不影响该店面的租赁与使用,第一被告隐瞒与否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其次,本院认为两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第一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将案涉店面依约提供给了两原告使用,完成了其交付店面之义务,两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在其租赁和使用该店面期间存在违约行为。再次,本院认为,本案并没有发生损害后果,尽管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张贴要求租户腾退店面等内容的公告是为客观事实,但并没有进行强制腾空,两原告至今仍占有和使用该店面,损害后果并没有发生。 综上,案涉合同依法成立,两被告在签订和履行本案租赁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亦无违约行为,更无损害后果发生,两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之诉讼请求所基于之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余万鑫农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08元由原告新余万鑫农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易 娇